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例连载(22)

发布时间:2012-02-01 共3页

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1997年10月至1999年8月间,原审被告人戚长伦在担任石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工商所所长和兼任隶属于县工商局的双龙集贸市场服务部经理时,在其主持下,将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的管理费、市场交易费、办照工本费、代收税费、行政罚款等行政性收费以及无证经营户押金、公共财产处理费、摊位费、房租费、水费等国有资产425469.06元以单位发考勤奖、建房补助费、支付旅游费等名义和形式集体私分给本单位职工。1998年1月,原审被告人戚长伦将公款10000元挪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直到同年8月案发后才被依法追回。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上述案件事实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由于双龙集贸市场服务部成立后没有与石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彻底脱钩,故不存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制度。市场服务部与城区工商所是两块牌子,一套人员合署办公,因此,城区工商所集体私分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国有单位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因原审被告人戚长伦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对其予以惩处。另外,原审被告人戚长伦在任城区工商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借款方式让下属保管公款的人员将数额较的公款10000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挪用公款罪。故昆明市中级法院二OOO年一月七日作出的(1999)昆刑终字第380号刑事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法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人戚长伦提出双龙集贸市场服务部收取的费用不属国有资产和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解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维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昆刑终字第380号刑事判决。

[评析]

一、对石林县城区工商所集体私分工商管理规费和国家投资建盖市场的收益是否属于国有资产的定性,以及本案罪与非罪的问题

根据1997《刑法》第396条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的行为。从犯罪构成要件分析本案被告人戚长伦的行为,可以看出:

1、从犯罪的主体来看,城区工商所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虽是单位犯罪,但戚长伦的身份决定了其无论是担任工商所所长,还是兼任市场服务部经理,都属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主管人员,且对单位集体私分国有资产负有直接责任。根据《刑法》第396条第一款的规定,集体私分国有资产,只处罚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故戚长伦的行为应受到刑法追究。

2、从犯罪的客体来看,市场服务部在双龙集贸市场收取摊位费等,因市场的设施属国家投资,其设施租赁所产生的效益也应属国家所有。城区工商所将收取的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费及摊位费等集体进行私分,其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就是国有资产的所有权。

3、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戚长伦等人明知是城区工商所和市场服务部收取的管理费、市场交易费、办照工本费、代收税费、无证经营户押金、公共财产处理费、行政罚款、存款利息等行政规费以及摊位费、房租费、水费等,仍故意违反国家规定将这些公款截留并集体私分给单位职工,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要件。

4、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城区工商所违反国家规定,在戚长伦主持下,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定将国有资产以发奖金、安装电话、旅游等名义私分给职工,且数额较,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

综上,戚长伦的行为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此外,虽然再审审理中有同志认为,市场服务部依法成立,其收取的摊位费等费用不属国有资产,戚长伦的行为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但该观点不能成立,其理由为:首先,该市场服务部于1996年按照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关于《市场管办脱钩实施方案》的通知和石林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双龙集贸市场实施管办脱钩请示》的批复而成立,隶属于石林县工商局。虽然有关文件规定“服务部的性质属于事业法人单位,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实施企业化管理”,但从实质上看,市场服务部成立以后,并未按照文件规定,依法在组织机构、人员、职能、资产和财务等方面与石林县城区工商所脱钩分离,即城区工商所和市场服务部是两块牌子、一套人员,二者在财务与行政职能等方面的权限并未分开,因而,出现了在石林县财政局给石林县工商局核定的经济任务中,其收费项目仍包括门市租金、摊位费等,且在收取门市租金、摊位费时,仍是由城区工商所的行政人员具体实施,所使用的收据也是工商行政管理费的专用收据或一些非正式的收据。由于市场服务部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脱钩,没有真正实行企业化管理,加之市场里的设施均是国家投资建设,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国有资产系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故其设施租赁所产生的经济效益也应属国家所有。因此,戚长伦主持集体私分所截留各种费用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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