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2-02-01 共2页
四、行政立法
(一)国家政权机构的调整
宋代政权初建之时,政治制度的侧重点在于厉行中央集权。中央机构改革的主线是通过机构间的分权、牵制,进而强化皇帝对国家政权机构的操作权和对国家事务的决定权。宋初虽保留隋唐以来的三省六部制,但不使之有实任,而以二府三司共治国事。所谓“二府”,是指中书门下与枢密院。中书门下是宋朝的最高行政机关,其长官中书门下平章事,通常由两三人担任,实际行使宰相的权力。但是宋代为防范宰相权力过重,又设副相“参知政事”。同时以枢密院为最高军事行政机关,其长官枢密使与宰相品级相等,故与中书门下并称“二府”。枢密院虽为中央最高军事行政机关,但枢密使、枢密副使和院中其他官员俱不统兵。这样,一方面军政移于枢密院,削弱了宰相的权柄,使得枢密院和宰相互相牵制,以防专权;另一方面又使调兵权和统兵权互相掣肘。所谓“三司”,是指三个中央理财机关:盐铁司掌工商收入、兵器制造;度支司掌财政收支、粮食漕运;户部司掌户口、赋税和榷酒。宋朝不使地方留税,全国财赋尽出三司,以供庞的军费、官俸和对外赔款之需。故三司长官三司使、副使权任甚重,待遇同于二府长官,又称“计相”。
宋代出于强化中央集权的需要,设官分职,但由于各机构的职权、编制和隶属关系缺少明确的划分和限定,造成各机构或有权无名,或有名无权,政出多门,权力分散,效率低下。至神宗元丰年间遂进行官制改革,裁汰三司归并户部,恢复了三省六部原有权力,以三省长官出任宰相,宰相重新执掌行政、财政和军政权,形成了较为统一的行政管理体系。
宋朝地方机构的设置,着重于中央对地方的监管。新设路一级地方政权,并使其权一分为四,其长官为经略安抚使、转运使、提点刑狱使、提举常平使,称之为“四司”,互不统属而互相监督,皆听命于皇帝。路下设府、州、军、监为直属中央的同级行政机关,以州为主,府、军、监为数不多。州级长官由朝廷任命的文官担任,职衔冠以“权知”字样,以示权且而非久任之意。州一级长官实行三年一换和籍贯回避制,并另置通判,与之联署公文,以分知州之权,故有“监州”之称。州以下仍为县,由皇帝任命文官为知县。
宋代地方行政权力之高度集中于中央,为前代所未曾有。“收乡长、镇将之权悉归于县,收县之权悉归于州,收州之权悉归于监司,收监司之权悉归于朝廷。”其结果是唐末以来形成的藩镇割据消灭殆尽,但是地方上独立处置和应付事变的能力也随之削弱,以致“州郡遂日就困弱,靖康之祸,虏骑所过,莫不溃散”。其中不能不说有着可供后世汲取的历史教训。
(二)官员选任
宋朝科举取士是选官的主要途径,并且与唐朝相比,有显著的发展:其一,录取和任用的范围较宽。宋朝科举不仅录用人数比唐朝增,而且一经录用便可任官,不像唐朝只是取得任官的资格。宋朝还放宽了应试者的资格限制,甚至僧道之人也可参考。其二,皇帝亲自考选的殿试成为常制,由此考生一律成为天子的门生,避免考生和主考官之间以师生之名结为同党。其三,创造了“糊名”(弥封)、“誊录”和回避等考试方法和规则,以防科场舞弊。这些方法被后来明清所继承。其四,考试内容虽仍侧重诗赋、经义,但切近国家实际治理的策论受到重视。改变了唐朝只考诗赋的做法,进士科增加了经义等内容,还设有明法科。
除科举正途选官外,通过先辈的恩荫得官,前代盛行已久,宋代也多有泛滥,以致为后人所诟病。此外尚有荐选之制。荐选初由审官院掌选,后改为归吏部与兵部。选任方式按官阶品类分属于四选,即尚书左选、尚书右选、侍郎左选、侍郎右选。高级文武官员不参加常选,单独由中书省及枢密院选授。选任标准重视年资与考核结果。宋代官、职、遣互有分别,官只代表其品级和俸禄高低,职是文官的荣誉虚衔,差遣才是其实际的职事。差遣制对于巩固君主集权专制有重要作用,但由此也酿成了有宋一代的冗官之蔽。(北京安通学校提供)
(三)监察制度
宋代沿袭唐制设立中央监察机关御史台,仍分三院即台院、殿院、察院,察院的监察御史职责尤为重要。监察御史从曾二任知县的官员中选任,宰相不得荐举御史人选,宰相的亲故也不得担任御史职事。御史的任命须经由皇帝批准。御史每月必须奏事一次,是为“月课”。御史可以“风闻弹人”,不必皆有实据。上任百日内无所纠弹者,贬为外官。
在御史台以外,宋代将唐代分属中书、门下两省的谏官(如谏议夫、司谏、正言等)组成专门的谏院,负责对中枢决策、行政措施和官员任免等事提出意见。与御史台配套,合称“台谏”,旨在牵制宰相的权力。
