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2-07-25 共2页
第八条 规划、计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由规划、计划编制单位组织实施,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第九条 规划、计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该规划、计划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三)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第十条 规划、计划编制单位在报批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规划、计划草案时,必须将该规划、计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一并报送审批机关审查;未报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一条 规划、计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由该规划、计划审批机关本级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指定的其他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的代表和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审查小组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规划、计划审批机关在审批有关规划、计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结论以及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审批机关未采纳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结论或者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计划实施后,编制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四条 军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规划、计划实施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明原因,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