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6-08-25 共5页
提出问题概述上述材料集中反映了哪些问题,你对这些问题是如何认识的。
分析问题
江宁区政府依据的《暂行办法》在上位法变更后依然施行,而且居然继续“暂行”了三年。杨春庭虽然败诉,但是他的挺身而出向政府提示了及时完善抽象行政行为的重要性。同时,本案也向人们昭示:一方面,行政诉讼制度不能成为政府行为懈怠的保护伞,而应该成为权利救济的保障。当行政诉讼不能解决此类问题时,是否应当适时地修订《行政诉讼法》;另一方面,政府应该搞好行政立法建设,以此来最大限度地维护、实现公民的正当权益。
写作范本
材料案件所及抽象行政行为是指有权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的行为。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各国政府获得了越来越广泛的行政立法权,行政机关制定的规则数量远远超过立法机关制定的规则数量。改革开放之后,我国行政立法的数量有显著提高。从1979年到2000年,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共计891件,其中条例335件,规定265件,办法162件,细则45件,通知39件,决定28件,规则5件,批复3件,其他9件。行政法规和规章的颁布实施,对于改善我国行政管理和经济活动的法律环境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然而,行政立法依旧存在着一些问题。国务院法制办政府法制协调司在对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审查后指出,当前行政立法存在五大问题: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具体表现为扩大或者缩小上位法规定的管理事项范围,增加或者减少上位法规定的种类,提高或者降低上位法规定的幅度;二是在有关市场经济活动的法规、规章中,违反上位法规定或者自行设定实行地区封锁的内容;三是违反上位法规定,或者自行设定增加管理相对人义务的内容,或者自行设定降低或者减少管理相对人合法利益的内容;四是超越本地区、本部门的权限规定行政管理的有关事项和内容;五是法规、规章的制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学者在谈到行政立法时指出:“从整体上看,立法质量存在不少问题:法规与法律之间,规章与法规、法律之间,规章与规章之间不衔接、不协调,布局难以均衡,规范很难配套,等等。”还有学者指出,行政立法存在的问题之一是“行政法规、规章清理滞后问题”,并进而指出规章清理含有对立法主体在其立法权限范围内的四个方面的要求,即审查过去所发布的行政法规、规章,并确定哪些行政法规、规章已全部或部分失去效力,应予全部或部分废止;修正下位法律规范与上位法律规范相抵触之处;清除同一效力层级法律规范之间的不和谐或相互矛盾之处;发现行政法规、规章与国际惯例的脱节之处等。
以上是从理论和实践角度对行政立法及其存在问题的阐述。联系材料,是上述行政立法存在问题的具体体现。材料中江宁区政府未能做好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导致了下位规定与上位法相抵触。从性质上讲,未能根据经济发展和社会变迁的需求以及有关要求及时地修改规范性文件,是一种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可能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法制的统一。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一)超越权限的;(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五)违背法定程序的。”本案所及违反上位法的下位规定是应该被撤销的,然而为什么这种滞后的规范性文件一直沿用了多年。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从材料来看,江宁区政府在清理规范性文件方面确实存在着滞后现象,但是,那些起到监督职能的机关也负有责任。1996年原江宁县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暂行”七年而未被及时废止或者修订,反映了行政立法监督的薄弱。行政立法的监督大致有三种方式。第一,立法机关监督,即在授权法中明确规定授权的范围和行使所授之权的目的、条件、方式、原则、程序等,从而使行政立法在符合立法机关所定的标准之下进行。“除非有法定标准的限制,否则国会不能授出它的任何立法权。”第二,司法审查作为一种独立的、有严格程序保障的、具有传统权威性的监督方式,已受到越来越广泛的重视,它在对行政立法的制约体制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第三,行政监督,也即内部监督。我国宪法第八十九条第十四项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作为行政立法主体,要建立健全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清理、修订制度,并适时开展清理、修订工作,对已出台的法规、规章进行认真清理,剔除那些保护部门利益的内容,把公民利益和公共利益放在更重要的位置。作为上级机关,要监督下级的抽象行政行为,指导并督促下级做好清理或者修订工作。
在现实生活中,上述监督均有一定的局限。由于法院不受理针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起诉,导致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大打折扣;单纯依靠行政机关自身的监督也是不够的,因为很容易出现前述的“行政立法部门利益”倾向。关于立法机关的监督,有学者认为,权力机关在行政立法监督中处于消极地位。他们指出,依据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行政立法的整个过程进行监督,可依职权主动撤销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规章。但从实践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未进行有效监督。由此可见,行政立法监督还有许多工作要做。本案的启示是重要的,它警示人们,必须高度重视对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否则将可能侵犯相对人的正当权益。但愿本案能够促进中国行政立法及其监督的发展与完善,使类似于杨春庭的遭遇不再重演。
