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的概念和种类

发布时间:2016-08-17 共3页

(释解)

本条是关于证据的概念和种类的规定。

一、证据的概念

本条第1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是刑事诉讼中最重要、最实际的问题。证据和刑事诉讼法的本质、任务紧密联系。要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做到准确地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不放纵犯罪,不冤枉好人,正确地执行刑事法律,首先就要正确地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所以,证据是正确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事实根据,从立案、侦查、起诉到审判,每一个诉讼阶段和诉讼程序,都离不开运用证据。如果在运用证据上出现差错那就不可能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处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问题总是从各个方面一次又一次地被提出来,反复地进行调查研究,查证核实,使司法人员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具有客观依据,所作出的一切决定都有充分、确实的证据。如果不解决证据问题,没有证据,或者是证据不够充分、确实,刑事诉讼就难以继续进行。即使有办好案件的主观愿望,如果没有客观证据,也难以查明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结论。因为不论是处理什么案件,要想查明案件事实,除了调查研究证据之外,再没有其他办法。由此可见,证据问题是司法人员需要反复进行调查研究的重要问题。

证据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进行立案、侦查、逮捕、起诉和审理,以及定罪判刑的依据,是司法人员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不论处理什么样的案件,都要首先运用证据,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以作为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案件的主要事实没有查清,绝不能定案进行处理;就是案件事实的某些重要情节存在疑问,也不能勉强定案进行处理。这是因为对于案件事实情节认定错了,在认定案件性质和适用法律上就不可能正确。只有查明案件全部事实情节,才能正确地应用法律处理案件。要查明案件事实,就必须依靠证据。刑事诉讼从立案、侦查、审查批捕、提起公诉到第一审、第二审,死刑复核、生效判决再审等一系列诉讼程序,其首要任务就是调查研究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以作为进行诉讼活动和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但是,查明案件事实是一项十分复杂而重要的任务。对于司法人员来说,任何案件事实都是已经发生而不再重复的事实,司法人员不可能亲自观察到案件的事实情况。司法人员只有依靠证据来查明案件的事实情况,确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没有证据固然无法查明案件事实,而证据不充分、不确实,也难以查明案件事实的全部情况。只有掌握了充分 、确实的证据,进行刑事诉讼和作出处理决定才有可靠的依据。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具有以下基本属性:

(一)证据的客观性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的存在形式,它所反映的事实内容以及其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都是客观的,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任何犯罪活动都是在一定的时间、空间和条件下进行的,都要引起周围环境的变化,或者在进行犯罪活动时被人们所感知,或者留下某种痕迹,这些都是客观存在并能据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有时犯罪分子为了掩盖自己的罪行,销赃灭迹,或者抵赖作假供,但总改变不了这种客观证据。相反,欲盖弥彰,会留下新的痕迹,更加暴露自己的罪行。司法机关在进行诉讼活动时,就是要发现和收集这些客观存在的证据,并据此查明事实真相,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不能主观猜测,随意捏造,任意歪曲,错误地将表面上与案件有关,实则与案件无关的事实当作证据。

(二)证据的关联性

作为证据必须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关联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必须和刑事案件具有客观的必然的联系,是对查明刑事案件有意义的事实。凡是与案件事实具有客观的必然的联系,对查明案件有意义的事实,就可以作为证据;凡是与案件事实无关的,对查明案件没有意义的事实,不论它是怎样地真实可靠,都不能作为证据。

