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中缺陷,谁之责任

发布时间:2018-01-23 共2页

    缺陷责任期届满后的责任 
    发包商及承包商经常都会提出一个问题:承包商是否须要就缺陷责任期届满后才出现的缺陷负上责任? 
    如果缺陷是由于承包商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施工而引起的,会构成承包商本身违约。在普通法之下,发包商便有权在法例所规定的时限内,提起违约赔偿诉讼。 
    在英国及香港特区,有关一般合同之诉讼时限为六年,而有关契约合同(deed)则为十二年,由诉讼因由(cause of action)产生日期起计。通常有关施工不符合同规定的诉讼因由最迟会在实际上或具体/考试大一级建造师/上竣工时产生。 
    除非合同另有明确规定,缺陷责任期条款不会撤销发包商追讨承包商因工程出现缺陷的违约赔偿权利。但如果发包商选择就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的缺陷向承包商追讨损失赔偿,而不行使本身权利要求承包商按缺陷责任期条款改正缺陷的话,发包商可追回的赔偿额很可能只限于如由承包商去改正缺陷的成本额,而非发包商实际所支付之费用(如较前者为高的话)。 
    英国上诉庭最近一个案例亦已确定这种看法(见Pearce and High v. Baxter and Baxter [1999] B.L.R. 101 CA)。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如果发包商没有给予承包商通知有关在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的缺陷,并且安排由其他承建商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改正那些缺陷,及因此使承包商失去以较低的成本改正那些缺陷的机会时,发包商未必能够向承包商追讨超出如果承包商获得通知并且被要求去改正那些缺陷时所需之成本的那部份费用。 
    国内的情况 
    国内现时使用的施工合同大部份已明确加入与前述相似的缺陷责任期条款。但不同的是,在大部份普通法管辖地区,缺陷责任期条款的规定是合同上的问题;但是在国内,发包商与承包商在缺陷责任期条款下,各自的权利及责任,亦同时由《建筑法》及《合同法》所规定。所以在监管发包商及承包商权责方面,国内的有关法规可能比其他普通法管辖地区更为完整。 
    根据该《建筑法》及《合同法》,如果承包商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须负责改正;如果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承包商更/考试大一级建造师/须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承包商在竣工后仍须负责改正缺陷的期间(在《建筑法》中称为"保修期")之长短会因工程种类而有别。例如有关屋顶防渗漏的工程保修期为五年。如果施工合同中所规定的缺陷责任期比法规所订明的保修期为短,应以有关法规的保修期为准。 
    除了改正缺陷的责任外,《建筑法》更规定承包商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时,必须有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能正常使用,特别是有关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质量。如果承包商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有关部门可責令改正;承包商并须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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