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例连载(23)

发布时间:2012-02-01 共2页

[审判]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后认为:

1、被告人王德麟明知十份额存单中有虚假存单,仍使用这十份额存单置换云南证交中心的国库券代保管单,骗取担保,其行为已构成犯罪。由于其诈骗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刑法》修订施行之前,按当时全国人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规定》,应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而按《刑法》的规定,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因后者处刑轻于前者,依据《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以《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对被告人王德麟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所作贷款诈骗罪的指控,因其指控罪名不当,依法应予更正。

2、被告人王德麟在帐外贷款和非法融资过程中,对朱某和蔡某进行行贿,并为行贿被告人马映昆作了必要的准备,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王德麟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人王德麟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订实施前,对比当时的《全国人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刑法》的规定,后者处刑轻于前者,按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定罪量刑。

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映昆受贿33.75万元的两张额储蓄存单,索贿82.8万元,由于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但是,马映昆私自借款100万元给刘某购买五只名表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当予惩处。

4、被告人马映昆与王德麟通过共谋,由马映昆私自将本单位巨额公款借给王德麟使用,目前尚有7745万元未归还,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确认。由于被告人马映昆、王德麟挪用公款的行为,绝部分发生在《刑法》修订施行之前,对比当时《全国人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刑法》的规定,后者处刑轻于前者,因此,应适用《刑法》对两被告人定罪量刑。其中,马映昆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挪用公款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依法惩处;王德麟在挪用公款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应从轻处罚。

5、被告人马映昆伙同张敏以提取融资手续费和销售国库券手续费为名,多资贪污云南证交中心公款,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由于马映昆和张敏的贪污行为均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刑法》修订施行之前,对比当时《全国人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刑法》的规定,后者对贪污罪的处刑轻于前者,因此应适用《刑法》对两被告人定罪量刑。此外,被告人马映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对两人贪污的总数负责;被告人张敏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属从犯,且已主动退缴所得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将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德麟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合并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挪用的公款继续追缴。二、被告人马映昆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合并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挪用的公款(包括从马映昆家中查获的用挪用公款购得的五块名表)、贪污的公款应继续追缴。三、被告人张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王德麟、马映昆、张敏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评析]

本案是一起金融诈骗犯罪与贪污贿赂犯罪相结合的刑事案件,三名被告人受到多项犯罪的指控,涉案金额高达数千万元,案情复杂,社会影响。为此,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严把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实体关,特别是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德麟涉嫌贷款诈骗犯罪和被告人马映昆涉嫌受贿犯罪”的指控能否成立的问题更是慎之又慎,一审法院通过对案件事实、证据、犯罪构成要件以及判决后可能产生的社会后果等因素进行全面、深入的分析,所作出的判决得到了上级法院的维持。下面就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德麟构成贷款诈骗罪和被告人马映昆构成受贿罪的两个问题进行评析。

一、关于被告人王德麟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的问题

对被告人王德麟的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合议庭主要从以下四点进行分析:

1、王德麟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中提供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王德麟向昆明市有关金融机构贷款共计人民币3.6608亿元(其中包括本案指控的3100万元),对这些巨额资金,王德麟通过昆明的金融机构汇往广东、北京以及江苏等地,用于北京安华厦投资、广东采购汽车配件、木材及归还贷款等经费活动。其中已归还1.027623亿元,尚欠2.633177亿元。同时,昆明中院的三份民事判决书也确认了郑某为投资安华厦等房地产向被告人王德麟借款共2.7730亿元,并用安华厦的股权作为抵押,进一步证实了被告人王德麟为追讨欠款曾三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合法债权也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

从这些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人王德麟贷款后部分款项的用途虽有所改变,但资金流向清楚,没有证据证明款项被用于个人挥霍,而且在本案案发前,被告人已积极追讨债权并向法院起诉力求实现债权,且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合法债权于被告人所欠银行的贷款。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王德麟非法占有银行贷款证据不足。

2、王德麟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从指控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人王德麟明知十张存单中掺杂有假的存单,仍持存单向证交中心进行质押、置换代保管单,从而在事实上骗取证交中心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并最终向四家金融机构申请了贷款,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人王德麟明知存单中有假存单而使用,符合《刑法》关于诈骗犯罪必须具备“采用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客观要件的规定,同时也可以看出,被告人王德麟诈骗的对象并不是向其提供贷款的四家金融机构。