由于证据是伴随着刑事案件的发生过程形成的,所以,它和案情之间应当具有必然的客观联系。证据和证明对象之间的客观联系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因果联系,有的是时间、空间上的联系,等等,只要与案件的某一方面、某种情节具有必然的客观联系,因而对查明案情有意义的,就可以作为证据。我们通常所说的证据的证明力太小,就是指证据与案件存在的客观联系的程度,以及对确定案件事实的作用。如果所收集到的材料与案件毫无关系,或者是只有表面上的联系,而在实际上并没有内在的必然的客观联系,不管它是怎样地客观存在,也不能作为证据。因此,证据的关联性是我们取舍证据材料的重要标准。有的事实比较明显,容易判明;有的事实比较复杂.,不大容易判明;有的事实需要经过仔细地检查、辨认、检验和鉴定才能确定。因此,以证据的关联性为标准,才能明确调查收集证据的方向和范围,保证及时地收集各种证据,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才能避免盲目性,防止随意联系,乱抓证据,去收集那些对查明案情毫无意义的材料作为定案的证据;才能有利于排除各种干扰,保证调查研究证据工作的顺利进行。

在理解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时,有两点需要注意。第一,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的联系,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有的证据反映犯罪发生的原因,有的证据反映犯罪造成的后果,其他证据与案件事实也分别存在时间上的联系,空间上的联系,条件的联系,必然性联系,偶然性联系;等等。一般说来,如果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紧密,则该证据的证明力较强,在诉讼证明中所起的作用也较大。如:目睹犯罪事实的证人证言;被害人指认犯罪分子的陈述;被告人的坦白;现场提取的指纹等。但是,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不是绝对的,在有些情况下,看似证明力弱的证据,在诉讼中也可能发挥重大的作用。因此,对于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我国法律没有也不允许预先作出具体规定,只要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经过查证属实,都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既要重视收集证明力强的证据,也不应忽视收集证明力弱的证据。要在查清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联系的基础上,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切不可先入为主,持有偏见,犯形而上学的错误。 '

第二,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是可以认识的,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实际意义。根据宇宙事物普遍联系的理论,大干世界,万事万物之间都可能存在某种联系,与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的事实可以说是无穷无尽的。有些可以被我们所认识,有些尚不能被我们所认识。在诉讼证明中,既无可能,也无必要将它们都作为证据宋使用。从证据发展史来看,一件与案件事实有客观联系的事实,都是在它与案件事实的联系及其规律为人们所认识以后,才被用作证据的。将来,随着人类科学的不断发展,认识能力的不断提高,将有越来越多的与案件存在客观联系的事实被人们所发现、所掌握,也就会有更多的事实被作为证据采用。

(三)证据的合法性

证据的合法性又称证据的法律性。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与案件相关联的事实,但证据本身又要求绝对真实可靠。法律规定,证据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程序,进行收集、固定、保全和审查认定,这就是证据的合法性。合法性是从证据的外部特征是否合法的角度来反映证据的属性的。

1.证据必须由法定的人员收集。根据本法的规定,收集证据必须由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进行,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揭发和提供证据的义务,但不能主动调查或采取其他强制性的方法。

2.证据必须具有法定的形式。本法第42条对证据规定了七种法定形式。同时规定物证书证必须附卷,不能以原件附卷的也要用摄影、录相、复制模型等方法附卷;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必须用书面形式加以固定,有关人员最后签名或盖章;鉴定结论、勘验检查也都要用特定的方式加以固定。另外,法律规定提供证据的主体必须合乎法律规定的条件。如证人证言必须是出自合格的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必须是本人而不是代言者;鉴定人必须是法定机关指派或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等。

3.证据必须经法定的程序和方法加以收集和认定。本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这就要求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程序必须合法。否则,即使收集到了真实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还有待研究。

4.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本法规定,一切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物证必须当庭出示,让当事人辨认;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二、证据的种类

本条第2款规定了刑事诉讼证据的七大种类。

(一)物证、书证

1.物证

物证,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物品和痕迹。

在刑事诉讼中最常见的物证主要有以下几种;犯罪使用的工具。例如犯罪人杀人时所使用的凶器、毒药,盗窃时使用的钳子、万能钥匙等,犯罪遗留下来的物质痕迹,即犯罪人在作案过程中

