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通学校2007年法硕主观题班法制史讲义(4)

发布时间:2012-02-01 共2页


    第三节 汉朝法律制度

    一、刑事立法

    (一)文景帝时期的刑制改革
    秦代灭亡后,汉代统治阶级和思想家们深刻反思和总结秦二世而亡的历史教训,认识到传统的肉刑不利于封建政权的稳固;汉文帝继位以后,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比较稳定,社会上出现了“吏安其官,民乐其业,畜积岁增,户口浸息”的繁荣景象。这些主客观条件决定了汉文帝、景帝时期实行了一次具有历史意义的刑制改革。
    汉文帝十三年(公元前167年),齐太仓令淳于公获罪当施肉刑,其小女缇萦上书文帝:“妾伤夫死者不可复生,刑者不可复属。虽后欲改过自新,其道亡繇也。”并请求将自己没官为奴,以替父赎罪。缇萦之举引起了汉文帝的思考,诏书云:“今法有肉刑三,而奸不止,其咎安在?非乃朕德之薄,而教不明与!吾甚自愧。”又说:“夫刑至断支体,刻肌肤,终身不息,何其刑之痛而不德也!”遂下令废肉刑,把黥刑(墨刑)改为髡钳城旦舂;改劓刑为笞刑三百,改斩左趾为笞刑五百,斩右趾为弃市刑。这次改革从法律上废除了肉刑,具有重意义。但也不尽理想,改革中有由轻改重者,如斩右趾改为弃市死刑,劓刑、斩左趾虽改为笞刑,但因笞刑笞数太多,使受刑者难保性命,即存在“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人”之缺陷,故改革有待进一步完善。
    汉景帝时期,在文帝改革基础上进一步深化刑制改革。景帝前元元年(公元前156年)下诏说:“加笞与重罪无异。幸而不死,不可为人。”遂下令将文帝时的笞三百改为笞二百;笞五百改为笞三百。景帝中元六年(公元前144年)又下诏令:“减笞三百为二百,笞二百为一百。”同年,景帝又颁布诏令,改革刑具,规定笞杖长五尺,面宽一寸,末端厚半寸,以竹板制成,削平竹节,以及行刑时不得换人等。这使得刑制改革又向前迈进了一步。
    文景时期的刑制改革,顺应了历史发展的趋向,为结束奴隶制肉刑制度,建立封建刑罚制度奠定了重要基础。尽管这次改革还有缺陷,但无疑是中国古代法制发展史上一次极其重要的刑制改革,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刑罚适用原则
    1.上请。随着汉代儒家思想的影响、封建特权意识的发展,当时规定了上请制度。所谓上请,即当官贵犯罪后,可以通过请示皇帝给有罪者某些优待。高祖刘邦时期规定:“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汉宣帝、平帝时期规定:凡六百石以上官吏、公侯及子孙犯罪,均可以享受“上请”的特权。东汉时期上请的范围继续扩,以至不满六百石的官吏都可以享受这种特权。汉代官贵享有的这项特权,从徒刑二年到死刑都可以适用,这就为官贵犯罪后逃避法律惩处,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2.亲亲得相首匿。“亲亲得相首匿” 源于儒家孔子“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的思想,是指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犯反逆、逆外可以相互首谋隐匿犯罪行为,不予告发和作证。至汉宣帝时期明确规定:“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也就是说对亲属中的卑幼首匿尊长的犯罪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对亲属中的尊长首匿卑幼的犯罪,一般犯罪不负刑事责任,死刑案件则上请廷尉,由其决定是否追究首匿者的罪责。这个刑罚适用原则一直为后世封建王朝所沿用。自此,标志着封建法律开始儒家化。

    二、司法制度

    (一) “春秋决狱”
    所谓“春秋决狱”,是指以《春秋》的“微言义”作为司法审判的根据,特别是作为决断疑难案件的重要依据。它为汉代统治者所提倡,是汉武帝确立“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后法律儒家化的必然产物。“春秋决狱”的最重要的原则是“论心定罪”,即以犯罪者的主观动机是否符合儒家“忠”、“孝”的精神定罪,若符合,即使其行为构成社会危害,也可以减免刑罚。相反,犯罪人主观动机严重违反儒家倡导的“忠”、“孝”之精神,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也要认定为犯罪,并予以严惩。即所谓“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

    (二)秋冬行刑
    汉代对判决的执行上,较之秦代发生了明显的变化。突出的例证是,死刑采取秋冬行刑制度。即在立秋以后、冬至以前这段特定的时间内执行死刑。这主要受到董仲舒“天人感应”学说的影响,春夏以阳为主,万物生长,不宜刑杀。秋冬以阴为主,万物凋零,应施刑罚,清理狱讼。这种“行刑”说在客观上有利于农业生产与社会秩序的稳定,故为后世封建法律所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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