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4-01-17 共3页
(二)第二审程序
1.上诉期间
判决——15日
裁定——10日
2.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处理(新法170条)(2011单选超纲,2013年单选)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3)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4)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审法院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拒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于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仍将按照一审程序进行审理。因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仍然可以上诉。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旧法第153条 |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新增两种案件的审判程序可能与建设工程民事纠纷案件相关,新建材有可能增加该部分内容
第六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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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法无对应条款 |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
旧法无对应条款 |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七节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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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法无对应条款 |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
旧法无对应条款 |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三)审判监督程序
1、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程序,是指由有审判监督权的法定机关和人员提起,或由当事人
申请,由人民法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再次审理的程序。
2、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
(1)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程序
◆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
◆其程序: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有权提起。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有权提起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有权提起
◆法院提起再审,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2.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
当事人申请不一定引起审判监督程序,只有在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前提下,由人民法
院依法决定,才可以启动再审程序:
(1)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删除此情形)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
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时间(07年1个单选)
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原为2年)提出;
3.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方式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注意:同级检察院必须通过上级检察院提请抗诉。
【小结】本问题也是新法中变化较多的内容。经典考点仍然是起诉应具备的条件。除此之外,还应重点掌握撤诉与缺席判决,有变化的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处理,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以及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
(四)民事诉讼的执行程序
一、执行程序的概念
执行程序,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依照法定的程序,对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履行其给付义务的行为。
二、执行根据(均是“发生法律效力的”)
(1)人民法院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以及生效的调解书等。
(2)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3)仲裁机构制作的依法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生效的仲裁调解书。
(4)公证机关依法作出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5)人民法院作出的先予执行的裁定、执行回转的裁定以及承认并协助执行外国判
决、裁定或裁决的裁定。
(6)我国行政机关作出的法律明确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决定。
三、执行案件的管辖
◆第一审人民法院
◆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四、执行程序
包括申请执行和移交执行两种。以当事人申请执行为原则,以审判员主动交付执行为例外;
(一)申请(注意时效期间为2年,同时注意起算)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执行(法院主动交付执行的案件)
提交执行的案件有三类:★
(1)判决、裁定具有交付赡养费、抚养费、医药费等内容的案件;
(2)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判决书;
(3)审判人员认为涉及国家、集体或公民重大利益的案件。
(三)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略
五、执行中的其他特殊问题
(三)执行和解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
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失效法律文书的执行。(2011年单选第19题)经常考
六、执行措施(09年单选)(新法有变化)
(1)查封、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
(2)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
(3)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4)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5)强制被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或票证;
(6)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
(7)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8)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9)强制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10)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对于执行措施增加了两条:
1、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1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报告财产状况
2、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3、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限制其高消费。(具体见324页)
七、执行中止和终结
执行中止 |
执行终结 |
(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 (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
(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4)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中权利人死亡的。 (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
【小结】本问题也是新法中变化较多的内容。重点掌握执行和解中恢复对原失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执行的中止和终结。
【本节小结】本节是本章的重点。尤其是随着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本年度考试中本节内容尤其显得重要。在重点掌握经典考点(管辖、代理、诉讼时效)的同时,对于新修订的内容(证据、一审、二审以及执行程序)也需重点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