留在某种物体上的犯罪痕迹。例如犯罪人留在犯罪现场上指纹、脚印、血迹,强奸寒件中的精斑,使用犯罪工具留下的破坏痕迹,等等,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物。例如被犯罪人所杀害的尸体,抢劫的财物,盗窃的赃款、赃物,窃取的机密文件,等等;犯罪现场留下的物品。例如犯罪人留在犯罪现场上的衣服、帽子、手绢、钮扣、烟头、火柴棒、票证、纸屑,等等;其他可以用来发现犯罪行为和查获犯罪分子的存在物。例如人体的特征,物体的位置、大小、颜色、气味,等等。

物证是以客观存在的实在物对案件起证明作用的。这是物证最大的特点,也是物证与言词证据最重要的区别。由于物证是实际存在的物品和痕迹,因此只要及时收集,用科学的方法提取、固定并妥善保存,一般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可靠性。在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不仅应用广泛,而且具有其他证据不能替代的作用。侦查人员可以根据现场留下的犯罪工具、足迹、指纹、赃物、尸体等推断犯罪性质、犯罪手段和犯罪嫌疑人:发现侦查线索,确定侦查方向,在有些情况下甚至可以借助物证直接破获犯罪,可以通过物证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来鉴别它们的真伪,可以利用物证迫使犯罪分子认罪服法,坦白交待;在法制宣传教育方面物证也能起到重要作用,如反映犯罪行为严重后果的物证,可以使广大群众充分认识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犯罪分子使用的犯罪工具等物证,可以使人们直观地了解犯罪分子作案的手段、方法,提高预防犯罪的警觉性,加强安全防范方面的措施。

物证是客观实在物,只有通过人的能动作用才能进入诉讼轨道,发挥证明作用。在办案中不仅侦查、检察、审判人员通过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手段发现和收集物证,还要求有关人员和单位提供物证。物证的收集方法主要有:现场勘验、人身住所搜查、走访调查和人身、尸体检查等。收集物证必须及时、细致,只有及时,才能避免物证因自然原因或人为毁损而失去证明作用;也只有细致,才能不放过任何一点蛛丝马迹,发现一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和痕迹。另外,收集物证,还必须采用科学的方法,准确地提取各种物证,防止物证在收集过程中的走样、变形。同时,对收集上来的物证要进行适当的固定和妥善的保管,不得使用或毁坏。

对于可能产生环境或精神污染的物证要按有关规定保管和处置。运用物证时,必须查明物证,注意有无伪造、变化或损害等情况。在许多情况下,必须经过辨认、检验、鉴定才能揭示物证的证明力,必须与其他证据相互对照才能发挥物证的证明作用。物证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经过出示、辨认,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物证的照片、录像,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物存放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物同等的证明力。

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提供证据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2.书证

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质材料。书证的表现形式通常是文字,也可以是图表或其他可识别符号。

书证是以一定的物质材料作为载体的书面材料。由于书证所具有的这种物质属性,所以它与物证有一定的相同之处。从广义上来说,书证也是属于物证的范畴,因此,本法将物证和书证并列为一类证据。但是,从狭义上说,书证和物证是不同的,它们的主要区别在于;物证是以其外部特征、物品的性质,以及存在的情况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而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作为证据的某种文件,如果用它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而它的外部特征、存在情况与案件事实无关,它就是书证,而不是物证;如果用它的外部特征和存在情况来证明案件事实,而它所表达的思想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它就是物证,而不是书证;如果某种文件所表达的思想内容、它的存在情况、外部特征都能证明案件事实,这种文件就具有物证和书证两种属性,它既是物证又是书证。例如某甲被杀,在犯罪现场发现了乙给丙的一封信,信中写有杀害甲的计划。从信的文字所记载的内容来看,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它是书证;从信的外部特征和发现信的地点来看,能够证明丙到过现场,以及乙与本案有同谋关系,因而它又是物证。

