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4-02-25 共1页
一、建设监理制及监理单位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1、建设监理制。建筑法第30条规定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建筑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实施监督。
2、监理单位的权利。依照建筑法第32条规定,监理单位行使以下权利:
(1)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6条,以下简称“条例”)。
(2)工程监理人员认为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3、监理单位的义务。依照建筑法第32条、第34条规定,监理单位履行以下义务:
(1)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改正。
(2)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3)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筑工程实施监理(“条例”第38条、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第54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