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测制的测绘成果负责质量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测制的测绘成果,必须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能提供使用。
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有偿提供测绘成果的办法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测绘成果的管理部门后,会同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还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受托单位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出版。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外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报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地方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外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为了确保重要军事设施的安全保密,各送审单位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及境外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的重要地理数据(包括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应当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发布。
第十六条 对测绘成果管理做出重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或者取消其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果收费标准,擅自提价收取测||绘成果费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非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对发生重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按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三)对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者造成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
(二)未按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擅自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
(三)测绘成果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致使测绘成果遭受重损失,或者擅自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
(四)测绘成果丢失或者泄密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对造成测绘成果丢失或者泄密事故不查处的单位负责人。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可以依照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