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2-02-01 共2页
二、刑事立法
(一)发遣
清朝特别创立的一种仅次于死刑的重刑,即将罪犯发配到边疆地区给驻防八旗官兵当差为奴的刑罚,是一种比充军重的刑罚。清代发遣的对象主要是犯徒罪以上的文武官员,一般只限本人,情节轻微的,还有机会放还。乾隆年间《清律例》规定的发遣罪名已有134项之多。
(二) 死刑制度
清代的死刑分为立决和监候两类。立决分为斩立决与绞立决,即宣判后立即执行斩、绞,以示对社会危害性极的犯罪的惩罚决不待时。监候分为斩监候和绞监候,是对那些构成死罪,但并非罪恶极,可以先行拘押,待秋审复核之后再决定是否执行死刑,罪犯有免死减刑的机会。另外,清代死刑有进一步残酷化的趋势。凌迟、枭首、戮尸等酷刑被运用于罪恶极的犯罪,在适用范围、行刑方式上较明代有所发展。比如,明朝适用凌迟刑的律和例共计13条,清朝除全部继承外,又增加了劫囚、发冢、谋杀人等9条13罪,行刑方式也更加残酷。枭首在清朝最初只适用于凌迟重犯,但后来广泛施用于江洋盗、爬城行劫、粮船水手行劫等犯罪。戮尸是对凌迟和枭首的一种补充,凡被判处凌迟和枭首的罪犯在执行之前已经死亡的,对罪犯的尸体施以戮尸之刑。
(三)维护满族特权的内容
确认和维护满族特权,是清朝法律比较突出的特点,表现在:
1.确保满族贵族在政权中的优越地位。清代官制形式上标榜满汉一体,中央六部长官设满汉复职,但实权操于满官之手。汉官“相随画诺,不复可否”。为了保证满洲贵族控制要害部门,清代在任官制度上创制了分族“官缺”制度,将所有官职岗位分为满官缺、蒙古官缺、汉军官缺、汉官缺四种。不同的官缺只能由不同的民族人员出任或补授。例如,中央的理藩院、宗人府及掌握钱粮府库、军火库等重要机构的职官,全部为满洲专缺,各省驻防将军、都统、参赞臣、盛京五部侍郎也全部是满官司缺。地方督抚司道总兵提督等虽满汉兼用,但近畿和要隘多用满官。康熙时汉人任督抚者“十无二三”,乾隆时巡抚“满汉各半”,但“总督都是满人”。直到咸丰以后,地方员才以汉官居多。凡满官缺不许汉人补任,但汉官缺却允许满官补任。
2.旗人犯罪享有特权和优待。旗人是清代统治的基础,八旗军是清代依靠的基本武装力量。因此,赋予旗人以法律尤其是司法上的特权,乃是清律的当然特色之一。《清律•名例》规定:“凡旗人犯罪,笞杖各照数鞭责。充军流徒,免发遣,分别枷号。徒一年者,枷号二十日,每等递加五日……流二千里者,枷号五十日,每等亦递加五日。充军附近者枷号七十日,近边者七十五日,远边沿海外边者八十日。极边烟瘴者九十日。”流徒刑之罪,旗人可以免予发配远乡,免予劳役,免予坐监。次死一等的充军,旗人竟可仅以带重枷示众几十天来替代。即使杂犯死罪者,亦可以折易枷号(仅真犯死罪不能折枷),乾隆年间定例:“凡旗人殴死有服卑幼,罪应杖流折枷者,除依律定拟外,仍酌量情罪,请旨定夺,不得概入汇题。”《清律》规定的刑罚,除上述折易规定之外,还有一些并不适用于旗人。如当斩立决者,旗人可减为斩监候;当刺字者,旗人只刺臂而不刺面。旗人的案件,由特定机关审理。一般旗人由步军统领衙门和内务府慎刑司审理,宗室贵族由宗人府审理,民事案由户部现审处审理。满人在地方涉讼,虽可以由州县审理,但无权对满人作出判决,只能将证据和审判意见转送满人审判机关处理。满人如须监禁,也不入普通监所。贵族宗室入宗人府空房,一般旗人入内务府监所。这样一来,旗人常“自恃地方官不能办理,固而骄纵,地方官难于约束,是亦滋事常见”。
3.保护旗地旗产,禁止“旗民交产”。清代入关之初,曾放任满洲贵族及八旗兵丁圈占汉人土地作为私产。为了防止旗地旗产散失而削弱清王朝的统治基础,清廷多次申令禁止汉人典买旗地。仅乾隆时代就三次定例禁止典买旗地并对有无典买旗地之事进行清查。在清查中自首者,由官府给价回赎;隐匿不首者,一旦查出,业主售主均照隐匿官田律治罪,失察长官也严加议处。对于旗人房产也是如此。嘉庆十九年(公元1814年)定例:“旗地旗房概不准民人典买”,违者治罪。(北京安 通学校提供)
(四)文字狱
