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2-07-25 共2页
四是对“城中村”的规划实施作了具体规定,对变更规划条件,如“容积率”等作出了“阳光下操作”的具体规定。《条例》第51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上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社区住宅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或者镇规划,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规划条件,并按本条例第46条、第47条的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地块规划条件确定后一年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未出让的,再次出让前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确定规划条件。因公共利益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26条规定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条例》第5章监督检查中规定,以拍卖等方式依法处置不动产的,负责处置的机构应当事先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标的物所附着地块的相关规划要求。
五是对乡村规划许可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在乡、村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持原有宅基地批准文件或者宅基地使用证明、户籍证明、住宅建设方案或者政府提供的通用设计图、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等材料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乡人民政府依据乡、村规划审批,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第54条规定,在乡、村规划区外不得进行本条例所规定的建设。确需建设村民住宅的应当引导在规划的村民居住点集中建设。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村民住房建设,按照本条例第53条规定办理乡村建设审批。
六是对临时建筑的规定更加清晰。《条例》第61条规定,临时建设有以下情形的不得批准:侵占道路和电力、通信、消防通道、人防工程、广播电视设施、防洪保护区域、公共绿地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建造住宅或者建造用于商业、旅游、娱乐、教育、工业、仓储、餐饮等活动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村规划的实施以及其他危害公共利益的情形。
七是对行政处罚中依据的“工程造价”作出了明确规定,采纳了全国人大法工委给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回复函内容。在第6章法律责任中,第82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或者中标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是指工程全部造价;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是指违法工程的造价,按照建(构)筑物单体计算。没收的违法收入应当与应依法没收的实物价值相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