宋代对地方官员的监察也更加严密。设于各路的监司(转运使和提点刑狱使等)负有监察职责,负责巡按州县。州级政权的通判官,号称“监州”,职责即为监察州县官员,州府文告无通判共署不发生效力。
五、司法制度
(一)中央司法机关
宋朝中央仍设理寺,掌管中央司法审判权,负责审理地方上报的刑事案件以及京师与中央百官犯罪案件。同时也参与皇帝直接交办的重刑事案件,与刑部和御史台共同审理,并上报皇帝批准执行。刑部是尚书省六部之一,掌管全国刑狱政令,复核理寺详断的全国死刑案件,以及官员犯罪除免、经赦叙用、定夺昭雪等事。御史台是宋朝中央监察机关,也具有部分司法审判职能。御史台的主要官员都参与司法审判,主要是处理命官犯罪案、司法官受贿案、地方官府不能决断的疑难案件以及地方重案件等。
宋初为强化对中央司法机关的控制,在皇宫中另立审刑院,这是当时中央司法机构最突出的变化之一。凡须奏报皇帝的各种案件,经理寺断谳后,报审刑院复核,由知院事和详议官拟出定案文稿,经中书省奏报皇帝论决。审刑院权势显赫过于理寺和刑部,其职掌原均属于理寺和刑部,是宋初加强中央集权的产物。审刑院存在时间约90年,神宗时裁撒后,其职权复归理寺与刑部。此外,宋初还增设制勘院和推勘院等临时性审判机构,负责审理皇帝交办的案件。
(二)鞠谳分司制
鞠谳分司就是将“审”与“判”分开,由专职官员负责检详(选择)法律条文,而原审官员无权检法(适用法律)判刑(定罪);而前述检详法律的官员是依据原审官员审定的案情与相关证据适用法律,但无权过问审讯。该制度使二者互相制衡,以免作弊,此即“鞠谳分司”之目的。成为宋代司法审判制度上的一个进步表现。
(三)“翻异别推”制度
宋朝在发生犯人推翻原有口供,而且“所翻情节,实碍重罪”时,采取“翻异别推”制度,即将该案改交另外法官或另一司法机构重新审理,改换法官审理称之为“别推”,改换司法机关审理,称为“别移”。按照宋代法律规定,犯人翻异次数不得过三。如故意诬告称冤者,查证属实,罪加一等处罚。这一制度的出现,有助于纠正因刑讯逼供而导致的错案、假案、冤案。故为宋朝司法审判制度上的又一进步体现。(北 京安 通学 校提 供)
(四)务限法
宋代商品经济发展,民事纠纷增多,统治阶级不想因此影响农业经济发展,故在民事诉讼的受理时间上规定了务限法。《宋刑统》婚田入务条规定,每年农历十月一日至次年一月三十日,州县官受理民事诉讼,其他时间原则上不再受理。但如果原已受理的民事诉讼尚未结案,可以延长至三月底结案。但三月底以后,不仅官府不再受理案件,也不得审理案件,用以保证农业生产的正常进行。
(五)《洗冤集录》
宋朝中期是古代司法制度有所总结,有所发展的时期。不但司法机构有进一步的发展完善,而且诉讼审判制度也有所突破。即在审判中不仅重视物证、书证、人证、口供等证据的运用,而且对人命案的审理中更加重视检验与现场勘察活动。由此而产生了由宋慈撰写的世界第一部法医学名著——《洗冤集录》。宋慈字惠文,福建省建阳县人,他在广东、湖南等地出任提点刑狱使等四任地方司法官。他注重总结与研究,以往勘验经验,又结合自身勘验的经历,终于完成了具有重影响的比较完整的法医检验专著。该书出版后一直到清朝,始终被后世历代王朝奉为法医的经典之作和传统仵作为教材,培养了一代又一代的法医专家。他的影响远播海外,被翻译为荷兰、英、法、德等国文字,成为世界法医学史上瑰宝。
(六)《名公书判清明集》
《明公书判清明集》,是南宋文人整理汇编当时著名的诉讼判决书和官府公文而形成的一部珍贵的史料集,它成为研究南宋中后期法制史的宝贵材料。宋本《清明集》留有序,作者署名“幔亭曾孙”。该书不分卷,只有户婚门。明本《清明集》录自《永乐典》,为十四卷,分有官吏、赋役、文事、户婚、人伦、人品、惩恶等七门,而其户婚门中内容也比宋本为多,共六卷。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清明集》中,不少判决书中还援引了当时的若干法律条文,对人们考察宋代法制史,特别是南宋法律制度的变化,具有十分重要的研究价值。故从宋至明清,不断有人从事对《清明集》的研究。
《清明集》不仅为中国法制史学界的研究提供了珍贵的资料,同时也成为东亚日本等国推崇的一部书,可见该书内容之丰富,影响之深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