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通学校2007年法硕主观题班法制史讲义(6)

发布时间:2012-02-01 共2页

    三、民事立法

    (一)契约
    1.买卖契约。唐律规定:凡田宅、奴婢及牲畜的买卖,必须签订契约,并经有关部门“公验”;而土地买卖,“皆须经所部官司申牒”,否则“财没不追,地还本主。”此外,唐《关市令》规定:买卖奴婢、牛、马、驼、骡、驴等,必须“用本司、本部公验以立券”,“无私契之文,不准私券之限”。即明文规定,凡不可用私契者,禁止使用。应向官府处申请签立“市券”者,故意不申请签订者,“过三日,笞三十;卖者,减一等。”
    2.借贷契约。唐代随着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关系已相当复杂。唐律中把借贷契约关系分为几种:一般附带计息的消费借贷称为“出举”、“举取”,所形成的债务称“息债”;不计利息的消费借贷称为“便取”;不计利息的借贷称“负债”、“欠负”;债务人在成立契约时向债权人指定自己的财产为抵押的称“指质”;债务人在成立借贷契约的同时向债权人提交抵押品的称为“收质”、“典质”等等。
    不计利息的“负债”,在《唐律疏议•杂律》中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一匹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匹加二等,百匹,又加三等。各令备偿。”关于附计利息的“出举”,唐《杂令》中记载:“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每月取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又不得回利为本。”又规定:“诸以粟麦出举,还为粟麦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仍以一年为断,不得因旧本更令生利,又不得回利为本。”很显然,以上立法注意保护债务人,禁止私人高利贷。
    唐后期的立法中,进一步降低法定利率,并对违法取利者加重处罚,如唐文宗时敕有规定:私人出举“不得五分以上生利……其利止于一倍……如有违越,一任取钱人经府县陈论,追勘得实,其放钱人请决脊杖二十,枷项令众一月日”。

    (二)婚姻、家庭与继承
    1.婚姻制度。唐代关于婚姻成立,强调以下几个方面:(1)确认尊长对卑幼的主婚权,“诸嫁娶违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即使卑幼在外地,已自行订婚,只要尚未结婚,也必须服从尊长安排,如违反尊长意志者,依律“杖一百”。(2)婚书、聘财、私约为婚姻成立的要件,“诸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杖六十”。或者“虽无许婚之书”,但女家已接受男家的聘财,亦不得悔婚,否则同样处杖刑六十。又规定“男家自悔者,不坐”。(3)对婚姻缔结有限制,规定同姓不婚,违者各徒二年,非同姓但有血缘关系的尊卑间不得为婚,违者“以奸论”;严禁与逃亡女子为婚,监临官不得娶监临之女为妾,良贱之间不得为婚,违者均处以刑罚。
    关于婚姻解除。唐律规定以“七出”、“三不去”和“义绝”、“和离”为婚姻解除要件。关于“七出”和“三不去”,唐代与汉代规定相同,规定法定离婚理由为“七出”,有其中七个条件之一者,丈夫有权离弃妻子。“七出”为:不顺父母、无子、淫、妒、恶疾、多言、盗窃。同时又规定妻子有下列三个条件(“三不去”)之地者,丈夫就不能休妻:有所取无所归、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
    唐代不同于汉代的是,“义绝”为强制离婚的条件,所谓“义绝”是指夫妻情义已绝。据《唐律疏议•户婚》载:“(夫)殴妻之祖父母、父母及杀妻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妻殴詈夫之祖父母、父母,杀伤夫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及与夫之缌麻以上亲,若妻通奸及欲害夫者。”或者“夫妻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自相杀者”,均为“义绝”。犯“义绝”者,必须强制离婚,“违者,徒一年”。除此以外,唐代还有“和离”的规定,即“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也就是指如果夫妻在感情上不相投合时,双方愿意离婚,法律不予惩处。
    2.家庭制度。唐律在家庭关系上注重维护封建家长的统治地位与支配权力。《唐律疏议•户婚律》规定:“凡是同居之内,必有尊长”,家长成为家庭的代表,子孙必须无条件服从家长的权威,否则,就是“不孝”,就要受到严厉制裁。此外,财产由家长统一支配,子孙不得私有财产。《唐律疏议•户婚律》规定:“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卑幼子孙私自动用家庭财物,处以笞十至杖一百的刑罚。此外,子孙“违反教令”及“供养有缺”者,“徒二年”。对子孙其他方面的缺失,也有严格的处罚规定,用以维护家长的至上地位。
    3.继承制度。唐律在继承关系上,注重对权位与宗祧继承及财产继承的区分。据《唐律疏议•户婚律》规定:“诸立嫡违法者,徒一年。”又说:“王、公、侯、伯、子、男,皆子孙承嫡传袭。”若无子孙者,又准(令):“自无子者,听养同宗于昭穆合者。”上述强调的是继承权位与继承祭祀者,必须是嫡长子孙,而其他人无权参与。
    在财产继承方面,《唐律疏议•户婚律》引《户令》说:“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兄弟亡者,子继父分。”但生前立有遗嘱者,则不按法定顺序继承,采用遗嘱优先的原则。(北京安 通学校提供)
    在一般情况下,女子出嫁后,不享有本家财产继承权。但据唐《丧葬令》规定:“户绝”之家,在室女可分得未婚兄弟财产之一半,作为自己的嫁妆费用。

