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辅导:所有权的取得(一)

发布时间:2010-01-14 共1页

  第三节所有权的取得(熟悉)
  所有权的取得,是指取得所有权的合法方式和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1款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一、原始取得
  原始取得,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而最初取得的所有权或不依赖于原所有人的意志而取得的所有权。原始取得主要指以下几种情况:
  (一)劳动所得
  通过劳动而获得的劳动产品或物质利益。
  (二)收益
  如前所述,收益是指对所有物所收取的物质利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三)添附
  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合并在一起而形成一种新的、不能分离的财产。添附包括混合、附合和加工。
  1.混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互相结合而难以识别或识别所需费用过大,而所生的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混合必须是动产与动产的混合。因混合而形成的新动产,称为混合物。在表现形态上,混合有固体与固体的混合、液体与液体的混合及气体与气体的混合。动产与动产混合后,原则上各动产所有人以其混合时的价值共有混合物,混合后的可视的动产为主物的,由主物所有人取得混合物的所有权。
  2.附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互相结合而形成新的财产,虽然该新财产未达到混合的程度,但非经撤毁不能回复到原来的状态。在附合的情况下,可以区分原各所有人的财产。附合主要指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及动产与动产的附合。
  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是指动产与他人的不动产互相结合,动产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因而发生的动产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在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情况下,附合者为动产,被附合者为不动产。动产与不动产结合后,动产便丧失其独立性。例如,在他人的建筑物上粉刷油漆。动产与不动产附合后,不动产的所有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而动产的所有权和动产上的其他权利消灭。
  动产与动产的附合,是指所有人各异的动产互相结合,非毁损不能将其分离或分离所需费用过大,因而发生动产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动产与动产附合后所结合而成的物,称为合成物;合成物原则上由动产所有人共有,各共有人根据附合时的价值比例确定其应有的部分。动产与动产附合后,如有可视为主物的,由该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非属主物的动产所有权与存在于该动产上的第三人的权利消灭;可视为主物的动产上的第三人的权利不消灭而继续存在于合成物上。
  3.加工。是指一方使用他方的财产并将该财产改造为具有更高价值的新财产。加工标的物仅限于动产,加工的材料须属他人所有,加工人须有加工行为,加工还必须是因加工而制成新物。
  关于加工的法律效果,有着不同的法律规定。一种立法例是以材料主义为原则,以加工主义为例外;另一种立法例是以加工主义为原则,以材料主义为例外。
  在添附关系中,丧失动产所有权的人或丧失动产上的其他权利的人,因添附而遭受损失时,可依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补偿金;因添附而丧失权利和遭受损失的人,除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外,还可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和87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协,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有附属物的财产,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又不违法的,按约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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