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初级会计职称《经济法基础》考试大纲

发布时间:2011-10-27 共3页

  第三节 个人所得税法律制度

  一、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征税范围和税目

  (一)纳税人

  个人所得税,是指对个人(即自然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征收的一种税。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包括中国公民、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以及在中国有所得的外籍人员(包括无国籍人员)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

  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是指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征税范围

  对于居民纳税人,应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和境外的全部所得征税;对于非居民纳税人,则只就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部分征税。居民纳税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非居民纳税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

  (三)税目

  1 .工资、薪金所得。包括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但不包括独生子女补贴;托儿补助费;差旅费津贝占、误餐补助等。

  2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3 .企业、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4 .劳务报酬所得。包括设计、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翻译、演出、技术服务、介绍服务、代办服务等。

  5 .稿酬所得。

  6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包括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但不包括稿酬所得。

  7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8 .财产租赁所得。

  9 .财产转让所得。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出售自有住房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但个人转让自用5 年以上并且是家庭惟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10 .偶然所得。

  11.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二、个人所得税税率

  个人所得税税率实行超额累进税率与比例税率相结合的税率。

  (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5 %一45 %的超额累进税率。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5 %一35 %的超额累进税率。

  (三)稿酬所得,税率为20%,并按应纳税额减征30%。

  (四)劳务报酬所得,税率为20%。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税率为20%。

  三、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

  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个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收入减去规定扣除项目或金额后的余额,即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

  (一)个人所得项目的扣除标准

  1 .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扣除1 600 元后为应纳税所得额。外籍人员和在境外工作的中国公民在1 600 元扣除额的基础上,再扣除3 200 元后,为应纳税所得额。

  2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3 .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以某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的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减除必要的费用是指按月减除1600元。

  4 .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4 00 0元的,减除费用800 元;4 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5 .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6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公益事业和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纳税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二)每次收入的确定

  1 .劳务报酬所得只有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事项连续取得收入的,以1 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2 .稿酬所得,以每次出版、发表取得的收入为一次。同一作品再版取得的所得,应视作另一次稿酬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同一作品在报刊上连载取得收入,以连载完成后取得的所有收入合并为一次,计征个人所得税。

  3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某项使用权的一次转让所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4 .财产租赁所得以1 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5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6 .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为一次。

  四、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每月收入额一标准扣除额)×适用税率一速算扣除数

  (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按年计征,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一速算扣除数

  =(全年收入总额-成本费用及损失)×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按年计征,共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一速算扣除数

  =(纳税年度收入总额-必要费用)×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四)劳务报酬所得

  应纳所得税额按次计征,其计算公式为:

  1 .每次收入不足4000 元的: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每次收入额一800 )×20%

  2 .每次收入在4000 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的: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每次收入额x ( 1 一20%)×20%

  3 .每次收入超过20 000 元的: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每次收入额×( 1 一20%)×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五)稿酬所得

  应纳所得税额按次计征,其计算公式为:

  1 .每次收入不足4000 元的: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1 一30%)

  =(每次收入额一800 ) ×20%× ( 1 一30%)

  2 .每次收入在4000 元以上的: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1 一30%)

  =每次收入额x ( 1 一20%)×20%× ( 1 一30%)

  (六)财产租赁所得

  应纳所得税额按次计征,其计算公式为:

  1 .每次(月)收入不足4000 元的:

  应纳税额=每次(月)收入额一准予扣除

  项目-修缮费用(800 元为限)一800 元

  2 .每次(月)收入在4000 元以上的:

  2 .每次(月)收入在4000 元以上的:

  应纳税额=[每次(月)收入额-准予扣除项目-修缮费用(800元为限)]×(1-20%)

  (七)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应纳所得税额按次计征,其计算公式为:

  1 .每次收入不足4000 元的: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每次收入额一800 ) ×20%

  2 .每次收入在4000 元以上的: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每次收入额× ( 1 一20%)×20%

  (八)财产转让所得

  应纳所得税额按次计征,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收入总额一财产原值一合理费用)×20%

  (九)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

  应纳所得税额按次计征,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每次收入额×20%

  五、个人所得税减免及所得税申报、缴纳

  (一)个人所得税减免

  税法对个人所得税减免作出了具体规定。

  (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申报与缴纳

  税法对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申报与缴纳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六章 财产、行为和资源税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房产税纳税人、征税范围、应纳税额的计算

