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0-01-19 共1页
第三章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二十条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24小时。 第二十一条市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市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区、县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各单位应鼓励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