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随着证券市场的走弱,下调过高的交易成本成为刺激市场的一种选择。目前我国证券交易成本之高仅次于丹麦,位列全球第二;同时,由于受市场走弱的影响,2001年前5个月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136.7亿元,比去年同期累计减收78.2亿元,减少了36.4%。在市场规模不断扩大的情况下,市场交易量却萎缩严重,因此政府适度下调印花税所反映出来的信息可能远不止税率下调的本身。
第五,证券市场不断发展已培育了充足的税源。目前我国每年的财政收入总量超过1万亿元,这得益于我国政府与税务部门不断进行的税基培育,以致于能保证税源的充足。从证券市场自身对国家税收的支持上看,目前上市公司达到1157家、流通市值超过1.7万亿元、总市值达到了5.05万亿元,证券市场规模的持续扩大使税基逐渐夯实;同时,交易品种的日益丰富,如果能适度增加税收覆盖面的话,则可以培育新的税源,即使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适度下调,也完全可以保证税收收入不会出现大幅下降。
第六,印花税分成比例的调整,使国家调整印花税率的阻力要小得多。在早期的印花税分成比例中,国家和地方各50%,1997年1月1日起国务院决定将证券交易印花税分享比例调整为中央80%,地方20%;1998年 6月对证券交易印花税再次调整分享比例,改为中央88%、地方12%;去年国务院发出通知,再次对证券交易印花税分成比例进行了调整,决定从2000年 10月1日起将分享比例由中央88%、地方12%,分三年调整到中央97%、地方3%,即:2000年中央91%、地方9%,2001年中央94%、地方 6%,从2002年起中央97%、地方3%。证券交易印花税集中到中央政府,使税率降低受到的干扰要小得多,这也为减税创造了条件。
基于以上的分析,我们认为从税制的稳定性与可操作性出发,短期内不宜立即取消印花税或变更成其他税种,但可适度下降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
2、建议二:以资本利得税取代证券交易印花税
基于证券交易而征收印花税的基础相对牵强,因此就有人提出免征印花税而改征资本利得税,这是全球证券交易税制演变的趋势,在西方成熟资本市场早已实现。从我国证券市场的长远发展来看,以资本利得税代替证券交易印花税,也是大势所趋。但是,就目前的实际情况,短期内开征资本利得税,还有一些理论与实际问题需要明确,也需要认识到市场的反映可能会相当激烈。
首先,在中国证券市场开征资本利得税的核心问题是“利润的确定困难”,是按当笔交易课征或是按当月累计交易所得课征,如果出现当期亏损是否可以抵扣,又如何进行抵扣等等,这都需要有具体的规定;同时,开征此税需要有先进的税务电子化系统和科学的稽查技术,这显然在目前我国还不完全具备。
其次,开征资本利得税也必须充分估计到其对证券市场的冲击力。我国曾于 1994年底盛传将开征证券交易税和股票转让所得税,从而在深沪两市引起轩然大波,股指巨幅震荡(同期台湾证券市场也因拟开征资本利得税而造成股指大幅滑落,以致于台湾证券管理当局不得不出面宣布,无限期搁置对资本利得税的课征)。因此,虽然设立该税种在绝大多数西方国家是可行的,趋势也是明朗的,但在国内设立资本利得税,应持相当谨慎的态度,特别是在目前印花税率本已较高的情况下,设立该税种可能会使投资者产生增税的印象,从而引发市场大幅振荡。
第三,开征资本利得税需要证券交易税制整体调整的配合。从全球税收制度与全球证券市场税收体系的变革上看,资本利得税只是税收制度的一个环节,其核心的功效也仅在于重新调整证券投资收益,若只开征此税也无法作到拓展税基、降低税负的效果,还需要有行为税等其他税种的配合,而我国在短期内大幅度调整税制的困难较大。
第四,即使开征资本利得税,也宜采取轻税、差别税率原则,这是全球证券交易税收制度的一大特色。在国际证券税收实践中,除埃及等个别国家外,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对证券市场上的资本利得收益,均采取有区别的轻税政策。如美国税法规定,纳税人允许以证券投资利得弥补其纳税年度的经营亏损,未冲减的损失可以在限期结转至以后年度冲减;在日本,除被视为营业交易或营业分配的证券利得外,日本对出售证券的资本利得采取免税的政策,其课税的范围主要集中于大额与频繁交易的投资者。同时,各国对资本利得税一般采取差别税率,如法国以2年为界限区分长短期证券,长期证券交易的资本利得税只是短期证券交易资本利得税的60%;在印度对持股期在1年以上的长期证券交易课征的资本利得税,较持股在1年以内的短期证券投资课征资本利得税的税率要低40%。这种差别化的资本利得税制对投资者形成长期投资理念有重要推动作用。
虽然目前暂不具备开征资本利得税的基础,但从长远上看,随着我国证券市场规模的不断扩大、市场结构的逐步完善、投资行为的日趋理性化,以及税收征管水平的提高,可在适当时机开征资本利得税。
3、建议三:对红股不征或减征个人所得税
关于红股的征税,也是证券交易税制中倍受争议的问题。由于红股的形成是上市公司的部分可分配利润转为股本,是股东的一种再投资行为,也没有实质上的现金流出现(而且一般情况下,除投资于限制领域,国家很少对投资行为征税);同时,股东获得红股前后的总市值、流通市值均不会发生变化,股东也根本未从中受益,只是送红股后每股价格的回落给投资者造成了“摊低成本”的错觉。这种对既非交易行为、又未获得收益的“送红股”征收个人所得税,存在调整的必要。
4、建议四:关于重复征税问题,应有实质性的解决措施
股东在获得上市公司的税后利润的分配时,还需再交纳所得税,是一种实质性的重复征税。虽然重复征税是各国税制发展与完善过程中普遍存在的问题,但我们并不应就此认为其存在合理。对此,我们建议对重复征税问题,应有实质性的解决措施,比如对机构投资者所分得的股息、红利采取一定的抵扣;对自然人投资者股票投资所分得的股息、红利免征个人所得税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