  (二)掌握印花税纳税人、征税范围、应纳税额的计算

  (三)熟悉车船税纳税人、征税范围、应纳税额的计算

  (四)熟悉契税纳税人、征税范围、应纳税额的计算

  (五)熟悉资源税纳税人、征税范围、应纳税额的计算

  (六)熟悉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征税范围、应纳税额的计算

  (七)熟悉车辆购置税纳税人、征税范围、应纳税额的计算

  (八)熟悉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征税范围、应纳税额的计算

  (九)熟悉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征税范围、应纳税额的计算

  【考试内容】

  第一节 房产税法律制度

  一、房产税纳税人和征税范围

  (一)房产税纳税人

  房产税的纳税人,是指在我国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内拥有房屋产权的单位和个人。具体包括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

  外籍人员和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内地拥有房产的,适用《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 ,不适用《房产税暂行条例》。

  (二)房产税的征税范围

  房产税的征税范围是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房屋。

  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围墙、烟囱、水塔、菜窖、室外游泳池等不征房产税。

  二、房产税的计税依据、税率和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房产税以房产的计税价值或房产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

  1 .从价计征。从价计征的房产税,是以房产余值为计税依据。房产税依据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一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2 .从租计征。从租计征的房产税,是以房屋出租取得的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

  关于投资联营的房产,对以房产投资联营、投资者参与投资利润分红、共担风险的,按房产余值作为计税依据计缴房产税;对以房产投资收取固定收入、不承担经营风险的,实际上是以联营名义取得房屋租金,应当根据据《房产税暂行条例》 的有关规定以出租方取得的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计缴房产税。

  (二)房产税的税率

  房产税采用比例税率,依照房产余值从价计征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征的,税率为12%。

  从2001 年1 月1 日起,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用于居住的,可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三)房产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1 .从价计征的房产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应税房产原值× ( 1 一扣除比例)×1.2%

  2 .从租计征的房产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租金收入×12%(或4%)

  三、房产税征收管理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 .纳税人将原有房产用于生产经营,从生产经营之月起,缴纳房产税。

  2 .纳税人自行新建房屋用于生产经营,从建成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3 .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4 .纳税人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5 .纳税人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6 .纳税人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7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二)纳税地点、纳税期限

  税法对房产税纳税地点、纳税期限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二节 车船税法律制度

  一、车船税的纳税人和征税范围

  (一)车船税的纳税人

  车船税的纳税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拥有或者管理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单位和个人。

  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

  (二)车船税的征税范围

  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包括:

  1 .载客汽车(包括电车)。

  2 .载货汽车(包括半挂牵引车、挂车)。

  3 .三轮汽车、低速货车。

  4 .摩托车。

  5 .船舶(包括拖船和非机动驳船)。

  6 .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

  二、车船税的计税依据、税率和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车船税的计税依据

  1 .载客汽车、电车、摩托车,以每辆为计税依据。

  2 .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按自重每吨为计税依据。3 .船舶,按净吨位每吨为计税依据。

  (二)车船税的税率

  车船税采用定额税率。如载客汽车每年税额为60 元一660 元。

  (三)车船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载客汽车和摩托车的应纳税额=辆数×适用年税额

  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的应纳税额=自重吨位数×适用年税额

  船舶的应纳税额=净吨位数×适用年税额

  拖船和非机动驳船的应纳税额=净吨位数×适用年税额×50%

  三、车船税征收管理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中记载日期的当月。

  (二)纳税地点、纳税期限

  税法对车船税纳税地点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三节 印花税法律制度

  一、印花税纳税人和征税范围

  (一)印花税的纳税人

  印花税的纳税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书立、领受、使用税法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主要包括:

  1 .立合同人。是指合同的当事人。

  2 .立账簿人。是指开立并使用营业账簿的单位和个人。

  3 .立据人。是指书立产权转移书的单位和个人。

  4 .领受人。是指领取并持有该项凭证的单位和个人。

  5 .使用人。在国外书立、领受,但在国内使用的应税凭证,其使用人是纳税人。

  (二)印花税的征税范围

  1 .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2 .产权转移书据。包括财产所有权、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时所书立的转移书据。

  3 .营业账簿。营业账簿按其反映内容的不同,可分为记载资金的账簿和其他账簿。"记载资金的账簿"是指反映生产经营单位资本金额增减变化的账簿;"其他账簿",是指除上述账簿以外的有关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内容的账簿,包括日记账簿和各种明细分类账簿。

  4 .权利、许可证照。包括政府部门发给的房屋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专利证、土地使用证等。

  5 .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在境外书立、领受但在我国境内使用,在我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受我国法律保护的凭证,也属于印花税征税范围。

  纳税人以电子形式签订的上述各类应税凭证,按规定征收印花税。

  二、印花税税率

  (一)比例税率。分别为0.5?、3?、5?、1?。

  (二)定额税率。单位税额为每件5 元。

  三、印花税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印花税的计税依据

  1 .合同或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以凭证所载金额作为计税依据。

  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应适用不同税目税率经济事项的同一凭证,如分别记载金额的,应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相加后按合税额贴花;如未分别记载金额的,按税率高的计算贴花。