魏希伦不服阿拉山口动植物检疫局行政处罚案
材料正文
1994年10月21日,海南公司新疆分公司业务员魏希伦,在阿拉山口动植物检疫局代理“新联公司”办理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进口的“棉短绒”检疫费用手续时,检疫局认为其拒绝交纳检疫费用,而且威胁辱骂检疫人员,干扰检疫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物检疫法》第九条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做出处罚决定:责令该当事人做出深刻的书面检查,并在公开场合向检疫人员道歉;对该当事人处以人民币1 000元的罚款。原告诉称:原告1994年10月21日去检疫局办理进口的“棉短绒”检疫费用手续时,因对一些收费项目不清楚,在询问检疫局的有关人员和要求被告方出示收费收据时,由于对方回答简单、态度粗暴,因此引起原告与对方的争执。被告据此对原告进行处罚是错误的,侵犯了我的权利。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动植检调字第94006号处罚通知书,判决被告消除影响,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做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21日,原告魏希伦在阿拉山口检疫局办理进境的“棉短绒”检疫费用过程中,因对“检疫管理费”和“劳务费”不理解,要求检疫人员出示收费依据和开具收费单,检疫人员周某解释说有些费用我们有权自行规定收取。魏希伦对解释不满意,声称“如果收费没有文件规定的依据,我就拒绝交纳。”此时,检疫局人员莫某责问魏希伦,为何不签样就对货物换装(指将货物从外国车皮换装到中国车皮上),魏辩称“不懂这些程序,这是铁路部门的事”,并说“我今天来交检疫费是你们认可的,交费转账支票你局也收了”。莫某说:“你不懂就出去。”因此,魏希伦与莫某发生争执。争执中双方都出言不逊。经检疫局其他人员劝说,双方停止了争执。随后,检疫局以原告魏希伦拒绝交纳检疫费用,威胁辱骂检疫人员,干扰检疫人员执行公务为由,认为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物检疫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做出处罚决定,并将该处罚决定张贴于阿拉山口有关部门的门前。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①检疫局其他有关人员的证词;②检疫局动植检调字第94006号处罚通知书;③原告交给被告的转账支票;④法院的调查及庭审笔录。魏希伦认为检疫局做出的行政处罚是缺乏事实根据的,适用法律不当,因此该处罚是错误的,侵犯了他的权利。为此,魏希伦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动植检调字第94006号处罚通知书,判决被告消除影响,并承担诉讼费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检疫局为收检疫费与原告魏希伦发生争执,认为魏阻挠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对原告予以处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检疫局动植检调字第94006号处罚通知书。本案受理费15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由检疫局承担。
阿拉山口检疫局对一审判决不服,于是上诉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检疫局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失实。被上诉人魏希伦拒交检疫费,干扰检疫机关正常工作,并且擅自“换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应该受到行政处罚。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做出的合法具体行政行为。二审法院经审理,基本肯定了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同时查明,魏希伦在与检疫人员争执后,去银行声明预交给检疫局的转账支票作废。以上事实,除二审法院确认的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证明外,还有银行关于魏希伦告知其支票作废的证言证明。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检疫局作为国家管理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机关,应该严格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收取检疫费用的标准及法律根据应当公开,报检单位或个人对检疫费用提出异议,检疫局的工作人员有义务做出解释,并应出示有效书面文件。但上诉人检疫局在被上诉人提请出示检疫费收费标准及法律依据时,不但未出示依据,反而以被上诉人魏希伦拒交检疫费干扰检疫机关正常工作等为由,对其进行处罚,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检疫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阿拉山口动植物检疫局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