为了扑灭汉族士夫的反清意识和压制明末以来萌发的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思潮,清朝力加强思想文化领域的专制统治,突出的表现就是迭兴文字狱。以语言文字定罪,前代已有之,但似清朝这样规模、有计划、有步骤兴造文字狱的,则为历史上所仅见。清朝虽然未曾制定一条文字语言犯罪的条例,但绝多数文字狱都是比照“谋逆”判罪,一案构成,往往全家遭诛甚至灭族。总括顺、康、雍、乾四朝,迭兴文字狱百余起,往往一字一语锻炼成狱,在“告讦频起,士民畏惧”的恐怖气氛下,迫使当时的知识分子埋首书斋,清初一度颇具生气的学风,逐渐为繁琐的考据之学所代替。清朝统治者在思想文化方面的高压政策实际上并不受《清律例》的规范,完全是君主专制主义恶性膨胀的结果,严重地阻碍了民族文化学术的发展。
三、司法制度
(一)中央司法机关
清沿明制,以刑部、理寺、都察院为“三法司”,成为既听命于皇帝,又相互分工与制约的中央最高司法机关。其职权无论是较之于明代还是有清一代,都有变化。
刑部是清朝的最高司法审判机关,为六部之一,有“刑名总汇”之称,下设十七省清吏司分掌各省审判事务,还设有追捕逃人的督捕司、办理秋审的秋审处、专掌律例修订的修订法律馆。刑部是清朝最重要的司法机构,在处理全国法律事务方面一直起主导作用,主要职权包括:审理中央百官犯罪案;批结全国军流遣罪案件;审理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以上案件;处理地方上诉案及秋审事宜;主持司法行政与律例修订事宜。
理寺是负责案件复核的“慎刑”机构。依清朝规定,理寺的主要职责是复核死刑案件,平反冤狱,同时参与秋审热审等会审。如发现刑部定罪量刑有误,可提出封驳。
都察院是清代全国最高监察机关,负责督察百官风纪、纠弹不法,同时负有监督刑部、理寺之责,如刑部、理寺发生严重错误,可提出纠弹。亦可参与重案件的会审。
“三法司”之外,清朝还特设了专门审理旗人案件的司法机构。如内务府所管辖的满人诉讼,由内务府慎刑司审理,徒罪以上移送刑部,有时也承审奉旨交办的案件。皇族宗室诉讼则归宗人府管辖。步军统领衙门也是京师地区满族司法机构。此外,清朝中央管辖少数民族事务的理藩院,也是内外蒙古、青海、回疆地区的上诉审机关。理藩院设理刑司,专掌司法审判。(北京安 通学校提供)
(二)诉讼程序与审判制度
对于告诉权的限制,清代律例规定更为严格。凡依律应属容隐之人,一律不得赴官陈控,包括奴婢、雇工等,均不得控告家长。另外,狱中罪犯不得告举他事。地方司法由州县至
督抚共分四个审级,禁止“越诉”行为。案件当事人若不服判决,可逐级上诉申控,不得越过本管机关径赴上司申诉,违者即使所控属实亦应笞五十,或将本人并同代书诉状之人一体按“光棍”例治罪。
按照清代的刑事审判程序,笞杖刑案件由州县自行审结。凡应拟徒刑的案件,由州县初审,依次经府、按察司、督抚逐级审核,最后督抚作出判决。流刑、充军等案,由各省督抚审结后咨报刑部,由刑部有关清吏司核拟批复,交各省执行。至于死刑重案,由州县初审然后逐级审转复核,由督抚向皇帝具题,最终由“三法司”核拟具奏。发生在京师的死刑案则由刑部直接审理,题奏于皇帝,再经三法司拟核。死刑案最终须经皇帝勾决,才能执行。对于民事案件,一般均由州县或同级机关自行审理和作出判决,无须逐级审转。
清代承袭明代制度,实行审判回避,凡主审官吏若与诉讼当事人有亲属、仇嫌关系,均应移交回避,违者笞四十。官府审判案件时应依所告本状推问,不得于状外别求他事定人罪。清律还规定了刑讯和证据制度以及司法官责任制度,体上同于前朝。
(三)秋审制度
秋审是清朝最重要的死刑复审制度,发源于明朝的朝审制度,因在每年秋天举行而得名。秋审审理的对象是各省上报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每年秋八月在天安门金水桥西由九卿、詹事、科道以及军机臣、内阁学士等重要官员会同审理。秋审被视为“国家典”,清统治者较为重视,专门制定《秋审条款》,作为进行秋审典的基本规范。案件经过秋审复审程序后,分四种情况处理:第一,情实:指罪情属实、罪名恰当者,奏请执行死刑。第二,缓决:案情虽属实,但危害性不者,可减为流三千里,或减发烟瘴极边充军,或再押监候办。第三,可矜:指案情属实,但有可矜或可疑之处,可免于死刑,一般减为徒、流刑罚。第四,留养承祀:指案情属实、罪名恰当,但罪犯为独子而祖父母、父母年老无人奉养的,则经皇帝批准,可改判重杖一顿枷号示众三个月。
秋审是清朝刑事审判制度臻于完备的一个重要标志,它既有助于统一适用法律、准确打击犯罪,又宣扬了统治者的恤刑德政,还保证了皇帝对最高司法权的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