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6-08-17 共3页
三、证据运用的原则
本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情况的客观事实。这就要求在办案过程中以事实作为根据,不能以"神灵启示"、"口供至上"或"内心确信"作为根据,而要从客观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查证一切证据是否属实,只有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条第3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法第44条规定:"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无论是原始证据、直接证据、有罪证据和实物证据,还是传来证据、间接证据、无罪证据和言词证据都应当查证属实,不能追求"神示真实"、"法律真实"或"内信确信真实",满足于"高度盖然性"。
证据的形成是非常复杂的,影响证据真伪的因素是多种多样的。这就要求司法人员在收集、调查证据的时候,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忠于事实真象、.发挥主观能动性,找出影响证据真实程度的各种因素,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以及与被害人之间的利害关系,证人的外界压力,、不良动机和感受自然界的程度,鉴定人员水平的高低和鉴定材料是否充分等。同时,要善于找出各种疑点,查清证据之间的矛盾。本法第158条规定: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证据运用的原则,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法的全过程,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必须彻底贯彻执行,才能完成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四、证明对象
证明对象,是指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与刑事案件有关的各种问题,既包括需要证明的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也包括需要证明的与刑事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凡是与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有关的一切需要证明的事实,都是证明的对象。
确定证明对象,对于司法人员明确具体案件需要证明的各种问题,以便有目的、有重点、有计划地调查收集证据,及时查明全部案件的事实情况,正确适用法律处理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如果案件的证明对象不明确,对于需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及时地去调查收集证据,而对于不需要证明的问题,却花费了很多时间和精力去调查收集证据,这样做的结果,不仅拖延了诉讼时间,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而且会错过有利时机,影响及时调查收集证据,查明案情,及时正确处理案件。
对于具体案件的证明对象的确定,由于刑事案件错综复杂,法律上难以作出统一的具体规定,而是由办案人员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和特点,依照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规定和本法的有关规定,经过分析研究确定。既要防止把证明对象确定得过宽,把与具体案件无关的情况作为证明对象,势必会分散精力,影响对案件的及时处理,也要防止把证明对象确定得过窄,把与具体案件有关的重要情节不作为证明对象,将会造成运用证据上的差错,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处理。
本法未对证明对象作明文规定,但有关司法解释、行政解释作了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6条规定:"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立案侦查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三)立案侦查的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四)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五)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六)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七)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八)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2条规定:"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被告人的身份;(二)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三)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四)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五)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六)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七)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八)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由此可见,证明对象包括:
(一)有关犯罪构成的事实
首先要查明构成犯罪的具体行为是否确已发生,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其他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这个问题是明显的,不需要证明的。但是,如果对犯罪行为发生怀疑时,就需要证明。例如对于非自然死亡的事件,究竟是杀人案件,还是意外事件,就需要证明,以防止对没有发生的犯罪行为继续进行刑事诉讼。如果确有犯罪行为发生,则应查明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工具和条件,以及犯罪结果,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刑法具体规定了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和特征,在抢劫、强奸、贪污、受贿等各种具体案件中的具体证明对象是不同的。所以,对具体案件的证明对象要按法律要求来确定。例如,犯罪结果的危害性大小,不仅对量刑有着重要的意义,而且对国家、集体或公民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大小,还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根据。盗窃财物数额多少、伤害程度轻重等等,还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依据。因而对于犯罪行为的各种情节,应当加以证明。
刑事诉讼的任务是在准确及时查明犯罪、惩罚犯罪的同时,注意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因此,在查明刑法规定的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时,要注意那些排除行为违法性、可罚性或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实。首先是排除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实,如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行为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行为人因精神病正处在不能辨认、控制自己行为因而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时期。其次是排除行为违法性的事实,如实行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行为,虽然造成一定危害后果,但其性质是为了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利益,从根据上排除了违法性。再次是排除行为可罚性的事实,这是指本法第15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如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被告人死亡等事实。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的事实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包括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家庭出身、本人成份、文化程度、民族、职业、住址、工作经历、是否受到刑事处罚或其他处分、政治面貌、一贯表现等。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中,有些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中与犯罪主体有关的事实,像年龄、职业等,例如不满14周岁不负刑事责任;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构成渎职罪等。
(三)作为从重、加重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理由的事实
除了犯罪构成必备要件方面的事实,还要查明有无从重、加重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这对于正确量刑、罚当其罪具有重要意义。
法定从重处罚的事实,如主犯,即组织、领导犯罪集团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犯走私罪的,等等。作为应当或者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理由的事实,刑法也有明确规定,如: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犯罪未遂的;犯罪中止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的,等等。
除了上述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关的实体法方面的事实外,刑事诉讼中需要证明的还有程序方面的事实,即对解决诉讼程序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