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0-01-14 共1页
(1)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2)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3)上述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4)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级政府审批。
(5)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6)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7)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8)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9)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按规定提请审查。其中,组织编制直辖市、省会城市、国务院指定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报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组织编制其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报请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