  2 .营业账簿中记载资金的账簿,以"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为其计税依据。

  3 .不记载金额的营业账簿、政府部门发给的房屋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专利证等权利许可证照,以及日记账簿和各种明细分类账簿等辅助性账簿,以凭证或账簿的件数作为计税依据。

  4 .纳税人有法定情形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二)印花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1 .实行比例税率的凭证

  应纳税额=应税凭证计税金额×比例税率

  2 .实行定额税率的凭证

  应纳税额=应税凭证件数×定额税率

  3 .营业账簿中记载资金的账簿

  应纳税额=(实收资本+资本公积)×0.5‰

  4 .其他账簿按件贴花,每件5 元。

  四、印花税征收管理

  税法对印花税征收管理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四节 契税法律制度

  一、契税的纳税人和征税范围

  (一)契税的纳税人

  契税的纳税人,是指在我国境内承受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单位和个人。

  (二)契税的征税范围

  契税以在我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作为征税对象。土地、房屋权属未发生转移的,不征收契税。契税的征税范围主要包括:

  1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2 .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3 .房屋买卖。

  4 .房屋赠与。

  5 .房屋交换。

  因典当、继承、分拆(分割)、出租或者抵押等形式而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变动的,不属于契税的征税范围。

  二、契税的计税依据、税率和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契税的计税依据

  1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以成交价格作为计税依据。

  2 .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3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差额为计税依据。

  4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补交的契税,以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土地收益作为计税依据。

  (二)契税的税率

  契税采用比例税率,并实行3%一5%的幅度税率。

  (三)契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三、契税征收管理

  税法对契税征收管理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五节 城镇土地使用税法律制度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和征税范围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城镇土地使用税是以城镇土地为征税对象,对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是指在税法规定的征税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学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

  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土地,不论是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还是集体所有的土地,都是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对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为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

  1 .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土地面积的,以测定的土地面积为准。

  2 .尚未组织测定,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定的土地面积为准。

  3 .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待核发土地使用证书后再作调整。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率和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率

  税法对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等适用城镇土地使用税税率作出了具体规定。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年应纳税额=实际占用应税土地面积(平方米)×适用税额

  四、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 .纳税人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2 .纳税人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3 .纳税人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4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5 .纳税人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6 .纳税人新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纳税地点、纳税期限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

  税法对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地点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六节 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律制度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和征税范围

  城市维护建设税是指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是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进口货物者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的计算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税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适用税率

  三、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

  税法对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七节 车辆购置税法律制度

  一、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

  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置《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 规定的车辆(以下简称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

  二、车辆购置税的征税范围

  1 .汽车。包括各类汽车。

  2 .摩托车。包括轻便摩托车、二轮摩托车和三轮摩托车。

  3 .电车。包括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

  4 .挂车。包括全挂车和半挂车。

  5 .农用运输车。包括三轮农用运输车和四轮农用运输车。

  三、车辆购置税的计税依据

  (一)纳税人购买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而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二)纳税人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三)纳税人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税法规定的最低计税价格核定。

  税法对车辆最低计税价格作出了具体规定。

  四、车辆购置税的税率和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车辆购置税的税率

  车辆购置税的税率采用固定比例税率,税率为10%。

  (二)车辆购置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计税价格×税率

  五、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

  税法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八节 土地增值税法律制度

  一、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

  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是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

  二、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1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2 .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连同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

  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以及房地产出租、抵押等未转让房产产权、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三、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

  (一)增值额

  增值额是指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减去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土地价款、土地开发成本、地上建筑物成本及有关费用、销售税金等规定的扣除项目后的余额。如果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减除规定的扣除项目后没有余额,则不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其计算公式为:

  增值额=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扣除项目

  纳税人有税法规定情形的,其土地增值税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二)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从收入的形式来看,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三)扣除项目

  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包括:

  1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2 .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3 .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4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5 .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四、土地增值税的税率及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土地增值税的税率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具体税率如下:

  1 .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

  2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

  3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

  4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上述四级超率累进税率,每级"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比例,均包括本比例数。

  (二)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在转让房地产的增值额确定之后,按照规定的四级超率累进税率,以增值额中属于每一税率级别的部分的金额,乘以该级的税率,再将由此而得出的每一级的应纳税额相加,得到的总数就是纳税人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

  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每级距的土地增值额×适用税率)

  为了简便土地增值税的计算,一般可采用速算扣除法计算,即可按总的增值额乘以适用的税率,减去扣除项目金额乘以速算扣除系数的简单方法,直接得出土地增值税的应纳税额,具体的计算公式分别是:

  1 .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30%

  2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40% 一扣除项目金额×5 %

  3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50%-扣除项目金额×15%

  4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60%-扣除项目金额×35%

  以上公式中的5%、15% 和35% ,均为速算扣除系数。

  五、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

  (一)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的7 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行为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可按月或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规定的期限缴纳。

  (二)纳税地点

  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房地产所在地",是指房地产的坐落地。

  仁)纳税期限

  1 .以一次交割、付清价款方式转让房地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在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后,规定其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前数日内一次性缴纳全部土地增值税。

  2 .以分期收款方式转让房地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来确定具体的纳税期限。

  3 .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的,可以采取预征土地增值税,在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根据应征税额和已征税额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第九节 资源税法律制度

  一、资源税的纳税人和征税范围

  (一)资源税的纳税人

  资源税的纳税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应税矿产品或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

  (二)资源税的征税范围

  1 .原油。

  2 .天然气。

  3 .煤炭。

  4 .其他非金属矿原矿。

  5 .黑色金属矿原矿。

  6 .有色金属矿原矿。

  7 .盐。

  二、资源税的税目和税额

  税法对资源税的税目和税额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资源税的计税依据

  1 .纳税人开采或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2 .纳税人开采或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3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以收购未税矿产品的数量为课税数量。

  4 .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使用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率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

  5 .原油中的稠油、高凝油与稀油划分不清或不容易划分的,一律按原油的数量为课税数量。

  (二)资源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课税数量×单位税额

  代扣代缴应纳税额=收购未税矿产品的数量×适用的单位税额

  三、资源税征收管理

  税法对资源税征收管理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七章 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税务登记、账薄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的有关规定

  (二)掌握税款征收方式、税款征收措施的有关规定

  (三)熟悉税务检查的规定、税收征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熟悉违反税收法律制度的法律责任

  (五)了解我国税收管理体制

  【考试要求】

  第一节 税收征收管理概述

  一、税收征收管理体制

  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税收征收管理。

  海关系统负责有关税种的税收征收管理。

  二、税收征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税收征收管理机关的权利和义务

  税收征收管理机关职权包括: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务检查、税务处罚等。

  税收征收管理机关义务包括:宣传税法,辅导纳税人依法纳税;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守秘密;受理减、免、退税及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等义务。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和义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权利包括:要求税务机关对自己的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及有关资料保守秘密;享受税法规定的减税免税和出口退税政策;享有与纳税有关的陈述与申辩,以及申请行政复议和向法院提起诉讼等。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义务包括:按期办理税务登记;按规定设置账簿;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按期缴纳或解缴税款;接受税务机关依法实行的检查等。

  第二节 税务管理

  一、税务登记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非从事生产经营但依照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除特殊规定外,均应当办理税务登记。根据税法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税务登记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停业、复业登记;注销登记;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纳税人应按税法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

  二、账簿、凭证管理

  (一)设置账簿的范围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账簿是指订本式总账、明细账、订本式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经批准,也可以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法定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 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二)对财务会计制度及其处理办法的规定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 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使用电子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发票管理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时开具发票。税法对发票的种类、印制、领购、开具、保管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四)账簿、凭证等涉税资料的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规定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 年。

  三、纳税申报

  纳税人应依照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办理纳税申报手续。纳税申报方式包括:直接申报、邮寄申报、数据电文申报等。

  第三节 税款征收

  一、税款征收方式

  (一)查账征收。适合于经营规模较大,财务会计制度健全,能够如实核算和提供生产经营情况,正确计算应纳税款的纳税人。

  (二)查定征收。适用生产经营规模较小、产品零星、税源分散、会计账册不健全的小型厂矿和作坊。

  (三)查验征收。适用于纳税人财务制度不健全,生产经营不固定,零星分散、流动性大的税源。

  (四)定期定额征收。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难以查账征收,不能准确计算计税依据的个体工商户(包括个人独资企业)。

  (五)税法规定的其他税款征收方式。

  税款缴纳方式主要有:纳税人直接向国库经收处缴纳;税务机关自收税款并办理入库手续;支付人在向纳税人支付款项时,从所支付的款项中依法直接扣收税款并代为缴纳;与纳税人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在向纳税人收取款项时,依法收取税款;受托单位根据税务机关核发的代征证书,以税务机关的名义向纳税人征收零散税款等。

  二、税款征收措施

  (一)核定应纳税额

  1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 1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 2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 3 )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 4 )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 5 )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 6 )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 7 )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经营的纳税人。2 .税务机关按以下方式核定应纳税额:

  ( 1 )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 2 )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费用)加合理的利润或其他方法核定;

  ( 3 )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 4 )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当其中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3 .关联企业应纳税额的核定:

