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6-08-17 共2页
二、财产保
财产保,是指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有关人员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同意后,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纳一定的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如果通过保证金担保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能遵守有关的法律规定,将全部或部分没收其保证金,并视情节轻重,重新交纳保证金或者采取其他更严厉的强制措施。财产保的特点是利用经济利益,来制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取保候审的规定,促使出资人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有效的监督,从而保证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觉地履行自己在刑事诉讼中的义务。在一般情况下,保证人担保和保证金担保应该分别单独使用,.从这两种制度中选择其中之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
(一)保证金的数额及交纳方式
对于使用保证金形式担保的,在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纳保证金前,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需要确定保证金的数额。本法对保证金的数额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交纳的保证金。一般情况下,确定保证金的数额,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1.犯罪的性质、危害和后果。对于犯罪性质严重、危害大、后果严重、可能判处刑期较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保证金的数额应相对高一些。反之,保证金的数额可少一些。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对有前科的,惯犯、累犯,犯罪后态度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证金的数额应相对高一些。对初犯、过失犯,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立功、悔改表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证金的数额可相对少一些。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经济状况。应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出资者的实际支付能力,决定保证金的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取保候审,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责令其交纳保证金。保证金仅限于现金。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起诉指控犯罪的性质、情节、被告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决定应当收取的保证金数额。保证金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交由公安机关收取和保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的性质和情节、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经济状况和涉嫌犯罪数额,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一千元以上的保证金。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较高数额保证金的,应当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保证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等情况,综合考虑确定。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或者可以在中国金融机构兑换的货币的形式交纳。
保证金由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友、法定代理人、单位向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专户交纳。严禁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侵吞保证金。
公安机关在通知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时,应当告知其必须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后果。
根据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的特点,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数额不应低于2000元人民币,否则,很难起到保证的作用。保证金的上限,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对于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案件,保证金的上限应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数额确定;对于其他犯罪案件,如侵权案件、渎职案件,保证金的上限一般不宜超过2万元人民币。侵权、渎职犯罪虽也造成了一定的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但这种财产损失并不同于被犯罪嫌疑人据为已有,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的可能性和造成的财产损失也没有明显联系,所以,保证金的上限不能采取依据涉嫌犯罪数额来确定的原则。
鉴于保证金性质和作用的特殊性,保证金不应当包括有价证券和物品,只能是现金。现金包括中国的法定货币即人民币和可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兑换的国(境)外货币。
(二)保证金的收取
收取保证金,是决定取保候审措施的重要环节。本法规定无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出的取保候审决定,一律交由公安机关执行。但对于保证金由哪个机关收取、保管、没收或者退还未作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由人民法院决定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交由公安机关收取和保管。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原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收取保证金,并予以保管,取保候审结束时予以取还,对有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予以没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决定的取保候审,保证金由公安机关收取。
但根据六机关《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1月19日)第22条的规定,保证金由公安机关统一收取和保管。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修改其刑事诉讼规则时将原规定删除。
(三)公安机关对财产保的特别规定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设定财产保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交纳保证金的审批
对于需要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的,办案部门应当提出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及其数额多少的意见,经过严格法律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犯罪嫌疑人收取保证金的决定权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不得自行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收取保证金。
对于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较高数额保证金的,应当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严格规定收取保证金的审批权限,就是为了促使公安机关在办案中能够依法办案,减少不必要的失误,避免将收取保证金作为创收的一种手段而滥用,或者以钱放人等违法行为的出现,加强公安机关内部的监督和制约。
