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2-02-01 共2页
第四节 法治条件
法治条件指的是法治原则的表现方式及实现的技术条件。它依法治原则的要求而定。而法治的实体内容则是由社会的商品经济关系以及由这种关系所决定的精神要求和制度要求来定的。只有实体与形式统一才有良好的法治。
一、法制的统一性。其含义为:(1)避免法律中的矛盾;(2)法律普遍得到遵守。
二、法律的一般性。其含义为:(1)法律对社会生活的一般性调整;(2)法律内容的一般性表 述;(3)法律实施中的一般性适用。 三、规范的有效性。其含义为:(1)法律规范的效力系统;(2)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3)法律规范的实效。
四、司法的中立性。司法的中立性源于司法权的五个特征:被动性、判断性、程序性、中立性和消极性。要保持司法独立有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实行独立审判,法官除向法律负责外不向任何机关负责;二是在体制上司法权只接受监督不接受命令。
五、法律工作的职业性。这是法治社会时主体条件的保障,包括法律职业在主体上的专家化和在工作上的专业化,以及在工作结果上的艺术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