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2-02-01 共2页
本案中,范江实施的占有行为侵犯了两个自然人的财产,一个是孙某某的财产,另一个则是其母亲赵某某的财产,并且范江对这两笔财产实施占有的手段是相同的。但是,是否就可以将这两次行为一概认定为诈骗罪,并作出相同的量刑,这显然是不妥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要求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罪行危害的小来决定刑罚处罚的轻重。因此,法院在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时,不仅要看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而且也要看整个犯罪事实各个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程度,讲求刑罚的个别化。本案中,虽然上诉人范江使用相同的手段对两笔财产进行了占有,但是由于这两笔款项的所有人的的不同,带来的社会危害性也必然不同,故在对其定罪量刑时也应根据本案具体的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首先,对于上诉人范江占有孙某某财产行为的性质,合议庭认为,范江占有了孙某某本应存入银行款项的行为,对孙某某个人财产的所有权造成了侵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并已触犯刑法,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其次,对于上诉人范江占有其母亲财产行为的性质,合议庭认为:虽然按照法律的规定,范江占有其母亲财产的行为已经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近亲属之间较之社会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更加紧密的联系,致使亲属之间对财物的所有关系并不明确,因此,对亲属之间的诈骗行为,人民法院应该给予充分的重视,在定罪量刑中应有所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盗窃家庭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由此看来,我国的法律在处理亲属之间的财产犯罪时,一般可不按照犯罪论处。具体到本案,上诉人范江与其母亲共同生活,实际上对家庭财产已经形成共同使用、共同管理的关系,对于亲属之间的诈骗行为,合议庭认为:亲属之间的诈骗行为使诈骗犯罪的违法性减小,其结果也达不到诈骗罪所要求处罚的社会危害程度。因此,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上诉人范江诈骗其母亲财产的行为,应不按犯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