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记代理人丛书土地登记相关法规知识(三)

发布时间:2010-01-14 共4页

(四)侵权责任
1.侵权责任概述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对侵权责任的规定。
侵权责任是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在传统民法中,它也被视为债的一种,被称为"侵权行为之债"或"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侵权责任具有补救性和制裁性的双重性质。
(1)侵权责任是一种法律补救。侵权责任首先具有补救性,这种补救性就受害人而言即受害人的损害可以得到弥补,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原状。这也是侵权责任最基本的功能。其表现在:受害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以后,有权请求加害人恢复其权利,要求其返 还财物、赔偿损失等。
(2)侵权责任也是一种法律制裁。我国学者一般认为侵权责任也是法律上规定的对不法行为的制裁。侵权责任具有惩戒不法行为、恢复秩序的功能。
2.侵权责任的分类  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将其分 为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
一般侵权责任,是指因为故意或者过失而造成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一般侵权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和自己责任原则。
特殊侵权责任,是指并不需要具备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而是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所应负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特殊侵权责任主要包括三种情况:1)因特定主体致人损害,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2)因特定活动致人损害,如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地面施工致人损害;3)因特定物件或物质因素致人损害,如产品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建筑物致人损害、动物致人损害等。
3.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作为一种法律责任,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成立。关于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立法上并未明确,理论尚存在许多争论,有主张三要件说的,认为侵权责任有损害、过错、因果关系三个构成要件;还有主张四要件的,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这四个构成要件。本章采后一观点。
(1)违法行为。行为的违法性,是承担一般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行为人只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所谓违法行为,是指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或者禁止性规定的行为,而不是指违反了法律的任意性规定的行为。违法行为,可能是作为的违法行为,也可能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法律对某些行为做出禁止性规定,民事主体对此即负有不作为义务,违反不作为义务,就构成作为的违法行为。反之,法律规定有某种作为的义务,而义务人不履行该项义务,则构成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2)损害事实。民事责任具有补偿性、救济性,因此决定民事责任的追究必须以损害的现实存在为前提。所谓损害,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使民事主体的权利遭受不利的影响。权利主体只有在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能够请求法律上的救济。
财害损害又分为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实际损失,又称积极损害,指既得利益的丧失或财产的减损。可得利益损失,又称消极损害,指妨碍现有财产的增加。
人身损害往往是一种非物质损害,这种损害,发生在侵犯人身权的场合。对人身权的侵害有时也会直接给受害人或其亲属带来财产上的损失,如工资收入的减少,医疗费的支出等;有时会给受害人在精神上造成痛苦,即精神损害。
(3)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指客观现象之间所存在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必然联系。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按照法律要求,只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前因后果的联系,行为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在确定因果关系时,必须区分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引起一个结果的发生,有时只有一个原因,有时有多种原因。在出现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就要按照它们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分出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主要原因,指对结果的发生起主要的决定作用的原因;次要原因指对结果的发生不起主要的决定作用的原因。区分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的目的在于正确确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客观事实基础,从而有利于正确归责。
(4)主观过错。行为人的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所具备的心理状态,是构成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行为人的过错,体现了行为人主观上的应受非难性,是法律对行为人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违法行为人只有在实施违法行为时主观存在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是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也是由民事责任所具有的预防教育功能和惩戒功能所决定的。
过错的形态有故意和过失两种。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不良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的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在民法中,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一般而言,不会因行为人的过错形态而有不同。但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又是确定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如以下两种情况:1)共同过错。共同过错,是指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违法行为,都有过错的情形。要构成共同过错,须具备三个要件:行为人必须具有行为能力、客观上有共同违法行为并造成同一损害后果、主观上有共同致害的意思联络(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在共同过错的情形下,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共同行为人内部,则应根据每个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责任。2)混合过错。混合过错,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有过错。依法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 责任。在这种状况下,确定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就具有决定性意义。
4.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就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理论界尚存在一定的争论。结合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我们认为,我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以过错原则为主,同时还辅以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又称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只有在主观上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与过错责任原则密切联系的是过错推定,过错推定并不是独立的归责原则,而是过错原则的一种形式,它是指受害人无需举证证明加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只要加害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就推定加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当然对于这种推定的过错,加害人可以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
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称无过失责任原则,它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过错,只要其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就必须对该损害负担民事责任的确认责任的准则。根据这一归责原则,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并不重要,关键的问题在于法律是否对行为人的行为规定了特别的责任。与过错责任原则相比较,无过错原则是一种例外,它只适用于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对损害的产生都没有过错且无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致使加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而有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分担损失的认定责任的规则。它是民法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侧重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5.特殊侵权责任
(1)职务侵权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对职务侵权行为的规定。所谓职务侵权行为,是指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职务侵权行为为特殊的侵权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①职务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谓国家机关,指依法享有一定范围的权力、行使国家职能的各种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军队、警察机关等。所谓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指一切在国家机构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它包括接受国家机关聘任、委任、选任而负有对国家机关忠实服从和执行职务的文职或者武职的工作人员。
