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刑罚适用原则
西周在总结历代运用刑罚的经验的基础上,逐渐形成了一系列较为成熟的刑罚适用原则。
(一)老幼犯罪减免刑罚原则
西周时期有“三赦”之法,三赦是“一曰幼弱,二曰老耄,三曰蠢愚”。凡此三者皆赦免其罪。80 岁、90岁以上的老人及7岁以下的年幼者犯罪都可减免刑罚,是西周时期“明德慎罚”思想以及“亲亲”“尊尊”的礼的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
(二)区分故意与过失、惯犯原则
在西周时期,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惯犯与偶犯在观念上已有区别。损史籍记载,西周有“三宥”之法,即“一曰过失,二曰弗知,三曰遗忘”,对此三者皆可宽宥原谅。这说明当时对过失犯罪已有了很深的认识。在一些古史籍中,过失被称为“眚”,故意即是“非眚”,惯犯被称为“惟终”,偶犯称为“非终”。西周时期凡故意犯罪及惯犯都要从重处罚,过失犯罪及偶犯则可减轻处罚。
(三)罪疑从轻、罪疑从赦原则 来源:
西周时期为保证适用法律的谨慎,防止错杀无辜,凡是疑案难案,都采取从轻处断或加以赦免的办法,即所谓“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这也是其“明德慎罚”主张在定罪量刑问题上的体现。
(四)宽严适中原则
西周时期,基于“明德慎罚”的主张,在定罪量刑问题上强调“中道”、“中罚”“中正”,即要求宽严适中,符合正道。对后世儒家、并通过儒家对中国古代的司法实践产生了深刻影响。
四、礼刑关系
西周时期,“礼”与“刑”的关系更为密切,二者互为表里,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西周奴隶制法制的完整体系。
(一)西周的礼刑一般关系
西周时期,“刑”是同“礼”相对应的一个范畴,多指刑法和刑罚。“礼”与“刑”是西周法律体系的不可分割的两个组成部分,共同构成了当时完整的法律体系。其中,“礼”是一种积极的规范,即正面地、积极地规范人们,要求人们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而“刑”则处于消极被动状态,对于一切违背礼的行为进行处罚。凡是礼所禁止的,亦为刑所不容,二者相辅相成,即所谓“礼之所去,刑之所缺,“出礼入于刑”。
(二)“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夫”来源:
“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夫”是中国古代法律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源于《礼记·曲礼》,始于西周,作为一项法律原则,“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夫”所强调的是平民百姓与贵族官僚之间的不平等,强调官僚贵族的法律特权。所谓“礼不下庶人”,说的是庶人以下“遽于事而不备物”,即忙于生产劳动,又不具备贵族的身份和礼所要求的物质条件,因而不可能按各级贵族的各种礼仪行事。这些礼也不是为他们设立的,但这决不意味着庶人可以不受礼的约束。
所谓“刑不上夫”,原指夫以上贵族犯罪,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获得某些宽宥,在适用刑罚时享有某些特权,但这些礼遇决不等于夫以上贵族可以不受刑罚制裁。在实际生活中,官僚贵族犯重罪同样要加以惩罚,特别是对那些“犯上作乱”的贵族,更是严加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