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不论实际销售的价格如何,一律按照定价来确定非法经营数额。由于一般非法出版物的价格不确定,如果一律按实际价格进行确定,势必导致取证困难和缺乏统一标准,因此为便宜诉讼以出版物定价为计算经营数额的标准也无可厚非。但是,从合理的角度出发,在有可能确定非法出版物的实际出售价格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实际出售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在实际出售价格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则按照定价计算。在本案中,薛模权非法印制了盗版地图17.15万册,分别以1.2元至2.5元不等价格进行销售,实际销售价格无法确定,因此本案应按照每册5元的定价计算非法经营额。
(三)霍重光有无侵犯自诉人知识产权的故意
霍重光辩称,其开始帮助薛印刷地图时并不知道是盗版印刷业务,后来知道真相后,并未参与地图的销售。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薛模权没有明确告诉霍重光该次印刷的地图是盗版的,但是霍重光根据其经验和知识已经知道薛模权所印制的地图来路不正,在有利可图心理的驱使下,向印刷厂虚构薛模权的身份,积极帮助薛模权实施了盗版行为,其帮助盗版行为的主客观要件齐备,应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共犯。霍重光虽然没有直接销售盗版地图,但由于盗版行为是由获取原件、联系和交付印刷、运输、出售等一系列行为构成的整体,因此,霍重光的行为构成薛整个盗版行为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
(四)侵犯著作权的主体是个人还是单位
霍重光辩称其以上海丽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印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承接印刷业务,且所获利润归属丽印公司,故侵犯著作权的主体是单位而不是个人。经查,(1)丽印公司虽名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但实质上是虚假投资、虚假注册成立的公司,由霍重光一人控制,不具备独立的团体意志和利益;(2)霍重光与印刷厂的地图印制业务均无基本的手续,没有开过介绍信、没有签订有关合同、没有开过发票、资金也没有入公司的帐户,均是以现金和冲帐的形式结算;(3)在丽印公司帐目中明确记载霍重光向丽印公司提供的款项是以“借入”而不是“收入”的名义。上述事实说明帮助印制盗版地图只是霍重光的个人行为,并非所谓的单位行为,侵犯著作权的主体是霍重光而不是丽印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