②职务侵权行为,指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或依某项指令、授权,对公民或社会组织的活动进行公权力的干涉或管理过程中造成的侵害行为。如果不是在执行职务之中造成他人损害,或者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都不适用职务侵权民事责任。但如果当法律规定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有某种行为的义务,而不为某种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也应属于职务侵权。
③职务侵权行为的责任范围有一定的限制。也就是职务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一般只有法律上明确规定必须承担责任的才承担责任。关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的民事责任,《国家赔偿法》有详细规定。
(2)产品责任。产品责任,即产品致人损害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引起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对此也有详细规定。
产品责任作为一项特殊的侵权民事责任,具有以下特征:
①责任主体是产品的生产者、制造者以及其他对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人。
②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事实。缺陷的判断有两种标准:1)一般标准,即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的,构成产品缺陷。2)特殊标准,即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不符合该标准,就构成缺陷。所谓损害事实,指人身、财产的损害。遭受损害的人不限于直接购买该产品的人,为生产、科研、消费而购买或者使用该产品的人,都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③产品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是一种连带责任。这种责任的构成,不以责任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为要件。因为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以该责任属于销售者、生产者、运输者、仓储者而加以拒绝。当然,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了这种无过错责任之后,有权向真正的责任制造者追偿。
关于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生产者如果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3)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性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所谓高度危险作业是利用现代技术,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等对周围的人身或产安全有高度危险性的业务操作活动。而因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就是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一种典型的无过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应当具备以下构成到件:
①必须是从事周围环境具有高非危险性的作业;
②必须要有损后果,即人身或非财产上的损害;
③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后果之间非因果关系;
④没有法定抗辩事由。如果作业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则作业人本承担民事责任。
(4)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我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的环境保护特别法对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也作了规定。
作为一项特殊的民事责任,污染环境中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具有以下两项特征:其一,这种责任的承担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为前提。只有进行生产活动所排放的污染违反国家所规定的标准,一般才承担责住;如果没有超过控制标准,除有特别规定外,不承担民事责任。其二,这种责任是非过错责任,即只有损害存在,不论污染环境的本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责任。
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具有以下免责事由:其一,不可抗力,如我国《环境保护法》关于"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的规定;其二,受害人过错;其三,第三人过错,如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关于"完全是由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5)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通常被称为公共场所施工或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公共场所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主要有以下特征:其一,损害产生的原因是施工人在公共场所施工时违反对他人安全的注意义务;其二,责任主体是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从事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作业的施工人。其三,对于该项责任的确定,采用过错推定。如果施工人能证明他已设置了明显标志并采取了安全措施,而这些标志足以使任何人以通常的注意即可避免损害发生,则不承担民事责任。
(6)建筑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一条规定的责任,简称建筑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建筑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特征有:
①这种责任是物件致损责任,而不是一般侵权行为的行为致损责任;
②这种责任的主体,是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或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等致损物体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③这种责任的确立,适用过错推定的方法。被告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除责任。
(7)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责任,简称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特征在于:首先,它是由于物件致人损害而引起的责任,而非行为责任;其次,它采无过错责任。这是因为动物由于其属性,尽管经过饲养,也有可能造成他人损害,而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者是受益者,同时又最有可能了解其饲养管理的动物的习性并对之施加控制,所以规定无过错责任对于受害方、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都比较公平合理。
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
①须为饲养的动物,指为人们管理,长期持续喂养的动物。山野里的野生动物,不是饲养的动物。
②必须是动物因其本能行为造成了损害。所谓本能行为,指动物自身动作而非受外人驱使、挑逗。
③必须没有免责事由,由于受害人或者第三人的过错而造成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8)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这一责任,又被称为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特殊性在于,它是对被监护人造成的他人损害所承担的责任。它是一种推定责任。如果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则一般推定监护人怠于对被监护人进行管教、约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在实际生活中,常有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或证明并未松懈监护,但仍然不能避免损害的情况。因此法律规定,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它还是一种补充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也即,只有在被监护人没有自己的财产时,监护人才负全部赔偿责任;如果被监护人有自己的财产,监护人只负补充责任。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①必须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
②必须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独立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如果是有责任能力的人故意教唆、操纵、指使,则因此而造成的损害由教唆、操纵或者指使者直接承担。
③必须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损害行为具有违法性。
④承担责任者必须与加害人之间有监护关系存在。没有被确定为监护人的,不承担责任。而在监护人当中,应当由与被监护人一起生活的人承担责任;如果该监护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困难,可以责令同一顺序的其他监护人酌情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期间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这些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承担赔偿责任。

思  考  题
1.简述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2.简述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
3.简述民事权利的概念及本质。
4.简述民事权利的种类。
5.简述民事权利的公力救济。
6.简述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7.简述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8.简述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9.简述特殊侵权责任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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