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记代理人丛书土地登记相关法规知识(二)

发布时间:2010-01-14 共2页

第四节等价有偿原则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

所谓等价有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取得他人财产利益或者得到他人劳务,均应当向对方支付相应的代价。这一原则是平等原则在经济利益上的反映,是价值规律在民法上的集中体现,主要适用于财产关系。这一原则的具体要求是:

(1)民事主体从其他民事主体处取得利益,除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以外,均应当支付一定的代价。

(2)双方的利益和负担应当大体相当,即等价。当然,等价不是绝对的相等,而只是说,不应当显失公平。

(3)民事主体的权益受到损害,致害方应当给予相当的补偿。

等价有偿原则与公平原则有密切的联系,它们都反映了实现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的要求,但是在适用范围上有所不同,等价有偿主要适用于作为商品交换法律形式的合同关系,而公平原则的适用范围更广,它还可以适用于一些非商品交换的领域。

第五节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所谓诚实信用原则,又称诚信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都应当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去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时,诚信原则还要求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诚实信用原则来源于古罗马,近代资产阶级国家最初将它作为债务履行的原则,后来逐渐扩展到适用于债权行使乃至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和民事义务的履行,在大陆法系各国它几乎是民法中惟一的基本原则,号称“帝王条款”。民法的许多具体制度都体现了这一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容有:

(1)任何民事主体要对他人讲究信誉,恪守诺言,诚实不欺,依照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2)任何人应当充分尊重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恶意加害于他人。也就是说诚信原则要求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

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一样,是道德规范的法律化。我国民法确认这一原则,对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很有帮助。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规范的性质上属于一般条款,其实质在于,当法律没有明确的规范时,司法人员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妥善解决纠纷。

第六节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或者称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是民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各国民法上都有明文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无效。《法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我国现行法由于受前苏联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的影响,未使用“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字样,而是采用了“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这类用语。如《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还规定,民事行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

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与社会或社会成员共同有关的利益。所谓社会公德,是指在一定社会里占有统治地位的道德,它依靠社会舆论、信念、习惯和教育等方法来维持。而“公序良俗”,根据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的解释为:“公共秩序者,国家社会之一般的利益也;善良风俗者,国民之一般的道德观念也。”由此可见,“社会公共利益”相当于“公共秩序”,而“社会公德”相当于“善良风俗”,两种概念有异曲同工之妙。也因为此,许多学者建议在未来我国制定民法典时,应考虑到与国际接轨的要求,以“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取代“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

第七节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不受侵犯,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任务,也是民法的宗旨和基本原则。但是权利的形式并非是没有限制的,《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而且第五十八条还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这便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它也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所谓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指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均不得超过其正当界限,否则即构成权利的滥用,应当承担责任。权利的行使,原则上应当依照权利人的自由意思,不受他人干涉。但是,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当有一定程度和范围。如果权利的行使完全无视他人和社会利益,则违反了权利存在的宗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诚信原则的当然内容。

这一原则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

(1)公民、法人可以充分自主地行使自己的各项民事权利,实现并享受自己的利益,同时不得侵犯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

(2)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依法可以进行自力救济或者公力救济。

关于权利滥用的标准,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应该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在主观方面,应看权利人有无滥用权力的故意和过失;在客观方面量要看权利人滥用权力的行为是否造成他人的或社会的损害。如果两方面条件具备,就可以认定构成滥用权力。

思 考 题

1.简述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

2.简述自愿原则在民法中的地位。

3.简述诚实信用原则。

4.简述公序良俗原则。

5.简述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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