    四、行政立法

    (一)三省六部制
    唐朝中央政府的体制沿用隋朝的三省六部制。三省是指中央政府的三个中枢机构中书省、门下省与尚书省。中书省传承皇帝的命令,草拟诏书;经门下省审核驳正后,交皇帝批准;尚书省接受皇帝的命令,负责执行皇帝诏敕和经皇帝批准的各项政令。三省的长官集体出任宰相,三省的职权明确划分,各有分工,互相制约。尚书省下设六部,即吏、户、礼、兵、刑、工六个中央行政部门。吏部掌职官的任命、考课、管理等;户部掌户籍与财政收入管理等;礼部掌祭祀、礼仪、教育、科举等;兵部掌六品以下武官的选授、考课、武举、军事行政等;刑部掌对理寺审理案件的复核以及对京师百官的案件会审等;工部掌土木、水利工程及农、林、牧(军马除外)、渔业等。六部各有四司,分掌有关行政事务。三省六部制的确立,标明唐朝封建行政体制走向成熟化与定型化,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二)御史台
    唐代监察制度在继承前代的基础上有较发展。中央仍设御史台,以御史夫为长官,御史中丞二人为副,“掌持邦国刑宪典章,以肃正朝廷”。其下设台院、殿院、察院,分别由侍御史、殿中侍御史、监察御史若干人组成。台院的侍御史在诸御史中地位较高,其职掌是纠察百官,弹劾违法失职者,并负责或参与皇帝交审的案件。殿院的殿中侍御史掌纠察朝仪和其他朝会,也参与案件审理。察院的监察御史品级较低,但职掌广泛,主要是监察地方官吏。玄宗时令监察御史六人分别对尚书省六部实行监察,称“察官”,明朝“六科给事中”即源于此。

    (三)官吏管理
    1.科举制度。唐代官吏的主要来源有两种:一是科举,二是门荫。参加科举的考生是各级官学考试选拔的生徒和经地方州县审核身份并初试合格的乡贡。科举考试的科目主要有秀才、明经、进士、明法、明字、明算等。科举考试中第者即取得做官的身份,并不即时“释褐”(脱去布衣换着官服)。取得出身后,还必须通过吏部的考试,称“释褐试”。吏部考取后,便可脱去粗布衣,换上官服,才正式任命为官。吏部择人之法有四:身、言、书、判。
    2.致仕制度。致仕即为退休,据《选举令》:“诸职事官,年七十以上,听致仕。五品以上上表,六品以下申省奏闻”。退休以后的待遇,五品以上官,仍给半禄;其他官也有永业田可以养老。若过七十仍不主动申请致仕,则将为时议所讥。为提倡惜贤敬老的社会风尚,唐代对致仕官员往往给予一些特殊的礼遇,如有时可以加官一级,有时可另换一名望较高的官衔。

