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成立时间之再思考--对我国信托法第8条的检视

发布时间:2010-01-20 共2页

    三、英美信托合同制度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诚如学者所言:应该区别立遗嘱人的遗嘱、转移财产人的信托文书与信托本身。前者是“火箭发射台”,后者是“火箭”。[22]在“火箭”腾空而起后,它便作为脱离母体的分离物有了其独有的运行轨迹和支配领域,这片空间是属于信托法的,而在未脱离之前,当由支配其本源──“火箭发射台”的基础法律关系调整。此一英美法信托制度下固有的逻辑思路,应是引领我们准确理解信托成立制度、厘清实践中争执不休混乱不堪的信托与合同关系、推动下步理性制度立法的圭臬。
    (一)正确建构合同性信托成立的要件
    所谓信托的成立,是指信托已经客观地形成,在事实上已然存在。它犹如工匠依模具锻造出的毛胚,是否产生信托的效力,取决于法律价值和法律政策的判断,但在判断之前,它是已经具备了信托的各项要件、业已成形的信托。英美法对信托的成立强调“三个确定性”的要求,即确定或可得确定的委托人的信托意思、信托财产和受益人,只要满足“三个确定性”,信托即告成立。在英美,“三个确定性”也是合同信托和遗嘱信托统一的成立的理论基础,这是和英美法特有的所有权转移观念分不开的,在依合同或其它制度作财产的转移时,只要目的财产已经特定化,即使该财产尚未实际交付给债权人控制和支配,在法律上亦视为该所有权已经发生确定的转移。再则衡平法的原则也要求信托不因缺少受托人而无效,这也是为何国内诸多学者将信托理解为单方要物行为的原因之所在。但“理论上的明智当与神妙的实际的明智融会贯通”[23],模仿和移植产生于另一种法律传统的外国法制度,须与周围人们现实的状况结合,使其平滑进嵌入我国固有的法律体系,而不是刻舟求剑地维护原有制度的纯洁。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立法之所以如此规定,就是基于“谁控制财产,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的考虑,自己是自己利益的最好的看护者,在财产尚未实际转移给权利人支配之前而由其承担由他人直接控制财产的毁损灭失的风险,这是令人极不放心也是极不安全的,极大地增加了权利人负担的监督成本,这种损失和风险分担的配置模式也严重地扭曲了当事人之间的权义平衡。故此,在合同信托的情况,宜采我国传统的财产所有权转移模式,动产性权益以交付为权利的表征,不动产则课以变更登记的要求。这也是信托在英美法制度下要求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相一致的。基于此,我国合同性信托的成立要件宜设定为:委托人的确定的信托意图;信托财产向受托人的实际的移转(当事人可以自治性的一致意思排除适用),确定的受益人。而信托合同只是当事人间设立信托的契约,以当事人之间存在意思的合意为已足,至于要物生效或是诺成生效,完全取决于委托人作成的对受益人的意思表示,若他拟对受益人为赠与,由于信托的成立要求确定的已实际纳入信托的财产,鉴于赠与合同的要物性质,赠与生效之时信托确定成立。信托的成立与赠与合同的生效是同步的。若委托人拟对受益人为清偿或二者存在有偿的交换合同关系,受益人可对委托人的反悔强制执行从而成立信托。而信托一旦有效地成立,信托关系则脱离基础合同而与信托合同无涉从而应完全地适用信托法。                               
    (二)信托财产的转让是准确界定信托的关键
    信托的本质是一种管理财产的制度,信托财产是信托的载体,处于信托关系的核心地位,离开信托财产,受托人的活动和受益人的权利都会失去依托。信托是以特定财产为中心的法律关系,委托人所有或有处分权的特定的财产是创设信托所必须的。而设立信托的真正的惟一办法就是委托人向受托人转移信托财产的所有权。[24]委托人不仅是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而且必须有转让权利的外观,即发生物权的直接变动,而不仅仅是一般的让与行为,此点是信托与代理和委托区别的最大的特征。[25]信托不同于其它制度特点就在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有效地控制利用、管理处分,如果信托财产不能为受托人支配,受托人无从成为普通法上的名义上的所有人,将无法履行其信托上的义务,这也是与信托的名实不相符的,因为从信托的制度结构看,受托人管理的是自有的财产而不是他人所有的财产。可见,我国《信托法》第八条关于信托成立时间的规定无疑是对信托制度的误读,信托的成立显然是以信托财产有效地转移给受托人来判定的。物权一旦变更,再结合上述信托成立要件的规则决定是否是完全成立的信托,则随之发生信托财产独立的法律效果。有效成立的信托不应再受到合同关系的影响。