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0-01-14 共3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所取得的土地权利证书无效 ,由登记部门撤销核准登记,并可处以2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一)申请土地登记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使土地权利证 书记载内容失真的;
(二)擅自涂改土地权利证书或其他有关图件、证明文件的;
(三)虚报灭失或遗失而获补发土地权利证书的;
(四)用非法手段申领或换领土地权利证书的;
(五)未按注册登记的用途使用土地,经责令拒不改正的;
(六)其他违法用地被强制没收土地所有权或收回土地使用权,拒缴 土地权利证书,并利用土地权利证书继续非法行使权力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部门收缴土地权利证书,没 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一)利用土地权利证书进行诈骗或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非法印制、出售、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
实施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的,由登记部门责令转让方、抵押人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 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个人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二)单位处以3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因登记部门及工作人员过错造成错、漏登记的,登记部 门应及时负责更正或补登记,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 规定负责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土地权利已经登记部门登记的,不再重 新办理登记。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8日省 人民政府颁发的《福建省土地登记发证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