    五、司法制度

    (一)中央司法机关
    中央设置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司法机构。
    1.理寺。理寺以正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下设正、丞、司直等,职掌中央司法审判权,审理中央百官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对刑部移送的地方死刑案件有重审权。对徒、流重罪的判决,须送刑部复核,死刑案件须奏请皇帝批准。
    2.刑部。刑部是中央司法行政机关,其正副长官为尚书和侍郎,职掌案件复核权,即负责复核理寺判决的徒、流刑案件,以及州县判决的徒刑以上案件,并有权受理在押犯申诉案件,如有可疑可令原机关重审,死刑案件移交理寺重审。
    3.御史台。御史台既是中央行政监察机构,也是中央法律监督机构,其正副长官为御史夫和御史中丞,唐代御史台下设台院、殿院和察院,其职掌的法律监督就是监督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同时,遇有重案件,也参与审判,并受理行政诉讼案件。

    (二)三司推事
    唐代在中央或地方发生重疑难案件时,皇帝指派理寺、刑部、御史台的长官会同审问,称之为“三司推事”。对于地方上的案,如不便解往京城审判,则派遣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组成“三司使”,前往审理,称为“小三司推事”。(北京安通学校提供)

    (四)告诉的限制
    (1)限制越级告诉。即当事人亲告于官府,或由其亲属代诉。告诉先向县级控告,再由县而州,由州至中央理寺。一般情况下禁止越诉,对越级告诉和受理者,处以笞刑。
    (2)直诉的限制。在特殊情况下允许越诉,甚至唐代还规定了直诉制度。即凡冤无处申诉者,可以通过“邀车驾”、击“登闻鼓”等形式向皇帝告诉。但由此而冲撞皇帝仪仗队和控告不实者,都要受到处罚。
    (3)限制卑幼子孙告尊长亲属。唐代法律还规定了许多告诉的限制性条款,如除谋反、谋逆、谋叛等罪外,卑幼不得控告尊长;卑贱不得控告尊贵;在押犯人,或80岁以上、10岁以下老幼之人,以及笃疾者,一般也无控告权;禁止投匿名信控告;起诉要有起诉书,按规定书写,即“诸告人罪皆须注明年月,指陈实事,不得称疑”。

    (五)回避制度
    据《唐六典》记载,唐代统治者为防止司法官吏因亲属或仇嫌关系,而故意出入人罪,规定了司法官审判回避制度。即:“鞫狱官与被鞫人有亲属仇嫌者,皆听更之。”

    (六)死刑复奏制度
    (1)死刑三复奏。按《唐六典•刑部》载:“凡决死刑,虽令则杀,乃三复奏”。即对刑杀之人,死前一天可以允许复奏两次,执行死刑当日仍可复奏一次,用以避免错杀无辜,冤枉好人。
    (2)死刑五复奏。唐太宗为避免错杀,进一步慎重死刑执行制度,他又将行刑前的“三复奏”更改为“五复奏”。即决前一天两复奏,决日当天三复奏。但因各地离京城远近不同,实行“五复奏”有困难。故唐太宗又规定各地死刑案件仍行三复奏,只有在京的死刑案件实行“五复奏”。而犯有“恶逆”以上罪者,以及身为贱民的部曲、奴婢犯杀主人罪者,则实行一复奏后,就可动用死刑。

    (七)法官责任制度
    为保证司法审判的公正、合法,唐朝严格规定了法官的责任制度。首先要求法官必须严格依据律、令、格、式正文定罪。《唐律疏议•断狱》明确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还规定,对于皇帝针对一时一事所发布的敕令,如果没有经过立法程序上升为普遍法律的“永格”者,不得引用以为“后比”。如果任意引用而致断罪有出入者,属故意,以故出人人罪论处,即采取反坐原则;属过失,以过失出入人罪论,即减故意者三至五等处罚。唐朝还建立了同职连署制度,要求有关官员共同审案判决,共同承担错判的责任,以利于互相监督,避免错判。理寺卿、少卿、丞、府、史等都在同职连署范围内,一旦因公错判案件,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则逐级降等处罚;因私错判,其他人也有失察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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