由于书证的内容反映了案件的事实情况,一般来说,只要查明它的内容是真实可靠的,对查明案件事实就具有重要作用,特别是在贪污、诬告陷害、伪造票证等案件中,书证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书证在刑事诉讼证明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首先,书证是在刑事诉讼中广泛运用的一种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的有效手段。其次,书证以一定的物质材料为载体,一旦形成,具有稳定性的特点。只要书证来被销毁、灭失,所记载的内容能长期保存。再次,书证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意思清楚、明确具体的特点。最后,书证对审查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也有积极作用。在某些案件中,甚至缺乏书证便难以定案。例如,对于非法制作淫秽书刊的犯罪,必须要有内容确为淫秽的书画这些书证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根据。

书证的收集与物证基本相同。其中,扣押信件、电报等书证和提取机密文件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特殊规定。在摘抄和复制书证时,必须保持原件内容的完整性,不能任意取舍或断章取义。对于书证必须妥善保管,内容不宜扩散的,应当按规定专门保管。

运用书证时必须查明、制作人和制作过程,判明书证的内容与案件事实的关系。用作定案根据的书证必须在审判中当庭宣读,听取有关诉讼参与人的意见。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有困难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的,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存放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只有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力。

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一般是口头陈述,以证人证言笔录加以固定,经办案人员同意由证人亲笔书写的书面证词,也是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在刑事诉讼中运用最为广泛的一种证据。这是因为,任何刑事案件都是在社会上发生的。案件一经发生,往往会被人民群众感知,这是证人提供证言的客观根据,也是公安司法人员借以查清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证人证言,无需采用专门技术和设备发现和收集。特别是,在我国发动群众、依靠群众是公安司法机关办案中一贯坚持的优良传统,人民群众具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办案的高度觉悟和积极性。因此,证人证言对于办案人员正确认定案情,收集和鉴别其他证据,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具有重要意义。

证人是直接或间接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因而证人不能指定、替代或更换。本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这就表明,我国法律中的证人是指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自然人除生理、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外,都有作证的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作证。司法实践中证人不愿作证,特别是不愿出庭作证的现象是一个亟待需要解决的问题。对此,本法第49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从立法上对证人加以保护,这是非常必要的,但同时还应加强公民有作证义务的宣传教育,在立法上也应对无故拒绝作证者作出应负法律责任的规定。

证人证言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它只是证人对案件有关情况的感知,而不是个人的推测或分析判断意见。第二,它是证人对感知或传闻情况的反映,所以不可避免地会受到证人的主观和客观条件的影响,即使善意证人也可能提供不真实或不够真实的证言。第三,由于证人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通常,与案件和案件处理结果没有切身利害关系,所以,一般来说,证人证言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或被害人的陈述更为客观,真实性与可靠性也较大。第四,证人证言的和证明的问题范围十分广泛,所以,它是刑事诉讼中最常见的证据。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况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自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如果是被害人,他们的陈述也是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有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是与犯罪分子有直接接触或耳闻目睹犯罪行为的被害人陈述。这种陈述可以直接指出犯罪过程和犯罪分子的特征,常常是直接证据。另一种是,与犯罪分子没有直接接触或亲自耳闻目睹犯罪行为的被害人陈述。这种陈述的内容不如前者丰富和具体。

被害人陈述在刑事诉讼中对于查清案件事实有重要意义。由于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因此一般对案件事实了解得比较详细、具体,特别是在强奸、流氓、伤害、诈骗等案件中,被害人与犯罪分子大都有过直接接触。他们不仅了解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后果,而且还了解犯罪分子本人许多具体情况,甚至可以明确告发或指认谁是犯罪人。这一切,使被害人陈述对于公安司法机关判断案件性质,确定侦查方向和重点,收集核实其他证据,都有着重要的作用。但由于被害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夸大事实、虚构情节、推卸责任等等,因此应从被害人的心理状态、精神状况、道德品质、思想觉悟等方面进行审查,辨别真伪,

