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信息的提供标准
除其他会计准则另有规定者外,当期财务报表的列报,至少应当提供所有列报项目上一可比会计期间的比较数据,以及与理解当期财务报表相关的说明。在国外,对附注也要求提供比较信息,如果有助于真实、完整地反映当期的会计信息及其从前期至当期的变化过程,企业还应当提供与当期财务报表附注中叙述性信息相关的前期资料。例如,法律诉讼的结果在上一个资产负债表日尚不确定,到本会计期末仍未解决,则法律诉讼的详细情况应在当期披露。
根据本准则第五条的规定,财务报表项目的列报发生变更的,应当对上期比较数据按照当期的列报要求进行调整,并在附注中披露调整的原因和性质,以及调整的各项目金额。对上期比较数据进行调整不切实可行的,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不能调整的原因。
不切实可行,是指企业在作出所有合理努力后仍然无法采用某项规定。除确实无法取得前期比较数据外,在列报当期财务报表及其附注的数据时,企业至少应当同时列报前一会计期间相同项目的比较数据以及与理解当期财务报表相关的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