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会计工作的政府监督
1、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⑴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
⑵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⑶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⑷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2、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3、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帐。
4、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5、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6、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三)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
1、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2、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五、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一)会计机构的设置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二)代理记账
1、设立代理记账机构条件:
⑴3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⑵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⑶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⑷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2、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3、申请人经批准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4、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办公地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5、代理记账业务范围
⑴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⑵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
⑶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⑷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6、委托人义务
⑴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⑵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7、委托人对代理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8、代理记账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三)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职资格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
(四)会计从业资格
1、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2、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⑴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⑵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⑶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3、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4、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5、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特点:针对性、适应性、灵活性;
(五)会计专业职务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会计专业职务分为高级会计师、会计师、助理会计师和会计员;
(六)会计工作岗位设置
1、会计工作岗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出纳;财产物资核算;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财务成果核算;资金核算;往来核算;总账报表;稽核;档案管理等。
2、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七)会计人员回避制度
直系亲属包括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
(八)会计人员的工作交接
1、会计人员调动工作、离职或者因病暂时不能工作,应与接管人员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2、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时,由单位领导人负责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3、会计人员办理移交手续前,必须及时做好以下工作:
⑴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尚未填制会计凭证的,应当填制完毕。
⑵尚未登记的帐目,应当登记完毕,并在最后一笔余额后加盖经办人员印章。
⑶整理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材料。
⑷编制移交清册。
4、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从事该项工作的移交人员还应当在移交清册中列明会计软件及密码、会计软件数据磁盘(磁带等)及有关资料、实物等内容。
六、法律责任
1、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⑴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⑵私设会计帐簿的;
⑶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⑷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⑸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⑹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⑺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⑻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⑼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⑽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2、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同上
4、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5、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6、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同单位负责人。
7、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