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1-07-28 共2页
三、技术合同的效力
1、 技术开发合同研究开发人重复签约问题。这个问题争议较大。科技规定第40条规定"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方不得就同一研究开发课题先后和两个(含两个以上)的委托方分别订立委托开发合同,重复收取研究开发费用的。研究开发方就同一研究开发课题先后订立两份以上合同的,第一份合同有效,以后订立的合同无效。重复签约的研究开发方应对合同无效承担责任"。对本条规定,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维持该规定,认定以后重复订立的合同(后合同)无效,否则等于鼓励研究开发人违约,不利于制止研究开发人重复收取研究开发经费;另一种意见认为,一般不宜作无效处理,要区别不同情况,如果重复签约的研究开发人是技术成果的权利人的,第一份合同是技术开发合同,以后订立的合同有的可以视具体情况作为技术转让合同履行。因为研究开发人在后合同的对方并不知情的情况下的重复签约收费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合同欺诈行为,这种行为依据原技术合同法作无效处理是正确的, 但在新的合同法下,就属于合同法第 54条第2款的情形,一般只能由受损害方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在后合同的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一份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如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一份合同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后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双方没有恶意串通,也不损害第一份合同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更无从谈及合同无效问题,但如果构成订约时的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后合同的对方就可以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在作为合同标的的技术成果已经产生,后合同的对方又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情况下,如果依据第一份合同研究开发人是该技术成果的权利人且有权对外转让的,也可以将后合同作为技术转让合同来履行。在研究开发人不能完成技术成果开发任务的情况下,其应当分别对先后签订的所有既未被认定为无效又被变更、撤销或者解除的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笔者也倾向于后一种意见。实际上,后合同是否有效往往取决于第一份合同的内容。按照前述的原则处理,既有利于技术的推广应用,也符合技术合同中成果一旦交付难以返还的特点,平衡保护各方权益。这样处理从实际效果看,对后合同的对方(委托人)的保护更有利,他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要求撤销合同还是变更合同(包括请求变更为技术转让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也是符合合同法界定合同无效或者可变更、可撤销的精神的,在合同法上找不到将这种重复签约行为一律认定为无效的依据。如果仅以签约的时间先后判断合同的效力,实际上将合同效力和履行的选择权交给了对造成重复签约有过错的研究开发人,他可以事后串通一份合同的对方来随意主张哪一份合同签订在前而有效,使无过错的当事人在事后补救程序中仍处于不利地位。
2、技术合同无效事由。除了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一般合同无效事由外,合同法第 329条是技术合同特定的无效事由,合同法第343条则是对第329条的进一步申明。有人认为合同法第344条用的是"不得"二字,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也是技术合同的无效事由。 但也有人认为,本条的规定尚不宜认为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后又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可能属于合同欺诈行为或者构成订约时的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受损害方可以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不宜直接以无效处理;也可能是双方明知并自愿订立的,因为不同地区和不同实施主体的技术水平高低不同,受让人在实施已经过期的专利技术时还需要得到专利权人的技术支持,在此情况下,合同可以作为名为专利实施许可实为技术服务的合同,而不宜作为无效处理。在原技术合同法体制下,也并不禁止当事人就一定的公知公用技术(作为非专利技术)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的。当然,在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下,如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也应认定为无效。笔者也倾向于后一种观点。
对科技规定第24条规定的五种不得作为无效事由的情形,是否需要在新的解释中予以保留,有不同意见。应当说,保留这些规定有利于实践操作,防止滥用无效事由而认定技术合同无效。但是这些规定对法官来讲是指示性的,其本身规定的内容有的属于应当认定为违约,有的属于程序上的补正,有的只是为了防止个人认识上的偏差。实际上是一个认识问题,不应属于司法解释界定的问题。
3、合同无效与不生效。这主要是对于缺少法定的批准、登记和公告等形式要件的技术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争议也较大。一种意见认为,法定形式要件不完备的,应认定为合同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合同不生效而非无效;还有人认为,凡是法律规定应当完备形式要件而未完备的,即应认定无效。这实际上是涉及对合同法第44条第2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条文的理解。 笔者认为,法律、行政法规如果只规定应当办理某些手续的,应当认为这种规定并不涉及合同的效力,充其量只是负有办理手续义务的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的问题;法律、行政法规如果规定只有办理手续其订约行为方可生效或者不办理手续就不生效的, 就直接涉及到合同效力的认定,但一般应当认定为不生效,除非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条件。笔者赞同区分合同无效和不生效的概念。无效是指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也不能因某些条件或者要素的变化而发生法律效力;不生效则是合同虽已成立,但因欠缺某些法定或者约定的条件而暂时不能生效,待条件成就时合同即生效。二者在法律后果上也是截然不同的,不生效不能适用合同法第58条关于无效的处理规定。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这些法定的形式要件必须是直接针对合同的效力所作的条件限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些行为的强制性规定,只涉及到该行为的效力以及行为人对该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等问题,不能延及整个合同的效力。如科技规定第29条规定的"法律、法规规定投产前需经有关部门审批或领取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技术,实施该产品技术的一方负有办理报批手续和领取生产许可证的义务",就是指在实施技术合同项下的技术生产产品时当事人应尽的义务,不办理这些手续就不能够生产,但不是说合同就无效或者不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