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县鲁山村农民陈某因对生活失去信心而产生轻生念头。他用1500克铵磺炸药和7只电雷管做成一个爆炸物,又用14节1号电池组装成引爆装置。某年12月8日,陈某携带上述爆炸物和引爆装置乘火车来到北京,准备游览北京后用爆炸的方法自杀。他先后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附近的三家旅馆住宿。因其所带的钱已经花光,便将自制的爆炸物和引爆装置连接在一起捆绑在腰间,然后将引爆开关放在自己皮夹克上衣右下兜内,于12月6日晚来到北京火车站。次日零时9分,陈某在北京站中转签字处15号窗口西侧1米处将电雷管引爆。由于炸药受潮爆炸物未能爆炸,电雷管引爆后仅将陈某的双手和腹部炸伤,其中一只手的拇指被截断致残,没有造成其他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但当时周围还有十多人,造成影响极坏。
案发后,北京市公安局对该爆炸物进行了刑事技术鉴定。鉴定结论认定:①该爆炸物没有接通电源,仅碰撞挤压不会发生爆炸;②该爆炸物的杀伤半径为1米;③该爆炸物引发未爆是因为炸药受潮所致。
【问题】
(1)陈某用1500克铵磺炸药和7只电雷管做成一个爆炸物,又用14节1号电池组成引爆装置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罪名是什么?
(2)陈某携带爆炸物和引爆装置乘火车(假设其情节严重)来到北京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3)陈某在北京站中转签字处15号窗口西侧1米处将电雷管引爆的行为是否构成爆炸罪?
(4)上述诸行为应如何处理? 来源:
【答案】
(1)该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罪名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爆炸物是危险物品,不能随意制造,否则很容易造成重人身和财产事故,故刑法将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行为专门规定为犯罪。
(2)该行为已经构成了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及公共安全罪。因为爆炸物和引爆装置都是危险物品,携带着上列车,在拥挤和震荡的时候,很容易发生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对公共安全造成相当的危险,故《刑法》规定该行为为犯罪。
(3)陈某的该行为已经构成了爆炸罪。因为陈某在人来人往的公共场所故意引爆爆炸物,对公共安全造成了现实危险。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影响极其恶劣,符合爆炸罪的构成要件。
(4)陈某非法制造爆炸物,非法携带危险物品乘火车的行为,都是为了在北京自杀,而他自杀行为选择在北京站中转签字处,足以构成危害公共安全,应定爆炸罪,这样三罪之间构成牵连犯,应从一重罪过,应以爆炸罪来定罪量刑。
【解析】来源:
爆炸罪,是指故意引发爆炸物,杀伤不特定多数人或者破坏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本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本罪在主观方面出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实施爆炸罪的动机可能有多种,但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成立。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爆炸所使用的爆炸物品和采用的爆炸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发生的场所也可能各有不同。但不管使用什么爆炸物,也不管采用什么样的爆炸方法或选择什么地方实施爆炸行为,只要故意进行爆炸,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构成本罪。
依照《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的规定,犯爆炸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来源:
危及公共安全,非法携带危险品罪,是指违反有关规定,私自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较为复杂,就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危险品而言,行为人表现为故意,而对于可能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而言,则只能是过失,否则不构成本罪。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犯罪地点可以是一切公共场所或各种交通工具。所携带的危险物可以是上述物品中的任何一种或多种。本罪为危险犯,只要是行为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就可以构成犯罪既遂。
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是指明知是爆炸物,而故意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制造的行为。其中既包括用机器成批生产,也包括用手工制作;既包括新加工,也包括对旧有的修理使用。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25条、第13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