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注意的是,按照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因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而为的民事行为是确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但是,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 款的规定,一方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也可以经受损害方的请求,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6.因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而为的民事行为。
认定该民事行为的条件包括:
(1)当事人之间的恶意串通的共同故意,故不同于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而为的民事行为。
(2)当事人恶意串通的内容是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
(3)该民事行为的实施造成了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结果。
7.因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为的民事行为。
8.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为的民事行为。
9.因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而无效的民事行为。
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一)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概念和特点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针对欠缺有效条件而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其中,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民法理论上又叫做“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基于以下特点,区别于无效民事行为。
1.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提出请求之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故区别于依法自始无效的无效民事行为。
2.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因当事人依法行使变更权、撤销权而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依法裁判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其法律效力。但是,当事人未提出变更或撤销请求,或者未依法行使变更权、撤销权的,则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内容和效力均不发生改变。可见,在当事人依法行使变更权、撤销权之前,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处于不确定的或然状态。从而也不同于确定无效的无效民事行为。
(二)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认定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同样是由于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而使其法律效力不确定,具体表现为以下情形:
1.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
认定重大误解而为民事行为中的重大误解,应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因为自己的过失对于所为的行为存在错误认识。
(2)行为人的重大误解与所为民事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行为人因重大误解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了较大损失。
2.因显失公平而为的民事行为。
认定因显失公平而为民事行为中的显失公平。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自己所处的政治、社会、经济等方面的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
(2)双方在所为民事行为中的权利和义务不平等,明显地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3)因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而为的民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