作为定罪根据的被害人陈述,必须经过法庭审理中的审查核实,必要时也可以在有充分准备的前提下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对质。对于"对质"的方法和程序,本法没有专门的规定,但根据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的经验教训,采取这种方法必须特别慎重。在奸淫幼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的强奸案中,法庭宣读被害人陈述笔录时可以不宣读被害人的姓名。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向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

从形式上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一般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公安司法人员讯问,向讯问人员所作的口头陈述。经公安司法人员许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以以书面方式作出供述和辩解。

从内容上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一般可能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承认自己犯有罪行和关于犯罪具体过程、情节的叙述;(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自己有犯罪行为,或者虽然承认自己犯了罪,但有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等情况所作的申辩和解释;(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他人共同犯罪事实的检举和揭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包含上述三方面内容,因而,不能单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理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承认有罪的交待。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主要特点是:(1)它可能是最真实、最全面、最具体的证据材料。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是否犯罪和如何犯罪最了解,只要他如实陈述,全面、彻底地讲明自己所涉及的案件事实,就会使办案人员对案件有比较全面、具体的了解。(2)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切身利害关系,其口供的内容必然受到其诉讼地位和复杂的心理活动的影响,所以供述或辩解虚假的可能性也比较大,从总体上分析,口供往往真真假假,有真有假。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对于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有重要作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是否犯罪或如何犯罪知道得最清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发现和收集其他证据的线索,是审查核实其他证据真伪的手段,是正确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是其行使辩护权的一种方式,有利于防止片面性,防止冤假错案。

本法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原则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在收集口供中要严禁刑讯逼供,禁止以欺骗、引诱等方法套取口供。在定案中必须坚持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只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就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五)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指受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作出的书面结论。

由于刑事案件发生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涉及到各种各样的专门性问题,当需要解决案件中某种专门性问题时,鉴定人就是司法人员不可缺少的重要助手,鉴定结论就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特别是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犯罪人往往利用现代科学技术进行作案,运用鉴定结论来查明案件事实就显得更加重要。所以,鉴定结论在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地位,对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点;

1.对物证和书证的证明力具有鉴别作用。有些物品、痕迹和书证只有经过鉴定以后,才能起到物证和书证的证明作用。如果不经过鉴定作出科学的鉴定结论,就不能起到证明作用。例如从现场收取的指纹、脚印、血迹、毒物、凶器、文件、信件、怀疑非正常死亡的尸体,等等。这些实在物是否与案件具有相关性,是否能成为认定案情的根据,除辨认外,主要靠鉴定结论来判明鉴别。

2.鉴定结论可以确切地解答司法人员无法直接判明的事实,对于司法人员查明是否发生犯罪,是什么性质的犯罪,谁是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原因、手段、后果等主要情节,都有重要意义,有时甚至具有决定性意义。例如通过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就可以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

3.鉴定结论对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是否真实可靠,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是鉴别、确定其他证据证明力大小的重要依据。

应当明确指出的是,鉴定结论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意义非常显著,这取决于它的性质、特征和证明特性。但是,尽管如此,鉴定人不是"科学的法官",鉴定结论也不是"科学的判决",鉴定结论有时仍然会受到种种因素和条件的影响而不正确,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这种证据时,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查判断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审查的方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提供用于鉴定的材料是否充分和可靠;(2)鉴定过程是否严谨,鉴定方法是否科学;(3)鉴定人的资格、能力和责任心如何;(4)是否存在其他影响鉴定客观性的因素。

用作定案根据的鉴定结论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提出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鉴定结论必须当庭宣读,鉴定人一般应当出庭,对鉴定过程和内容、结论作出说明,接受质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六)勘验、检查笔录

勘验、检查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于同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验、检查时所作的客观记载,包括文字记录、绘图、照相、录相、模型等材料。