3、王德麟诈骗的对象应当是云南省证券交易中心。本案从一开始就存在一个不符合常理的现象,即在起诉书中涉及的昆明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下称“昆明国托”)等四家所谓的“被诈骗单位”并不承认自己被骗,而且昆明国托还向审理案件的法院提交了《关于请求给予司法救济的紧急报告》,明确反对将案件定性为贷款诈骗,并认为:一旦将昆明国托定为被诈骗对象,就将从法律上剥夺其追究证交中心担保责任的权利。分析本案的相关证据,被告人王德麟在向四家金融机构贷款时,所提交的文件和进行质押的代保管单均具备贷款的条件,是真实的。对此,四家金融机构进行了重点审查,并且是在得到证交中心对代保管单的真实性作出肯定答复和保证兑现的承诺后才贷出款项,整个贷款过程不存在任何欺骗行为。可以说,被告人王德麟并没有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四家金融机构的贷款。相反他是通过使用掺杂有虚假存单的十张存单,才骗取了证交中心出具的代保管单和提供担保的,其行为符合《刑法》194条关于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规定,即:只要实施了使用伪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行为的就构成犯罪。据此可以认为,被告人王德麟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4、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不应忽视对合法民事权利的保护。除却刑事责任之外,本案还存在着多个民事法律关系,即:一是证交中心与被告人王德麟之间存在担保人与被担保人的关系;二是证交中心与四个金融机构之间存在的担保人与担保权人的关系;三是四个金融机构与被告人王德麟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被告人王德麟所借贷款不能按期归还,根据我国《民法》、《合同法》以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四个金融机构可以要求证交中心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从而有效地保证债权的实现。基于此,对被告人王德麟犯罪行为的定性显得至关重要。因为,一旦将诈骗行为定性为贷款诈骗罪就会将贷款诈骗的不利后果强加给无过错的四个金融机构,完全从法律上免除了证交中心的担保责任,这将人为地把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相割裂,造成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承担的错位,使合法的民事权利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将弱化人民法院打击犯罪的社会效果。

正是基于以上的思考,审理本案的合议庭进一步明确工作思路,将本案被告人王德麟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和对四家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以及证交中心应当对四家金融机构承担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认真分析、层层推进,最终确定被告人王德麟诈骗的对象是证交中心,其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这样定罪既追究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也不影响案外人对民事权利的行使,较好地体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关于被告人马映昆是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

1、关于索贿82.8万元用于炒股的问题。庭审中,王德麟供述了被告人马映昆向其提出过打款炒股的要求,张敏也供述被告人马映昆对其说过让王德麟拿点钱来炒股,利益五五分成的事实,港商刘某还证明被告人马映昆曾对其讲,炒股赚了点钱,并让其替他买名表的事实,同时,侦查机关在被告人马映昆家中查获5块名表。但仅从这些证据分析,很难得出被告人马映昆构成受贿犯罪的结论,因为:

首先,王德麟存了82.8万元到证交中心开户炒股,证交中心也按规定向其出具了收据,由此可证明,该款确已进入证交中心的帐户,也以王德麟的名义开户进行了炒股活动。据此,合议庭认为:股票帐户上的资金处分权属于王德麟,且从庭审出示的证据来看,自存款开户以来,王德麟并未对股票资金作过任何的实体处分。

其次,港商刘某向证交中心借走人民币一百万元,虽然是从王德麟股票帐户上划走的,但并无王德麟的授权,且相关的记录在证交中心应收款的帐目上均有记载,可以认为该借贷行为是证交中心挪用客户资金的行为。从民事法律关系上看,该借贷行为的主体应当是刘某和证交中心。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王德麟存在证交中心炒股的82.8万元,除正常的亏损外,全部资金及盈利仍属于王德麟个人所有,王德麟随时都可以向证交中心主张该权利。因此,只要王德麟未对资金及盈利作过实体处分,指控被告人马映昆受贿的事实就不能成立。

2、关于被告人马映昆擅自将证交中心100万元款项借给他人行为的定性问题。庭审中,合议庭从两个方面对被告人马映昆擅自将证交中心100万元款项借给他人的行为性质进行了分析:

一是被告人马映昆所借出的款项系证交中心帐户上的资金。从指控的事实和相关的证据可以看出,虽然被借出的100万元系从王德麟在证交中心所开的帐户中划出,但实际上该款最终还是属于证交中心清算帐户中的资金,应视为公款;

二是被告人马映昆的行为名为“借款”,实为“挪用”。从“借款”的全过程来看,该“借款”的程序不符合证交中心内部规定的借款程序,也未得到中心主管领导的审核和总经理的审批,所有的手续只有一张由借方出据的借条。此外,相关证据还显示,借方随后使用该款购买了五块名表,并交给被告人马映昆。据此,可以认为,所谓的“借款”只是被告人马映昆为其挪用公款,满足个人挥霍的托词。

综上所述,被告人马映昆私自将证交中心的100万元款项借给刘某购买五只名表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百分百考试网 考试宝典

立即免费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