这似乎可用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理论作出解释,[26],但是,由于该理论人为地使法律关系更加复杂化,使通俗的法学变成只有法学家才能看得清楚的玄学思辨,不易为大众理解故而未能为我国民事立法所接受。我们转换另一种视角,运用基本金融工具的一支——票据的有关理论或许仍能获得对该问题更好的理解:在出票人签署票据出票之前,他与潜在的票据关系人之间的关系首先应由合同等本应适用他们关系的有关规范来调整,而在出票之后,适用于票据关系的,显然是有关票据的一套制度规则。这种区别完全准用于信托与其基础——信托合同的关系。而信托财产的转让则是信托成立的第一要素,是判定信托成立的基础性条件,财产转让后当事人间的关系适用信托法的规则,转让前的关系由合同等相应的规范进行调整。这种理解,在使信托成立时间的立法的现行规定得到改造的同时,也使我国《信托法》第二条关于信托的定义得以矫正。[27]立法者在定义中回避信托财产转让的用语,但用“委托给”实在是容易造成更多的误解,[28]立法的直接目的无疑是刻意避免信托在英美法中的双重所有权问题,但这种表述方法极易造成信托、委托与合同的混乱不堪,对制度和事实正确的陈述只能是“转让给”。而信托财产转让给受托人无疑是信托的起点。                                  
    (三)信托成立后委托人利益的保护
    英国法学家梅特兰曾言:“如果有人要问英国人在法学领域取得的最伟大、最独特的成就是什么,那就是历经数百年发展起来的信托理念,我相信再也没有比这更好的答案了。这不是因为信托体现了基本的道德原则,而是因为它的灵活性,它是一种具有极大弹性和普遍性的制度。”信托的灵活性可以说像潘朵拉的盒子,开启了无数可能的法律设计与解释,而信托种类的诸多设计,则是基本完全围绕着信托利益而展开的。申言之,我们通常意义上理解的信托制度的灵活性与信托产品种类的多样性,实质是就信托利益的多样性而言的。而信托利益的本源,是委托人信托文件中的若干指定,“实际上信托利益分配之设计可千变万化,完全视委托人意愿而定。[29]”然依信托原理,委托人为受益人规划出信托利益并向受托人转移信托财产后,伴随着信托的有效成立,委托人当“从影片中退出”,不再有积极的权利和义务(除非他在信托文件中明确规定保留自己介入信托的权利),在此情形下若发生对受益人错误授予信托利益的特定情势,委托人的权益如何得以维护?英美司法是以实现救济性推定信托的方式实现个案正义的,即法院会以受益人为受托人设置一项推定的信托,使其“吐出”不当取得的利润归复于委托人,从而防免不当得利。而大陆法系由于法典万能、法官遵循法典以确保制定法的安全的法律传统,对推定信托这种法官造法的灵活救济手段采取不承认的谨慎态度,总是使得信托领域的救济方式的能力和范围呆板有余而灵动不足。这也有着内在的深刻原因,“正是民族历史所凝聚、沉积的这个民族的全体居民的内在信念与外在行为方式,决定了其法律规则的意义与形式。经由漫长的历史之轮的砥砺,法律才与民族情感和民族意识逐渐调适、契合不悖、融和无间。”[30]传统的法律思维模式要求某地域的人们固守自己的法律风格,免得其法律生活发生重大的骚动。为此,在信托这一“火箭”已成功设立,受托人与受益人在信托项下的权利义务自应由信托法进行规范,退出信托、未再保留自有权利的委托人与受托人、受益人之间的关系由围绕“火箭发射台”这一基础关系的若干法律调整亦乃应有之义。[31]在发生违背委托人意愿不当授予受益人信托利益的情形,若不当原因是因为受益人欺诈、胁迫所致,依民法原理,因第三人的原因致本人认知错误而为的法律行为,不可对相对人主张,这种情况下委托人对信托合同的撤销权虽因受益人非合同当事人而受到限制,但可依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向受益人追索信托利益;若委托人基于合同的先履行义务设立信托后受益人违约的,委托人可依合同的相关责任制度要求受益人承担相应责任从而获得保护,有担保性权益的亦得同时实行之;若信托存续期间发生受益人对委托人的重大侵权,委托人得以违反信托目的径行终止信托。若基于受托人而发生授权的错误,仍可区分不同情形依照现行法中的合同、侵权等制度对委托人的信托财产的损失进行补偿,从而使信托制度平滑地融入到现行法的体系中来,实现信托法与相应匹配性法律的汇流,凝聚成一股通达稳惬、鲜活磅礴的制度航道。
    「注释」
    [1] 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前言。
    [2] 耿利航:《信托财产与中国信托法》,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1期。
    [3] 张淳:《信托合同论》,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
    [4] 何宝玉前揭书,第84页。
    [5] 同3. [6] 施天涛 余天然:《信托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68页。