勘验、检查笔录,包括对勘验和检查这两种侦查行为所作的记录。勘验,是指司法人员针对同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等"死"的物体所进行的观察、测量、检验、拍照、绘图等活动。其目的是为了直接了解案件的有关场所、物品、尸体,发现和收集证据材料。检查,是指司法人员针对与案件有关的活着的人所进行的观察、检验等活动。其目的在于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对这两种侦查行为所作的书面记录,都归于勘验、检查笔录这种证据形式。此外,侦查实验是为验证在某种条件下某一事件或现象是否发生和后果如何,而实验性地重演该事件的侦查行为。由于其目的、方式和参加人员与勘验、检查基本相同,而且常与勘验、检查同时进行,因此,侦查实验笔录也应归于勘验、检查笔录。

刑事诉讼中的勘验、检查笔录是多种多样的,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

1.现场勘验笔录,对于客观准确地反映现场的实际情况,证明犯罪案件的事实情节具有重要意义。

2.尸体检验笔录,有助于查明死亡原因、死亡时间、致死方法和手段。

3.物证检验笔录,对于查明物证的性质、特征,证实犯罪,查明犯罪嫌疑人具有重要意义。

4.人身检查笔录,有助于查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等。

5.侦查实验笔录,有助于查明在一定条件下某一事件或现象是否发生以及后果如何。

勘验、检查笔录是司法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制作的,它客观地记载了勘验、检查中发现的各种情况,具有综合证明作用,是一种可靠性较大的证据,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点:

1.勘验、检查笔录是保全、固定证据的重要手段。因为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是不能永久保持原状的,随着时间的推移,有关的物证、书证、尸体、人身伤情等都会发生变化,甚至消失。所以,司法人员及时、细致地进行勘验、检查,客观、全面、准确地记录,可以把有关的证据固定、保全下来,有利于以后对案件进行分析研究。

2.勘验、检查笔录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查获犯罪嫌疑人。因为勘验、检查笔录可以恢复案件中某些事实的原状,有助于司法人员分析犯罪的时间、地点、作案人数、作案的具体方法、手段、工具和造成的后果。同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身体检查,有助于查获犯罪嫌疑人和确定嫌疑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

3.勘验、检查笔录有助于审查判断其他证据是否真实可靠。因为勘验、检查笔录对某些与案件有关的物证、书证,以及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生理状态,都有客观、全面的记录,因而可以同其他证据所反映的情况进行对照分析,起到审查判断其他证据是否真实可靠的作用。

勘验笔录是否全面和准确往往会受到主观因素和客观条件的影响,所以,必须经过审查核实后才能发挥它的作用并作为定案的根据。审查的主要内容是:勘验的对象是否被破坏或伪造,侦查实验的内容是否符合要求;各种笔录的形成是否合乎法律要求,是当场形成抑或事后补作;勘验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态度如何,专业性较强的勘验活动是否有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勘验活动是否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手段和方法是否科学等。

(七)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或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

视听资料具有如下特点:(1)形式多样,直观性强,客观实在, 内容丰富, (2)易于保存,占用空间少,传送和运输方便;(3)可以反复重现,作为证据易于使用,审查核实时便于操作;(4)存在被伪造、变造的可能性;(5)对技术要求高,伴随科技发展的进程而不断更新、变化。

视听资料是现代科学技术不断发展的产物。在当今巧巳罪日益科技化、集团化、智能化、专业化的情况下,视听资料的作用日益增大。视听资料是运用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和其他高科技设备储存的有关案件的各种信息,因而能够客观、全面、准确地记录案件发生时的各种声响和形象,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直观性、动态性和连续性等特点。因此,它对司法机关准确查明案情,查获犯罪嫌疑人,正确地认定案件性质,审查判断其他证据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视听资料具有传统的证据形式所不具备的一些特点,但弁不能以此断言视听资料比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种类证明力更强,而且事实上也存在可能造成视听资料失实的诸多因素。因此,和其他证据一样,视听资料也必须经过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应当着重审查视听资料形成的时间、地点和环境,注意有无影响信息真实性的情况,审查视听资料收集、保管的过程,注意有无伪造或篡改的可能;审查视听资料的内容,注意有无删节、剪接、篡改的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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