2.保证金的数额形式和方法
保证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等情况,综合考虑确定。这是考虑到我国幅员广阔、人口众多,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很不平衡,公民的收入呈现很大的地域差异,对保证金的承受能力也有很大不同,在确定其数额时,只有参照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才能做到既能保证对犯罪嫌疑人的制约,使其不逃避、不妨碍侦查,又不影响被取保候审人基本的生活、工作。在确定保证金的的数额时,还应当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这是因为一定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决定了大部分人的基本状况,但在不同公民之间还存在收入上的差距和贫富不均,对于收入较高的犯罪嫌疑人收取较多的保证金不会影响他的工作和生活,但对于收入比较低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收取的保证金超过了其支付能力将给其正常生活带来很大困难,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也会有一定的消极影响,所以必须分清情况,区别对待。收取保证金时还必须针对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可能判处的刑罚轻重等,确定保证金的具体数额,使保证金数额的收取和他的违法、犯罪行为相适应。总之,对于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较好,案件的性质、情节较恶劣,社会危害性大的,收取的保证金可以多一些,反之,则应当适当少收取一些保证金。
公安部《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规定》明确规定了保证金的数额标准。即:对于经济犯罪、侵犯财产犯罪或者其他造成财产损失的犯罪,保证金的数额可以按涉案件数额的一至三倍收取;对其他刑事犯罪,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保证金的数额可以确定在2干元以上5万元以下。也就是说如果案件不属于经济犯罪、侵犯财产犯罪或者其他造成财产损失的犯罪,保证金的收取标准是2干元以上5万元以下,通常情况下既不能少于2干元,也不能多于5万元。对于经济犯罪、侵犯财产犯罪或者其他造成财产损失的犯罪,保证金的数额可以按涉案件数额的一至三倍收取,这样一部分案件收取的保证金数额就可能超过5万元,甚至很高。这样规定就是考虑到经济犯罪、侵犯财产犯罪或者其他造成财产损失的犯罪的特殊性,当对其犯罪嫌疑人需要取保候审时,如果不收取较高数额的保证金,将不能对他的行为起到有效的约束作用,甚至可能影响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但是,对严重经济犯罪不得适用取保候审,因此,保证金的数额并非是无限的。鉴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1998年1月19日印发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收取、管理问题由公安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制定。公安部将在制定这一规定时具体规定保证金的数额。我们认为,在新规定未出台前,各地可以按《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规定》中确定的数额标准执行,待新规定出台后,再执行新的规定。
保证金的交纳方式可以是人民币或者可以在中国金融机构兑换的货币。也就是说保证金的交纳方式只能是货币,而且只能是人民币或者可以在中国金融机构兑换的货币,而不能是有价证券、生产资料、生活资料或者其他贵重物品。
保证金可以由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友、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向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专户交纳。由于在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前,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可能已被限制,如果规定必须由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交纳保证金,不仅和公安机关办案的实际不相符合,而且也会影响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规定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可以交纳保证金,既可以保障公安机关正确运用取保候审,又可以使保证金的及时交纳得到保证,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需要。保证金向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专户交纳是"罚交分离"原则的具体体现,也就是决定收取保证金的单位和收取保证金的单位分开,同一个单位不得既决定收取保证金,同时又收取保证金。这有利于对保证金收取、管理和处理的监督,有利于公安机关的廉政建设。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侵吞保证金。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于收取的保证金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以任何形式改变保证金的性质或者用途。这里所谓的截留是指对于收取的保证金应当交银行而不交,由公安机关或者民警自己留下。坐支原意是指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现金管理的企业单位,在银行的同意下从自己业务收入的现金中直接支付的一种方式,这里是指公安机关将收取的已交银行的保证金,在银行的同意下,直接支付出去。挪用是指改变保证金的用途,挪作他用。
三、人保与财保能否同时使用问题
本法对此点未作规定,在本法颁布前,各部门掌握的标准也不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2条规定:"对同一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能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与保证金保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7条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
《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3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必要时,也可以责令犯罪嫌疑人同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理由是:人保和财产保是否可以并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首先,保证金是否只能由犯罪嫌疑人本人交纳。本法虽然规定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但是,在实践中,由犯罪嫌疑人以外的人交纳保证金的情况是存在的,一是因为某些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自行交纳保证金有一定困难;二是本法明确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受委托的律师有权申请取保候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保证金会由犯罪嫌疑人以外的人交纳。承认保证金可以由犯罪嫌疑人以外的人交纳,在一定意义上说明人保和财产保可以并用。其次,本法并没有明确禁止人保和财产保并用。"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从语言逻辑上讲,并不排斥既提出保证人又交纳保证金。再次,从办案的实际需要看,人保和财产保并用,是有必要的。单纯的人保,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约束力只能来自外部,由保证人予以监管,其自身没有接受约束的内动力,往往会出现违法情况。在实践中,保证人多是只管保,不管看,致使犯罪嫌疑人保而不候,使取保候审流于形式。同时采用人保和财产保两种方式可以有效地发挥取保候审的作用。当然在人保和财产保并用的情况下,可以酌量减少保证金数额。另外,从国外的立法例看,人保和财产保并用为很多国家立法所确认。综上分析,人保和财产保是可以并用的。
为了解决理解和适用的分歧,六机关《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规定,"不能同时要求提供保证人并交纳保证金。,'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最新司法解释亦禁止人保与财保的同时使用。
据此,保证人和保证金两种担保方式不得同时适用的规定,也就是公安机关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时,只能选择人保和财保两种担保方式中的一种,不得要求被取保人既交纳保证金又提出保证人为其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