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复议机关审查民族自治地方的复议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为依据。(3)为了加强对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斩和决定、命令的合法性的监督,《行政复议条例》第43条还规定,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撤销或者改变,而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向其上级行政机报告。上级行政机关有权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上级行政机关无权处理的,提请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复议机关停止对本案的审理。
行政复议决定的送达分三种形式:直接送达、委托送达和邮寄送达。
行政复议决定的效力即指行政复议决定所发生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其确定力、约束力和执行力上。
五、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是指终局性的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后,申请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是终局性的行政复议以外的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后,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逾期不起诉并且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行政机关有权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对复议决定的强制执行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复议决定为终局性的,如果申请人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另一种是复议决定不是终局性的,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应按下列情况处理:(1)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行政法学》第十二章复习指导(1)
司法审查概述
我国的司法审查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国家司法活动。包括下列四因素:
(1)行使司法审查权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
(2)司法审查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
(3)司法审查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民族自治区域并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4)司法审查的方式为诉讼程序。
司法审查的原则
一、司法审查的一般原则
它是指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的,在开展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都必须遵循的共同性行为准则。一般原则包括: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合议、回避、公开审判、两审终审原则;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原则;辩论原则;检察监督原则。
二、司法审查的特有原则
它是指由法律规定的,开展行政诉讼活动遵循的,异于民事、刑事诉讼的特殊准则。
1.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
人民法院主管行政案件的范围:(1)只主管办具体行政行为引起争议的案件,不管辖因抽象行政行为发生争议的案件;(2)只主管行政机关在管理事务时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发生争议的案件,不管辖行政机关在管理内部事务时发生争议的案件和行政机关内部职权争议的案件;(3)按照国际惯例,政府所为的国家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人民法院不能管辖。
2.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一般也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
3.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
它是指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行政机关负有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文件的责任。
4.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原则
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因原告提起诉讼而停止执行,这是由国家行政管理的效率性和连续性决定的。但也存在例外:一是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是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或依职权,裁定停止执行的;三是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停止执行的。
5.不调解原则
不适用调解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采用调制作为审理程序和结案方式。可以用调解方式结案的只限于特定案件,如关于行政赔偿的诉讼。
6.司法变更权有限的原则
所谓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变更原行政决定,只有在特定的条件与情形下才能变更原行政机关的决定。如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行政案件。
《行政法学》第十二章复习指导(2)
司法审查的对象与范围
一、司法审查的对象与内容
司法审查的对象是指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所针对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包含以下三层涵义:一是司法审查只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立法机关、军事机关的职权行为,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查。行政法律关系中相对方的行为也不是司法审查的对象。二是司法审查的程度和强度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法律评价,合法的予以维持,违法的予以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一般不审查。三是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去审查,即相对方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受理后,再通过审理行政案件,对所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未经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进行司法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