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本案中,因变更离港日期的协议未生效,因此被告未能在货运代理合同约定的7月19日出运货物已构成迟延履行,但合同的标的物是两台动力平板车而非季节性货物,除了双方来往传真约定的出运时间和运费金额外,并未对运输时间有进一步的特殊要求。而且,平板车由原告另行委托后,最终于2005年7月26日从上海港出运的事实,证明该货物并非原告所述只能在2005年7月20日前出运。即合同日后被遵守,仍然可以实现原告将货物运抵目的地履行其与案外人合同的目的。被告于同年7月14日提出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至7月21日才得到原告明确否决,此时已经超过双方原定的出运时间两天。该节事实说明,超过的两天时间内本案货运代理合同迟延履行仍然可能得到双方确认,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依然可以实现,被告的违约行为并没有剥夺原告订立合同所追求的目标和根本利益。因此,本案不具备适用定金罚则的条件,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法院不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