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2012会计证《财经法规》第二章第三节银行结算账户知识点(存款人的管理)

发布时间:2012-10-24 共1页

 (三)存款人的管理
  1.存款人应加强对预留银行签章的管理。单位遗失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原预留签章的式样等相关证明文件;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但无法提供原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原印鉴卡片、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正本、司法部门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个人遗失或更换预留个人印章或更换签字人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经签名确认的书面申请,以及原预留印章或签字人的个人身份证件、银行应留存相应的复印件,并凭以办理预留银行签章的变更。
 
  2.存款人应加强对开户许可证的管理。存款人的开户许可证遗失或毁损时,存款人应填写“补(换)发开户许可证申请书”,并加盖单位公章,比照有关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通过开户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提出补(换)发开户许可证的申请。申请换发开户许可证的,存款人应缴回原开户许可证。
 
  3.存款人应妥善保管其密码。存款人在收到开户银行转交的初始密码之后,应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或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办理密码变更手续。存款人遗失密码的,应持其开户时需要出具的证明文件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请重置密码。
 
  十二、违反银行账户结算管理制度的罚则
 
  根据《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的处罚包括以下内容:
 
  存款人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处罚

违法行为

处罚规定

开立、撤销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

(1)违反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2)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3)违反规定不及时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1)对于非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2)对于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银行存款账户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1)违反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2)违反规定支取现金

(3)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

(4)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5)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

(6)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数据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

(1)存款人有第(1)~(5)项行为

①非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

②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存款人第(6)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其他

违反规定,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

(1)对于非经营性的存款人处以1000元罚款

(2)对于经营性的存款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开户银行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处罚

 

违法行为

处罚规定

开立、撤销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

(1)违反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2)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3)违反规定不及时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1)对于非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2)对于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银行存款账户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1)违反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2)违反规定支取现金

(3)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

(4)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5)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

(6)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数据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

(1)存款人有第(1)~(5)项行为

①非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

②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存款人第(6)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其他

违反规定,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

(1)对于非经营性的存款人处以1000元罚款

(2)对于经营性的存款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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