    [7] 盛学军:《中国信托立法缺陷及其对信托功能的消解》,载《现代法学》第25卷26期。
    [8] 如信托法第二条对信托所作定义的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强调的是“委托给”,仍然要求财产的转移。再如第十四条:“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没有财产权的转移,何来财产的取得?
    [9] 王利明 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10] 夏勇:《中国民权哲学》,三联书店2005年版,第12页。
    [11] [美]海顿(D.J.Hayton):《信托法》,周翼 王昊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页。
    [12] John.H.Langbein:The Contractarian Bases of the law of Trusts, The Yale Law Journal 1995,Vol, 105.转引自耿利航:《信托财产与中国信托法》,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1期。
    [13] [美]海顿前揭书第17页。
    [14] 参见李群星:《信托的法律性质与基本理念》,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
    [15] 参见刘正峰:《信托制度基础之比较与受托人义务立法》,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3期。
    [16] 沈达明:《衡平法初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7页。
    [17] [美]John H Langbein前揭书。
    [18] 奥斯汀?斯科特(Austin Scott):《信托法》,转引自何宝玉:《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1页。
    [19] 何宝玉:《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7页。
    [20] 沈达明前揭书,第40页。
    [21] 在英美,一个案件是向普通法院不是向衡平法院起诉取决于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目的,普通法院作出的胜诉判决通常为损害赔偿(damages),衡平法院下达的胜诉判决为特定履行(specific performance)和禁止令(injunction),在英美,当事人就合同之诉一般要求特定履行,如果特定履行不现实的话,则要求损害赔偿(This is an action for specific performance or for damages in the event specific performance was impossible.)
    [22] 沈达明前揭书,第352页。
    [23] 安德烈?莫罗阿:《人生五大问题》序,傅雷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第2页。
    [24] 张天民:《失去衡平法的信托》,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341页。
    [25] 张天民前揭书,第340页。
    [26] 依该理论,物权的变动不是对当事人债权契约的履行,而是另构成独立的物权契约,物权契约一经作成,便与作为其基础和原因的债权契约相独立,不因债权契约的无效而无效,民法界谓之“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
    [27] 我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28] 张天民前揭书,第340页。
    [29] 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8页。
    [30] 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中译本序言第6-7页。
    [31] 依笔者拙见,日本、韩国信托法也是这么理解的,日韩两国的信托法通篇仅规定了委托人的知情权、解任权,并未有任何委托人对受益人追讨信托利益的规定,无疑,二者间的基础关系,是由合同法、亲属法等相应法律进行调整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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