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职能复习之分类强化专题(十一)

发布时间:2016-08-25 共5页

  提出问题

  根据材料概括其反映的问题并且阐明针对这一问题应采取什么措施来改善。

  分析问题

  材料中原告魏希伦在办理检疫费手续时,因对被告要求原告交纳的“检疫管理费”和“劳务费”不理解,要求检疫官员出示收费依据和开具收费单,并表示如果这些收费无文件规定即拒绝交纳。这是原告作为交费义务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并无过错。被告的检疫人员应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向原告做出于法有据的合理解释。但被告有关检疫人员工作方式简单,所做解释又显然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且以其他理由指责原告,以致引起了双方的争执。可见,原、被告间发生的争执,是因为被告检疫人员的工作方法和态度不当引起的,并不能以此证明原告拒绝交纳检疫费。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拒绝交纳检疫费,对原告做出了责令做深刻检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显然既不合法,也不公正。由于这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理应依法判决撤销。

  写作范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该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这两条规定将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以及实施行政处罚所必须具备的要件进行了明确说明。

  材料案件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无法可依,而是有法不依。此案件再次诠释了法学家的论断,即“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运行。”从某种意义上说,执法是比立法更为复杂、艰巨的社会工程。在执法过程中公务人员能不能依法办事,关系着能否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提高执法水平,特别是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与法治意识,是决定执法成效的关键因素之一。为此,要通过宣传、教育等手段来提高广大行政人员的法治意识,使政府及行政人员对自身权力的依法行使有清醒的认识,并对公民的权利给予足够的尊重。要克服高高在上的官僚主义作风,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公仆意识,矫正法律工具主义观念,将法律真正视为约束自己权力的手段。此外,应该通过完善考试录用、考核奖惩、选拔任免、教育培训等内容的一整套公务员法律制度,来保证国家公务人员的整体素质,从而为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创造条件。

  深圳贤成大厦案

  材料正文

  1991年11月29日,包括深圳市政府有关领导在内的500多名社会各界人士,汇集到深圳市“流金淌银”的深南东路与文锦路交叉处,参加按照泰国传统佛教礼仪举行的奠基仪式。自此,号称“中国第一楼”的贤成大厦拔地而起。然而,这座大厦却遭遇了长达5年的不测风云。早在1988年12月5日,泰国贤成两合公司与深圳上海时装公司、深圳市工艺服装工业公司、深圳开隆投资开发公司和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中方4家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贤成两合公司投入资金,合作兴建以贤成两合公司董事长吴贤成的名字命名的贤成大厦。合同随后经深圳市政府批准,并在工商局登记注册。

  1991年11月29日,贤成大厦正式破土动工。双方决心将贤成大厦建成国内最高的“中华第一楼”。大厦始建不久,同年12月11日,吴贤成与香港鸿昌国际投资公司董事长王文洪签订了股权合约,约定双方各占泰国贤成两合公司50%的股权,以2.2亿港元为资本额,双方共同投资兴建贤成大厦。王文洪同意以1.1亿港元购入贤成大厦物业50%的股权。同年12月16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贤成大厦公司执照,增加王文洪为公司副董事长。随后,王开始向大厦投入资金,成为大厦建设的实际投资者。

  1992年6月,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投资各方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决议确认王文洪为法人代表的香港鸿昌公司在贤成大厦投资的事实和实际投资者地位,决定签订经营贤成大厦的补充合同,并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出人意料的是,作为董事长的吴贤成此时却突然变卦,拒绝履行董事会决议,拒不办理增加鸿昌公司为贤成大厦实际投资者的法律手续,同时也不再向大厦投资,并与鸿昌公司就股权纠纷提起了仲裁。此举使贤成大厦因“断粮”而全面停工,直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到期时仍未能复工。

  无奈之下双方合作另起炉灶。

  1993年12月20日,泰方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定其与鸿昌公司签订的共同投资兴建贤成大厦的协议无效,鸿昌公司在大厦中无实际股权。经过审查案情,深圳分会于1994年8月1日做出裁决,认定鸿昌公司在贤成大厦中有实际投资;在裁决做出30日内,泰方须协同中方4家投资者办理鸿昌公司作为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投资者的法律手续。裁决书同时确认,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此后,中方4家公司与鸿昌公司多次找到吴贤成,协商履行仲裁裁决及处理合作公司延期的问题,但吴贤成明确拒绝履行仲裁裁决。同年9月12日,中方4家公司的负责人与吴贤成进行了最后一次会谈,之后吴便一去杳无踪影。董事长不辞而别,公司营业执照已经过期,大厦全面停工,鸿昌公司投入的大量资金及中方提供的土地使用权都陷入其中。万般无奈之下,中方4家公司及港方投资者向政府求援。

  1994年11月4日,在通知了泰方,但泰方代表没有到会的情况下,深圳市工商局、外资办、规划国土局、建设局等部门及中方4家公司、香港鸿昌公司代表召开协调会。鉴于贤成大厦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已经过期且没有申请延期的事实,会议形成处理意见:依法注销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对公司进行清算,以维护各方利益。同时由中方4家公司与鸿昌公司组成新公司继续建设大厦,新公司承担贤成大厦有限公司的合法债权债务。协调会后,深圳市工商局注销了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同时组成清算组对该公司进行了清算。中方4家公司与鸿昌公司合作成立了名为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的新公司,在工商局注册登记,贤成大厦亦改名为“鸿昌广场”。所有这些,贤成大厦和泰国贤成两合公司全然不知。直到深圳市工商局决定成立“贤成大厦清算组”,泰方才知道发生了什么。泰方百思不解:法人竟被任意注销?法人财产竟被任意“处置”?鸿昌广场以贤成大厦的资产申请成立,居然被批准?为此,泰方曾委托律师与深圳市工商局等部门交涉,深圳市工商局因此也致函市政府办公厅,表示“注销行为”是根据市政府有关会议精神实施的,没有依照有关规定收取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债权债务清算报告书两份文件,希望市政府再一次召开协调会,研究和妥善解决有关问题,否则将有可能引起行政诉讼。深圳市政府办公厅未予理睬。于是,从1995年2月开始,一个被迫“下岗”的外商,在中国最火的开放城市,踏上了起伏曲折的“民告官”之路,在境外的吴贤成以泰国贤成两合公司和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注销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和批准成立鸿昌广场有限公司及成立清算组的行政违法为由,对深圳市工商局、外资办提起行政诉讼。

  受理此案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11日做出一审判决,以深圳市工商局、外资办注销贤成大厦公司企业、组成清算组、批准成立鸿昌广场有限公司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规定不符,违反法定程序等为由,撤销深圳市工商局、外资办做出的上述三个具体行政行为。深圳市工商局和外资办对判决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21日做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同时还判决深圳市有关主管部门对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和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的有关事宜重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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