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作业场所监督管理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2012-05-07 共1页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的;

  (三)未对职业病危害防护设备和设施进行维护、检修、检测的;

  (四)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危害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五)未对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的;

  (六)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继续作业的;

  (七)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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