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市重点区域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0-01-14 共2页


    第二十四条 在重点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微波通道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凡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先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凭副本可按规定办理招投标、开工等手续。工程竣工后,符合规划要求的,再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凭正本办理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和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建设、审批、设计、施工行为,由城市规划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一)对违法建设,应责令其停止建设,并根据对城市规划的影响程度,分别给予限期改正、拆除、没收等处罚,或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或个人)处以罚款。凡违法建设未处理完毕之前,不再给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办理任何新建、改建、扩建手续。(二)对违法审批,视其情节轻重,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可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三)对违章设计、施工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在重点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工程,应予以拆除:(一)影响城市道路两侧景观、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建筑退缩地带的;(二)占用城市广场、南北滨河路绿化带和其它公共绿地的;(三)影响黄河兰州市区段两岸地区景观的;(四)影响火车站、汽车客货运站场、机场、客运码头、城市出入口地带景观的;(五)影响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等景观的;(六)其他严重影响城市容貌、环境卫生的。
    第二十八条 重点区域内已建成的违法建设工程,因特殊情况不能立即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缓拆手续,并处以该违法建筑物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缓拆的违法建设工程当国家建设需要时,必须无条件(无偿)拆除。
    第二十九条 重点区域内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物、构筑物,影响城市规划的,应逐步拆除,不得翻建、扩建。
    第三十条 影响城市规划,但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设工程,必须限期改正,并处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对违法建设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没有副本的,不得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二)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没有正本的,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证》规定的房产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规定的用途一致;(三)工商、环保、卫生、文化、公安等行政部门核发有关执照。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和《房屋产权证》并核对其用途,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和《房屋产权证》,或者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用途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四)供水、电力、燃气等企业为竣工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建设工程设施提供永久性服务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没有正本的,不得供水、供电、供气。(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拒不接受查处的违法建设单位,可以提请有关管理单位对其违法建设中断施工用水、用电、通讯等。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拒不执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阻挠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姑息纵容违法建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市市区非重点区域的规划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l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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