  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时,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 1 )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 2 )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 3 )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 4 )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 5 )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二)责令缴纳、加收滞纳金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三)责令提供纳税担保

  1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经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2 .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3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需要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发生争议,在申请行政复议之前,也须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纳税担保的具体方式,包括纳税保证、纳税抵押、纳税质押等。

  (四)税收保全措施

  税务机关责令具有税法规定情形的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而纳税人拒绝提供纳税担保或无力提供纳税担保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1 .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2 .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其他财产是指纳税人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或因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以及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1 .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 .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阻止出境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七)其他措施

  1 .税收优先执行。

  ( 1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2 )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执行。

  ( 3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2 .税收代位权与撤销权。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 .税款的追缴与退还。

  在一定期限内,纳税人多缴的税款予以退还,少缴的税款予以追缴,但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期限的限制,即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

  4 .纳税人涉税事项的公告与报告。

  第四节 税务检查

  税务机关可以依法进行下列检查:

  1 .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2 .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3 .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4 .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5 .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6 .经批准,可以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五节 违反税收法律制度的法律责任

  税法对违反税收法律制度的法律责任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八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的有关内容

  (二)掌握银行卡账户的使用、银行卡交易规定、银行卡计息和收费的有关规定

  (三)掌握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国内信用证的有关内容

  (四)掌握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

  (五)掌握支付结算的概念、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

  (六)熟悉国内信用证的有关规定;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和种类

  (七)熟悉票据的概念和种类、票据当事人、票据权利与责任、票据行为、票据签章、票据记载事项、票据丧失及补救的有关内容

  (八)熟悉银行卡的概念和分类

  【考试内容】

  第一节 支付结算概述

  一、支付结算

  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现金、票据、信用卡和结算凭证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是办理支付结算的主体。其中,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办理支付结算业务。

  二、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

  (一)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和结算凭证。

  (二)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账户情况,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款项,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三)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四)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金额等应当规范。如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票据的出票日期必须按要求使用中文大写;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两者必须一致等。

  第二节 银行结算账户

  一、银行结算账户及其种类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

  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在经办银行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二)银行结算账户的种类

  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不同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以个人名义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

  财政部门为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预算单位在商业银行开设的零余额账户(简称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按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二、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存款人应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符合异地(跨省、市、县)开户条件的,也可以在异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存款人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制开户申请书。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审查。审查后符合开立相应账户条件的,应办理开户手续,并履行向人民银行备案程序;需要核准的,应及时报送人民银行核准。需要人民银行核准的账户包括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除外)、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简称 "QFII砖用存款账户") .人民银行对核准类账户颁发基本域临时或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银行应与存款人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银行应建立存款人预留签章卡片,并将签章式样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留存归档。存款人在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其申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账户名称、出具的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存款人名称以及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保持一致,另有规定的除外。

  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使用该账户办理付款业务。

  (二)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

  存款人银行结算账户资料有下列变更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申请并办理变更手续,开户银行2 日内向人民银行报告:

  1 .存款人的账户名称;

  2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3 .地址、邮编、电话等其他开户资料。

  (三)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以及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时,应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开户登记证,银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

  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三、基本存款账户的概念、开户证明文件和使用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等12 类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要账户,一个单位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基本存款账户办理。

  四、一般存款账户的概念、开户证明文件和使用

  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存款人因向银行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可以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按规定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借款合同等有关证明。

  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一般存款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五、专用存款账户的概念、适用范围、开户证明文件和使用

  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有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财政预算外资金、粮棉油收购资金、单位银行卡备用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其他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可以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预算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财政部门提出设立零余额账户的申请,财政部门同意预算单位开设零余额账户后通知代理银行。一个基层预算单位开设一个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用于财政授权支付,可以办理转账、提取现金等结算业务,可以向本单位按账户管理规定保留的相应账户划拨工会经费、住房公积金及提租补贴,以及财政部批准的特殊款项,不得违反规定向本单位其他账户和上级主管单位、所属下级单位账户划拨资金。

  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资金专用的证明文件。

  专用存款账户的使用应遵循现金管理的相关要求。

  六、临时存款账户的概念、适应范围、开户证明文件和使用

  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因设立临时机构、异地临时经营活动、注册验(增)资等可以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开立临时账户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临时存款账户应根据有关开户证明文件确定的期限或存款人的需要确定其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 年。临时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

  七、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适应范围、开户证明文件和使用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存款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需要而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使用支票、信用卡等信用支付工具的,办理汇兑、定期借记、定期贷记、借记卡等结算业务的,可以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居民身份证、临时身份证、户口簿和护照等证明文件。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存取。

  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 万元(不包含5 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相应的付款依据。

  八、异地银行结算账户的适应范围、开户证明文件

  下列情况可以开立异地银行结算账户:

