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硕刑法专项练习之危害公共安全罪(18)

发布时间:2009-07-11 共1页

向饮用水井中投放农药,没有毒死人也构成犯罪吗?

  1993年,因为修建高速公路,余某和另外两户人家共有的晒坝被政府征购,并得到赔偿一千三百余元,由此引起了三家对这笔赔偿费的争执。2002年,余某听说自已嫂子张某把其孙子的户口落在自己户头上,便向嫂子索要“养老费”数万元。遭到拒绝后,余某觉得朋友和家人都对不起自己,对社会产生不满,决定在嫂子六十大寿之机在村中的5口水井下毒,毒死所有村民。2004年1月4日晚,余某将11瓶农药水胺硫磷分别倾倒在供村里十余户人家饮用的4口水井当中,当他正在往第5口水井中倾倒农药时,被人发现。法院审理后认为,余某的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只是由于发现及时,才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因此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余某有期徒刑5年。
  法律评析: 本案涉及的罪名是投放危险物质罪。根据《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的规定,的规定,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非常严重的犯罪,刑法并没有把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一般人会认为,像本案这样投放农药但没有造成任何严重后果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行为人进行批评教育就可以了。其实这些看法是不正确的。因为向饮用水井中投放农药,尽管没有造成毒死人的后果,但却造成了一种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这种危险一旦成为实际损害,后果将是十分严重的。所以,向饮用水井中投毒,造成毒死人的危险,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这种行为,就应当用刑罚手段进行打击。当然,如果行为已经实际上造成了致人伤亡的后果,行为人要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
  所以,虽然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因被及时发现而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但人民法院仍然按照《刑法》第114条的规定追究了他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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