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约保证金须规范

发布时间:2010-01-14 共1页

 

    今年4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了一起履约(质量)保证金返还纠纷案,一笔被拖延五、六年之久的巨额履约保证金终于归还有期,并且有了法律保障。

    1996年,某大厦建设工程开工前,开发商与施工方南通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履约)保证金协议,约定由施工方向开发商支付45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期限一年,同时约定了补偿办法和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施工方实际履行了450万元的给付义务。但开发商收取巨额保证金后,即将其挪用到其他工程上,且未能按约如期履行返还义务。

    1999年9月,双方就保证金归还事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1999年10月起,开发商按每季度不少225万元归还欠款。2000年3月有归还全部保证金。但是补充协议签订后开发商仍未按约归还。无奈之下,施工方遂书面通知开发商解除补充协议,并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事实基本确认,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按照当时的法律,保证金协议究竟是否合法有效?二是开发商不履行补充协议,施工方是否有权解除该补充协议?

    原告代理律师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保证金协议尽管不够完善,但并不无违法性,亦无危害性,且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无禁止性的规定。因此,其合法性是毋庸置疑的。何况自2002年1月1日起生效的《招标投标法》明确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了保证金协议的超前行为,获得了立法的肯定。原告律师还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保证金的收取和监管。开发商收取保证金并将其挪作他用,从而使原本应起履约保证作用的保证金变了味,乃是导致开发商无力归还引发纠纷的根本原因。

    其次,对施工方是否有权解除补充协议的问题,原告律师认为,在开发商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其不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以后,施工方完全有权按照《合同法》第94条、第96条之规定解除补充协议。恢复按原保证金协议履行权利和义务。

    由于本案的案情和法律关系并不复杂,经庭审、调解后双方还是形成了共识,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即开发商应当全额返还保证金,并对长期占用施工方的该笔资金作出补偿。

    作为本案原告的代理律师认为这起纠纷反映出来的目前建筑市场管理上存在某些是具有典型性的。

    履约保证金制度是《招标投标法》为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所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发包商在招标文件中也确实可以运用这项制度来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从本案来看,开发商与施工方签订保证金协议,或许也都是出于这样一个良好的初衷。但好事为何未做好,甚而导致纠纷和诉讼?

    这起纠纷的引起,除了开发商缺乏诚实信用之外,还有一个更深层的原因。即《招标投标法》只是过于简单地规定这项制度,而没有对实施这项制度的相关条件作出规定,比如,履约保证金交付的比例,如何监管,由谁监管等等,致使实践中出现较多的问题。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是完善立法,即法律法规或有关部门应该明确实施履约保证金制度的各项具体规定,务必加强履约保证金的监管力度,使履约保证金真正发挥其确保工期、质量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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