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实体行政法与程序行政法
是以行政规范的性质为标准进行划分
实体行政法是规范当事人在某种法律关系中的存在地位或资格和权能等实体性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的总称。程序行政法是规定实施实体性行政法规范所必须的当事人程序性权利义务的行政法规范的总称,如行政诉讼法行政程序法。
(三)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和监督行政行为法
行政组织法,即有关行政组织的规范,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规范规定行政机关的设置编制职权职责活动程序和活动方法,其中行政职权职责的范围是行政组织法的核心内容;另一部分规范规定贵家行政机关与其公务员双方在录用培训考核奖惩职务升降交流中的权利(职权)义务关系,这部分规范往往体现在公务员法中。
行政行为法,这类行政法规范中,最主要的是关于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实施行政活动中,与作为相对方的个人组织之间的权利(职权)义务(职责)关系的规范。
监督行政行为法,即关于监督主体监督行政行为的规范,其中包括行政诉讼法规范。
六、行政法的特点 (一)行政法在形式上的特点
1.行政法没有统一完整的法典。
2.行政法规范赖以存在的法律形式法律文件的数量特别多,属各部门法之首。
(二)行政法在内容上的特点
1.行政法的内容广泛
2.以行政法规、规章形式表现的行政法规易于变动。
3.行政法的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总是交只在一起并往往共存于一个法律文件中。
《行政法学》第一章复习指导(2)
行政法关系 行政法关系是指由行政法调整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行政法关系的涵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受行政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主要是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
2.行政法关系是由行政法调整而形成的。
3.行政法关系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
一、行政法律关系 (一)行政法律关系的涵义
是指由行政法调整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关系。
(二)行政法律关系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和外部行政法律关系;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与行政程序法律关系。
1.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和外部行政法律关系
前者是指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内部组成机构之间、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受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关系。后者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组织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受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关系。
2.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与行政程序法律关系
行政实体和行政程序是同一行政主体的行为的两个方面,相互影响、相互依存。前者是行为的内容,后者是行为的形式。行政行为,作为一种
管理行为,同时要受行政实体规范和行政程序规范的制约,从而形成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
(三)行政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行政法律关系由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等要素构成。
1.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亦称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指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
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和行政法主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行政法主体是指行政领域的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除了行政主体和相对方外,还包括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中的监督主体,如立法机关、其他行政机关、
司法机关等。
行政主体享有并行使国家权力,是行政法律关系中的特殊主体,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往往占有主导地位。与行政主体相对的另一方当事人称为行政相对方。
2.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的范围很广泛,可概括为三种:(1)物质财富;(2)精神财富;(3)行为
3.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
是指行政主体和相对方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四)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
1.行政法律关系中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
行政职权的行使是行政关系得以发生的客观前提。没有行政职权的存在及行使,行政关系无从产生,行政法律关系也就不可能形成。行政主体是行政职权的行使者,因此行政主体总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
2.行政法律关系具有非对等性。是指行政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
(1)在实体行政关系中,法律承认行政权具有公定力,由于行政机关优先实现一部分权利以保证行政管理的效率,形成不对等的法律关系。(2)行政程序是制约行政实体权力的重要机制。行政程序法律规范一般设定行政机关的义务,由行政程序规范调整的行政程序法律关系是一种相对方的一部分权利优先实现,而行政机关的一部分权利同时受到一定限制的关系。这种阶段性的权利义务的差别也是我们所理解的法律关系的非对等性。(3)在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中,监督主体和被监督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是不对等的。
3.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权利义务一般是法定的。
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不能相互约定权利义务,不能自由选择权利和义务,而必须依据法律规范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
4.行政主体实体上的权利义务是重合的。
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具有双重地位,对社会实施行政管理时体现为权利主体,而相对于国家而言则体现为义务主体。行政主体的职权和职责是密不可分的。这种实体权利义务的双重性决定了行政职权的不可放弃性。
5.大多数的争议由行政机关或行政裁判机构依照行政程序或准司法程序加以解决,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由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行政法律关系引起的争议往往具有专业性强、技术性高、层次复杂等特点,仅靠法院难以胜任解决行政争议的需要。我国根据自己的特点,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调解权、裁判权和复议权。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将行政争议提交法院。
(五)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
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及其权利义务的实际构成。行政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或客体发生了变化。行政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双方权利义务的充分行使和履行,或由于某种事实的发生而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无法行使或履行。
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必须有行政法规范的根据和相关法律实施的出现。
法律事实由行为和事件构成。事件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现象,合法或违法的行为都可能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但两者的效果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