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方式取得的存货的成本的确定

发布时间:2010-01-19 共1页

  本准则第11-12条规定了企业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存货的成本的确定原则。取得存货的其他方式主要包括:接受投资、收获时的农产品、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企业合并等。
  1.投资者投入的存货的成本
  本准则规定,投资者投入的存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例3:资料:20×6年12月20日,甲、乙、丙、丁、戊五方共同投资设立了兴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甲以其生产的产品作为投资(兴业公司作为原材料管理和核算),五方确认该批原材料的价值为5000000元。兴业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价款为5000000元,增值税额为850000元。同时,假定兴业公司的股本总额为30000000元,甲在兴业公司享有的份额为10%。兴业公司为一般纳税人,采用实际成本法核算存货。
  分析:在这个例子中,由于兴业公司为一般纳税人,且投资各方确认的原材料的价值为5000000元,因此,兴业公司接受的这批原材料的入账价值为5000000元,将增值税850000元单独作为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核算。
  会计分录为:
  借:原材料               500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850000
    贷:股本--甲               3000000
      资本公积--股本溢价          2850000
  2.收获时农产品的成本、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和企业合并取得的存货的成本,应当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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