  1 .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需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

  2 .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

  3 .存款人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

  4 .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

  5 .自然人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除出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外,还应出具下列相应的证明文件:

  1 .异地借款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在异地取得贷款的借款合同;

  2 .因经营需要在异地办理收入汇缴和业务支出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出具隶属单位的证明。

  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出具在住所地开立账户所需的证明文件。

  九、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存款人应以实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并对其出具的开户(变更、撤销)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存款人应按照账户管理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或进行洗钱活动。

  存款人申请临时存款账户展期,变更、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以及补(换)发开户许可证时,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存款人开户许可证遗失或毁损时,应通过开户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提出补(换)发开户许可证的申请。

  存款人应加强对预留银行签章的管理;应与银行按规定核对账务。

  第三节 票据结算

  一、票据概述

  (一)票据的概念和种类

  票据是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在我国,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

  (二)票据当事人

  1 .基本当事人

  ( 1 )出票人。是指依法定方式签发票据并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人。

  ( 2 )收款人。是指票据正面记载的到期后有权收取票据所载金额的人。

  ( 3 )付款人。是指由出票人委托付款或自行承担付款责任的人。

  2 .非基本当事人

  ( l )承兑人。是指接受汇票出票人的付款委托,同意承担支付票款义务的人,它是汇票主债务人。

  ( 2 )背书人与被背书人。背书人是指在转让票据时,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签字或盖章,并将该票据交付给受让人的票据收款人或持有人。被背书人是指被记名受让票据或接受票据转让的人。

  ( 3 )保证人。是指为票据债务提供担保的人,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当。

  (三)票据权利与责任

  1 .票据权利。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2 .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它是基于债务人特定的票据行为而应承担的义务。

  (四)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当事人以发生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以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为权利义务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

  1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2 .背书。是指收款人或持票人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而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

  3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并签章的行为。

  4 .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而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

  (五)票据签章

  票据签章,是指票据有关当事人在票据上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的行为。

  (六)票据记载事项

  1 .必须记载事项。

  2 .相对记载事项。

  3 .任意记载事项。

  4 .记载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的事项。

  (七)票据丧失的补救

  票据丧失后,可以采取三种形式进行补救:

  1 .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丧失票据的情况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由接受通知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审查后暂停支付的一种方式。

  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包括: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

  2 .公示催告。是指票据丧失后由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式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申报者,则权利失效,而由法院通过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的一种制度或程序。

  3 .普通诉讼。是指以丧失票据的人为原告,以承兑人或出票人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其向失票人付款的诉讼活动。

  二、银行汇票

  (一)银行汇票的概念及适用范围

  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账,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单位和个人在异地、同城或统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

  (二)办理银行汇票的程序

  1 .申请签发汇票。

  2 .出票。签发银行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银行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出票金额;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3 .持往异地办理结算。

  4 .提示付款。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自出票日起1 个月。收款人可以将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

  5 .代理付款人代理付款,将款项支付给持票人。

  6 .出票银行与代理付款银行之间进行资金清算。

  7 .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低于出票金额的,其多余金额由出票银行退交申请人。

  (三)银行汇票退款和丧失

  申请人因银行汇票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应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同时提交到出票银行。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出具该单位的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出具该本人的身份证件。申请人缺少解讫通知要求退款的,出票银行应于银行汇票提示付款期满一个月后办理。

  银行汇票丧失,失票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或退款。

  三、商业汇票

  (一)商业汇票的概念及适用范围

  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

  (二)商业汇票承兑

  商业汇票可以在出票时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使用,也可以在出票后先使用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 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三)办理商业汇票的程序

  1 .办理商业承兑汇票的程序

  ( 1 )签发汇票并将承兑后的汇票交收款人。签发商业承兑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商业承兑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 2 )提示付款。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自汇票到期日起10 日。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 个月。

  ( 3 )持票人开户银行向付款人开户银行发出委托收款的商业承兑汇票。

  ( 4 )付款人开户银行将商业承兑汇票留存,并及时通知付款人。

  ( 5 )付款人收到开户银行的付款通知,应在当日通知银行付款。

  ( 6 )付款人开户银行将票款划给持票人开户银行。

  ( 7 )持票人开户银行应于汇票到期日将票款划给持票人。

  2 .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程序

  ( l )出票并申请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应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签发。

  ( 2 )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或持票人向银行提示承兑时,银行信贷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可由出票人提供担保。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应按票面金额向出票人收取万分之五的手续费。

  ( 3 )出票人将银行承兑后的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

  ( 4 )提示付款程序同商业承兑汇票。

  ( 5 )持票人开户银行向付款人开户银行发出委托收款的银行承兑汇票。

  ( 6 )付款人开户银行将银行承兑汇票留存,并及时通知出票人交存票款,出票人应于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 7 )承兑银行应在汇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的见票当日支付票款,将票款划给持票人开户银行。

