发布时间:2010-01-14 共1页
第三节 无权代理
一、无权代理的概念和类型无权代理,是指不具有代理权的当事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
无权代理,包括如下三种情况:
1.根本未经授权的代理。即当事人实施代理行为,根本未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
2.超越代理权的代理。即代理人虽然获得了被代理人的授权,但他实施的代理行为,不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之内。就其超越代理权限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成立无权代理。
3.代理权已终止后的代理。即代理人获得了被代理人的授权,但在代理证书所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代理人继续实施代理行为,就其超过代理权存续期限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成立无权代理。
二、无权代理的法律效果
(一) 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
基于如下两种情形,无权代理可以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1.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 通过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可使无权代理行为中所欠缺的代理权得到补足,转化为有权代理,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被代理人追认权的行使,有明示和默示两种方式。所谓明示的方式,指被代理人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对无权代理行为予以承认。所谓默示的方式,是指被代理人虽没有明确表示承认无权 代理行为对自己的效力,但以特定的行为,如以履行义务的行为对无权代理行为予以承认;或是被代理人明知他人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不作否认表示。《民法通则 》第66条第1款后段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追认无权代理行为有效的权利,是被代理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所享有的权利,其法律性质为形成权。 被代理人追认权的行使,可以向交易相对人作出,也可以向无权代理人作出。一经作出追认,无权 代理行为即获得如同有权代理行为同样的法律效力,因为追认的表示具有溯及力,无权代理 行为自始有效,被代理人应接受因无权代理行为发生的法律效果。 被代理人追认权的行使,受到了交易相对人催告权的限制。所谓交易相对人的催告 权,是指交易相对人在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之前,得向被代理人发出催告,要求其在相当期限内作出是否追认表示的权利。交易相对人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定期间内行使追认权的,被代理人应及时行使,不及时行使的,视为拒绝追认。2.表见代理。表见代理为无权代理的一种,属广义的无权代理,它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此时,该无权代理可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如果善意的交易相对人不愿该无权代理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也可经由撤销权的行使,使其归于无效。我国《合同法》第49条明确承认了表见代理制度,该条内容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以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
表见代理制度的构成要件为:
第一,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拥有代理权,即交易相对人为善意。此时,交易相对人应就其善意负担举证责任。
第二,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合于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
表见代理的发生原因主要包括:
第一,被代理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直接或间接地向第三人表示以他人为自己的代理人,而事实上他并未对该他人进行授权,第三人信赖被代理人的表示而与该他人为交易。
第二,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但尚未收回代理证书,交易相对人基于对代理证书的信赖,与行为人进行交易。
第三,代理关系终止后被代理人未采取必要措施,公示代理关系终止的事实并收回代理人持有的代理证书,造成第三人不知代理关系终止而仍与代理人为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