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6-08-25 共5页
提出问题
从行政程序的角度分析材料中的案件,说明行政程序违法的具体表现及我国行政程序建设需要加强的方面。
分析问题
本材料是一起典型的行政程序违法案,理由如下所述。其一,在没有注销申请的情况下,注销贤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注销公司或企业,须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或公司清算组织申请报告,但市工商局只有四家中方公司的注销申请,缺少吴贤成签署的申请注销文件,在没有该文件下进行注销。其二,先注销贤成大厦后成立清算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不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工商局的作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其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是合理的。其三,行政主体应履行告知信息义务,这是相对人的知情权。正如有学者所说:“行政主体在做出决定之前,应告知相对人相关的法律信息或事实信息。”本案在没有泰方代表参与的情况下,市工商局、外资办等行政机关与中方四公司的协调会议做出的决定并没有告知泰方,结果是“所有这些,贤成大厦和泰国贤成两合公司全然不知”。在同一个案件中出现多次程序违法,这足以成为引起我们重视行政程序的理由。
写作范本
“法律程序是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时间和空间上的步骤和方式,是对行为的抑制,是实现实体权利义务的合法方式和必要条件。”行政程序是法律程序中的一种,其含义为“行政主体按特定过程、步骤、顺序和方式执行国家法律的制度”。步骤是指行政行为的阶段,如行政处罚中的立案、调查取证、做出行政决定等几个阶段;顺序是指各个步骤的先后次序;方式是做出行政行为过程中的方法和形式,如书面形式、口头形式等。行政程序法相对行政实体法来说是相对独立的,并是有章可循的。行政机关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程序,是保证行政实体处理正确合法的重要条件。行政行为的合法不仅要实体合法,同时也要求程序合法。程序违法也同样会导致行政违法行为,本材料就是一个鲜明的事例。
行政程序违法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空间违法,包括行政行为的法定步骤违法和行政行为的方式或形式违法。前者如缺少告知程序,应听证的没有举行听证;后者如只规定罚款却采用了行政拘留等。另一种是时间违法,包括行政行为的法定顺序和行政行为的时限违法。前者最典型的是在没有取证之前就做出裁决;后者是行政执法越过或不遵守法定的时间与期限。本案的程序违法行为应该说囊括了程序违法的两种表现形式。
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案件的时候,是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进行审查。行政程序违法与否为何能成为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一个标准,这是与当今法学,更贴切地说是与行政法学的发展紧密相关的。行政法作为一种控权法而言,其控权模式有两种。其一为着眼于权力行为的结果,确定实体规则标准来控制权力,又称作实质正义。只要结果正确,过程是否公正合理不是主要问题,程序本身不具有独立的价值。其二为着眼于权力的过程,确定程序标准来控制权力。第二种控权模式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才发展起来的。随着法制化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一味地追求实质正义而无视实现正义的过程,其结果不仅实质正义最终难以伸张,而且程序不公将会诱发诸多问题”。因此,人们发现应当把行政法的控权功能从实体法转移到程序法上。在一些学者看来,这种转移已经成为当今行政法发展的主流。有学者认为:“用程序模式来取代实体控权,或者说以正当程序模式的行政法来弥补严格规则(实体规则)模式行政法之不足,已成为当代行政法发展的主流。”正是在行政法的这种新的观念的指引下,世界各国掀起了一股重视程序立法,加强对程序控权理论与实践进行研究的浪潮,使得程序日益成为一种独立的价值,成为在司法审查中决定行为违法与否的一个标准。本材料案件中的执法机关出现多次程序违法的情况,不禁让我们反思我国行政程序建设中存在的问题。我国是一个有着浓厚“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国家,这种观念不仅体现在我们的执法中,立法中也有体现。建国后,特别是在“文革”之后,国家恢复和重建行政法制体系时,重点集中于实体行政法规范的制定,没有制定出专门的行政程序法,调整行政程序的法律规范,主要散见于大量的单行法律、法规中,而且这些程序性的规定既不系统、完整,也缺乏一个明确而统一的立法宗旨,因此需要一部行政程序法典来对其进行统一和规范。当然,防止和纠正我国目前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程序违法问题,一方面离不开中国行政程序立法的完善,另一方面,在现有行政程序规范的条件下,更取决于行政执法人员对于程序观念的认可。案件中的市工商局后来意识到执法程序中存在的问题,上报到深圳市政府办公厅,但是办公厅未给予重视,才导致了一起行政诉讼案的发生。因此,材料中案件的焦点并非是缺乏相关程序的规定,而是执法人员在有程序法可依的情况下不遵循程序法的规定。这种办事不讲程序的现象较为普遍。为此,我国应当在加快统一行政程序立法的同时,也决不能忽视对于执法人员程序行政观念的强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