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民事法律行为:
掌握的内容:
1、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一般称为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为了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而实施的行为。
2、民事法律的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作为构成要素, 既可以是一种意思表示所构成,也可以是包含两种或多种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能够实现行为人所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
3、民事法律的分类:
按民事法律行为所需的意思表示分: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和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按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构成分:单务和双务民事法律行为。
按民事法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义务是否要求对方给付对价:有偿和无偿民事法律行为。
按标准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以交付实物为条件:诺成性和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
按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必须采用特定形式:要式和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
4、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概念: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设立一定的事由作为条件,以该条件的成就与否(是否发生)作为决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产生或解除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
5、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条件的特点):条件应当是尚未发生的事实,即具有未来性;条件应当是当事人在约定时不知道其将来是否发生,即具有或然性;条件应当是当事人依其意志所选择的事实,即具有意定性;条件应当是符合法律要求的事实,即具有合法性;条件应当是约定用于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事实,即具有特定的目的性。
6、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概念: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期限,以期限的到来决定其效力产生或者终止的民事法律行为。
7、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特征(期限的特点):期限应当是在将来确定发生的,具有未来性;期限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约定时,具有意定性;期限的目的应当是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产生或终止,具有特定的目的性。
8、意思表示的概念:
9、无效民事行为概念: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10、无效民事行为的特征: 无效民事行为的本质是其违法性;无效民事行为是确定无效的;无效民事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11、无效民事行为的类型:因主体不合格而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的民事行为、因内容违法而无效的民事行为和因形式违法而无效的民事行为。
12、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概念: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针对欠缺有效条件而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
13、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特征: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提出请求之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因当事人依法行使变更权、撤销权而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依法裁判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其法律效力。
14、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类型: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因显失公平而为的民事行为。
15、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的概念:
16、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的特征:
17、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的类型:
熟悉的内容:
1、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行为人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和形式合法。
2、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3、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
4、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财产返还;赔偿损失;追缴财产。
六、代理
掌握的内容:
1、代理的概念: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又称本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又称相对人)为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
2、代理的特征:代理行为是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一般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独立意思表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3、代理的类型:以代理产生原因的不同为标准分: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4、无权代理的概念:指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
5、无权代理的特征:
6、无权代理的类型:未经授权的“代理”; 代理权消灭后的“代理”; 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则超越代理权限的部分属于无权代理。
7、代理权行使原则: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不得进行无权代理;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应当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应当符合代理人的职责要求;代理人原则上应当亲自完成代理事务,不得擅自转委托。
熟悉的内容:
1、代理权行使的限制:
2、代理权的终止:
委托代理的终止: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辞去委托;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作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的终止: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3、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本人的追认权和拒绝权: 本人知道他人以相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现的,视为同意。 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发出催告后的1个月内,本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第三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撤销权则是指善意第三人在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之前,解除与无权代理人所为民事行为的权利。
无权代理所产生的后果由无权代理人自负责任。被代理人和第三人遭受损失的,无权代理人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如果第三人知道对方无权代理的,由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4、表见代理:指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在客观上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行为。
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5、代理的作用和适用范围:我国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及公民和法人之间。并非一切法律行为都可代理。
七、时效与期限:
掌握的内容:
1、取得时效的概念:
2、诉讼时效的概念: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的制度。
3、除斥期间的概念:
4、期限的概念:
熟悉的内容:
1、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
2、取得时效的效力:
3、取得时效的中断:
4、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在该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民事权利的消灭。
两者区别表现在: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诉讼时效所消灭的是权利人享有的胜诉权,而除斥期间则消灭的是权利人享有的实体民事权利本身;两者的期间不同,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而除斥期间则一般是不变期间;两者的适用依据不同,诉讼时效规定的是权利受害人请求法律保护的期限,仅适用于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不行使请求权的情况,而除斥期间规定的是权利人行使某项权利的期限,以权利人不行使该实体民事权利作为适用依据;两者的适用条件不同,诉讼时效是在当事人主张时,人民法院予以援用,而除斥期间则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予以援用,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两者的起算时间不同。诉讼时效的起算始自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请求权产生之时),我国《民法通则》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而除斥期间则是自相应的实体权利成立之时起算。
5、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诉讼时效消灭胜诉权,而不消灭起诉权;诉讼时效届满并不消灭实体权利。
6、诉讼时效的种类:分为普通诉讼时效(2年),特殊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20年)。
7、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方法: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以保护。
8、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诉讼时效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诉讼时效延长是指人民法院查明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确有法律规定之外有正当理由而未行使请求权的,适当延长已完成的诉讼时效期间。它是发生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
八、物权概述
1、物权的概念:是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的排他性权利。
2、物权的特征:物权是对世权;物体的客体是物;物权的内容是对物的直接管理和支配;物权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物权具有追及权和优先权;物权的保护方法的广泛性。
3、物权的种类:所有权(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与他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
4、物权的法律规则:物权法定原则(种类和内容法定);一物一权原则(一个所有权,数个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5、物权的公示效力:物权的权利状态必须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使第三人在物权变动时,知道权利状态,从而交易安全得以维护。不动产的权利状态通过“登记”制度表示;而动产的权利状态则通过占有表示。
6、物权法定主义的一般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