  ( 8 )持票人开户银行将票款划给持票人。

  (四)商业汇票贴现

  贴现是指票据持票人在票据未到期前为获得现金向银行贴付一定利息而发生的票据转让行为。通过贴现,贴现银行获得票据的所有权。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贴现的期限从其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实付贴现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汇票到期前1 日的利息计算。承兑人在异地的,贴现的期限以及贴现利息的计算应另加3 天的划款日期。

  贴现到期,贴现银行应向付款人收取票款。不获付款的,贴现银行应向其前手追索票款。贴现银行追索票款时可从申请人的存款账户收取票款。

  四、银行本票

  (一)银行本票的概念及适用范围

  银行本票是银行机构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本票分为不定额本票和定额本票两种。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需要支付各种款项时,均可使用银行本票。银行本票可以用于转账,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二)办理银行本票的程序

  1 .申请签发本票。申请人使用银行本票,应向银行填写银行本票申请书。

  2 .出票。出票银行受理银行本票申请书,收妥款项签发银行本票。签发银行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银行本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确定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出票银行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出票银行在银行本票上签章后交给申请人。

  3 .交付收款人或背书转让。申请人应将银行本票交付给本票上记明的收款人。收款人可以将银行本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

  4 .提示付款。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 个月。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不获付款的,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可持银行本票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五、支票

  (一)支票的概念及适用范围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和普通支票。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

  (二)办理支票的程序

  1 .出票。签发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2 .提示付款。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0 日。

  3 .出票人开户银行(付款人)与持票人开户银行之间清算资金。

  4 .持票人收妥票款。持票人开户银行将票款收入到持票人存款账户。

  第四节 银行卡结算

  一、银行卡的概念和分类

  银行卡是指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银行卡按是否具有透支功能分为:信用卡、借记卡。前者可以透支,后者不具备透支功能。

  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

  二、银行卡账户的使用

  1 .银行卡申领开户。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应当凭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申领单位卡;个人申领银行卡(储值卡除外),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公安部门规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发卡银行审查合格后,为其开立记名账户。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

  2 .银行卡注销账户。持卡人在还清全部交易款项、透支本息和有关费用后,可申请办理销户。

  3 .银行卡挂失。持卡人丧失银行卡,应立即持本人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证明,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情况,向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申请挂失。

  三、银行卡交易规定

  1 .单位人民币卡可办理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但不得透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起点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办理转汇。单位卡不得支取现金。

  2 .发卡银行对贷记卡的取现应当每笔授权,每卡每日累计取现不得超过规定金额。发卡银行应当对持卡人在自动柜员机取款设定交易上限,每卡每日累计提款不得超过5 000 元人民币。储值卡的面值或卡内币值不得超过1 000 元人民币。

  3 .同一持卡人单笔透支发生额个人卡不得超过2 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卡不得超过5 万元(含等值外币)。同一账户月透支余额个人卡不得超过5 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卡不得超过发卡银行对该单位综合授信额度的3%;无综合授信额度可参照的单位,其月透支余额不得超过10 万元(含等值外币)。外币卡的透支额度不得超过持卡人保证金(含储蓄存单质押金额)的80%。

  4 .准贷记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60 天。贷记卡的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其当月透支余额的10%。

  四、银行卡计息和收费

  (一)银行卡计息

  银行卡的计息包括:计付利息、计收利息。

  1 .计付利息。发卡银行对准贷记卡及借记卡(不含储值卡)账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发卡银行对贷记卡账户的存款、储值卡内的币值不计付利息。

  2 .计收利息。

  ( 1 )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账日至发卡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60 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

  ( 2 )最低还款额待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

  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

  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

  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

  (二)银行卡收费

  1 .商业银行办理银行卡收单业务应当按规定标准向商户和持卡人收取结算手续费。宾馆、餐饮、娱乐、旅游等行业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2%,其他行业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1%。银行卡收单业务是指签约银行向商户提供的本外币资金结算服务;

  2 .持卡人在他行自动取款机取款应向发卡行按规定标准缴纳手续费。

  ( 1 )持卡人在其领卡城市内取款,每笔交易手续费不超过2 元人民币;

  ( 2 )持卡人在其领卡城市以外取款,每笔交易手续费为2 元加取款金额的0.5%~1%。

  第五节 结算方式

  一、结算方式的种类

  结算方式包括: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以及国内信用证。

  二、汇兑

  (一)汇兑的概念及适用范围

  汇兑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汇兑分为信汇和电汇两种,由汇款人选择使用。

  单位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的结算,均可使用汇兑结算方式。

  (二)办理汇兑的程序

  1 .签发汇兑凭证。签发汇兑凭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信汇"或"电汇"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收款人名称;汇款人名称;汇入地点、汇入行名称;汇出地点、汇出行名称;委托日期;汇款人签章。

