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资产评估师《经济法》复习指导(07)

发布时间:2011-10-22 共1页



  3、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依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除拥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所授权的组织可以实施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所委托的组织亦可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所委托的组织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必须以行政处罚行政委托关系的合法成立为前提。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18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19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这一规定表明,原没有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再接受行政机关的委托后,可以行使行政处罚,这类组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委托方必须是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家行政机关;(2)行政机关只能将自己职权范围内的处罚权委托给其他组织行使;(3)行政处罚的委托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4)受委托方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包括:该组织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该政治有熟悉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上述三类主体的行政处罚行为包括了绝大部分现存的行政处罚行为,但并非所有的行政处罚都由这三类主体作出,但有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即这三类主体都有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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