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由本案引出的法律思考
(一)公平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即公道合理,也就是处理事情合情合理,不偏袒任何一方。公平原则本是在市场交易中形成的道德准则,现在已上升为法律原则。我国在1986年4月1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正式确立了公平原则,即“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的原则”。
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对所造成的损害都无过错,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依公平原则,判由当事人双方分担损失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应当认为是公平责任原则在立法中的体现。
公平原则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在各项民事制度和法律执行中都有所体现。公平或作为法律的特性,或作为执法的规则,或作为确立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的一个论据,或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一种方法或原则等。公平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处于同一个层次上,因为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具有较高的法律地位,起着统帅作用。但公平责任原则作为公平原则的具体表现,却是可以与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相提并论的。它可以补救严格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可能导致的不公平,填补了只有两个归责原则所造成的现实中的空白领域。当然,承认公平责任原则也不意味着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公平,因为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是法律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结果,都是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的。[①]
二者就适用方面而言,由于公平原则作为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并不对权利义务各方的行为模式和法律效果做十分明确的、详尽无遗的规定。因此,公平原则的司法准则功能应该是有限度的,在处理具体民事案件时,司法机关对立法机关对公平原则已予具体化的部分应给予完全与足够的尊重,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是应当适用具体规范而不适用法律原则的。[②]这在法律方法上被称作“禁止逃向一般条款”。
具体到本案而言,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在判令由被告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给予原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适当经济补偿时,若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更为恰当。
(二)保险公司的风险承担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引起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即商业保险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而建立的民商事法律关系。
保险与危险同在,没有危险就没有保险可言。危险是一种客观存在,具有发生的可能性和损失的不确定性,一旦发生,就会对人们的经济生活有直接或间接的痛切影响。为了保障人们的经济生活的安定,减少遭受损害时的痛苦,保险业应运而生。保险并非担保不发生危险,而是通过保险,对于投保人一旦遭受意外不幸,致经济生活发生困难时能获得补偿的保障。由此可得知,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射幸就是碰运气的意思。就单个的保险合同而言,任何投保人均有可能以少量的保险费支出,而换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保险人的任何一次承保均有可能以收取少量的保险费而在事故发生时进行巨额的赔偿或者给付。当然就任何单个的合同而言,也有可能是投保人只支付保险费,或者保险人只收取保险费,而保险事故未发生。
在本案中,金峰将已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的美日牌汽车停放在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的围墙边,因暴雨致围墙倒塌将其车辆砸毁。在庭审中首钢自动化技术公司已出具证据证明其对该围墙的倒塌在主客观上均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那么,是不是就一定应当按照公平责任原则来处理此案呢?笔者个人认为,因金峰在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上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列明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1.……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4.……5.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6.……”由此可以看出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诱因“暴雨”属于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承保范畴,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围墙的倒塌”亦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承包范畴,而围墙的所有者对其墙体的倒塌并无过错,因此该事故应属于保险公司本身业务固有的风险。据此,笔者认为,若判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保险风险独自承担本案损失更为符合保险制度设计的宗旨。
注释:
[①]参见滕淑珍:《公平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之辨析》,原载于《政法论丛》第2003-4期,第82页。
[②]有同仁称此情况为“闲置”,见巫国平著:《司法视角下的公平原则探析》,载《民商法论丛》第31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