  2 .银行受理。

  3 .汇入处理。支取现金的,信、电汇凭证上必须有按规定填明的"现金"字样才能办理。未填明"现金"字样需要支取现金的,由汇入银行按照国家现金管理规定审查支付。转账支付的,应由原收款人填制支款凭证,并由本人向银行交验其身份证件办理支付款项。

  (三)汇兑的撤销和退汇

  汇款人对汇出银行尚未汇出的款项可以申请撤销。申请撤销时,应出具正式函件或本人身份证件及原信、电汇回单。

  三、托收承付

  (一)托收承付的概念及适用范围

  托收承付是根据购销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由付款人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

  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和付款单位,必须是国有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经营管理较好,并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

  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款项,必须是商品交易以及因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的款项。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不得办理托收承付结算。

  托收承付结算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 万元,新华书店系统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 千元。

  (二)办理托收承付的程序

  1 .签发托收凭证。签发托收承付凭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托收承付"的字样;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及账号;收款人名称及账号;付款人开户银行名称;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托收附寄单证张数或册数;合同名称、号码;委托日期;收款人签章。

  2 .托收。收款人按照签订的购销合同发货后,委托银行办理托收。

  3 .承付。付款人开户银行收到托收凭证及其附件后,应当及时通知付款。付款人应在承付期内审查核对,安排资金。承付货款分为验单付款和验货付款两种,由收付双方商量选用,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4 .逾期付款。付款人在承付期满日银行营业终了时,如无足够资金支付,其不足部分,即为逾期未付款项,按逾期付款处理。

  5 .拒绝付款。对下列情况,付款人在承付期内,可向银行提出全部或部分拒绝付款:( 1 )没有签订购销合同或购销合同未订明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款项。(2 )未经双方事先达成协议,收款人提前交货或因逾期交货付款人不再需要该项货物的款项。( 3 )未按合同规定的到货地址发货的款项。(4 )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 5 )验单付款,发现所列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格与合同规定不符,或货物已到,经查验货物与合同规定或发货清单不符的款项。(6 )验货付款,经查验货物与合同规定或与发货清单不符的款项。(7 )货款已经支付或计算有错误的款项。

  6 .重办托收。

  四、委托收款

  (一)委托收款的概念及适用范围

  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

  单位和个人凭已承兑商业汇票、债券、存单等付款人债务证明办理款项结算,可以使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委托收款在同城、异地均可以使用。

  (二)办理委托收款的程序

  1 .签发托收凭证。签发托收凭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托收"的字样;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委托收款凭据名称及附寄单证张数;委托日期;收款人签章。

  2 .委托。收款人办理委托收款应向银行提交委托收款凭证和有关的债务证明。

  3 .付款。银行接到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及债务证明,审查无误办理付款。

  (三)拒绝付款

  付款人审查有关债务证明后,对收款人委托收取的款项需要拒绝付款的,可以办理拒绝付款。

  五、国内信用证

  (一)国内信用证的概念及适用范围

  国内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依照申请人(购货方)的申请向受益人(销货方)开出一定金额、并在一定期限内凭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支付款项的书面承诺。我国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信用证结算方式只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产生的货款结算,并且只能用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购销合同相互独立,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不受购销合同的约束。

  信用证有效期为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单据的最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 个月。

  (二)办理信用证的基本程序

  1 .开证。包括:开证申请;受理开证。开证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开证申请书、信用证申请人承诺书及购销合同决定是否受理开证业务。开证行在决定受理该项业务时,应向申请人收取不低于开证金额20%的保证金,并可根据申请人资信情况要求其提供抵押、质押或由其他金融机构出具保函。

  2 .通知。通知行收到信用证,应认真审核。无误的,应填制信用证通知书,连同信用证交付受益人。

  3 .议付。议付是指信用证指定的议付行在单证相符条件下,扣除议付利息后向受益人给付对价的行为。议付行必须是开证行指定的受益人开户行。议付仅限于延期付款信用证。

  4 .付款。受益人在交单期或信用证有效期内向开证行交单收款,应向开户银行填制委托收款凭证和信用证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并出具单据和信用证正本。开户银行收到凭证和单证审查齐全后,应及时为其向开证行办理交单和收款。

  申请人交存的保证金和其存款账户余额不足支付的,开证行仍应在规定的付款时间内进行付款。对不足支付的部分作逾期贷款处理。对申请人提供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的有关规定索偿。

  第六节 违反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法律责任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对违反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法律责任作出了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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