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2-02-01 共3页
二、关于本案的证据采信
再审中,戚长伦认为其虽然是城区工商所所长,但同时也兼任市场服务部经理,所分市场服务部收取的费用系企业自主处分自己的财产,不属国有资产。法院在再审审理中,经调查核实认为:双龙集贸市场属国家投资建设,其市场设施及设施所带来的收益均属国有资产,故市场服务部所收取的该市场设施费等费用也应属国有资产。由于市场服务部成立后,并未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脱钩分离,资金没有分账,也没有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进行企业化管理,其在执行职务时,仍以城区工商所的名义对市场进行管理。因此,虽然形式上市场服务部是按文件规定依法成立,但实质上却没有按文件规定的内容执行。故对戚长伦再审中的辩解,法院不应采纳。
三、关于对戚长伦主持私分国有资产构成犯罪的法律适用
1979年《刑法》和1988年全国人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均无私分国有资产罪之规定。一些国有单位化公为私,把国有资产当成“唐僧肉”,导致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现象日趋严重,一些单位私分国有资产的数额还比较巨,造成量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由于集体私分国有资产往往是单位领导所决定,得益者是单位的全体成员或绝多数成员,具有利益均沾、人人有份的特点,该犯罪与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明显不同,加之在“79刑法”中又无此罪的规定,使得相当数量的此类案件没有得到有力的查处,使得国家司法机关难以借助刑罚的力量,切实保护国有资产所有权,依法制裁这种以单位名义侵犯国有资产的严重腐败犯罪。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则弥补了上述立法不足的缺憾。新刑法中增设了私分国有资产罪,并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并处或单处罚金。
由于原一审判决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时间为1994年11月至1998年8月。二审认为戚长伦主持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时间跨越了1979和1997年新旧两部《刑法》,“79刑法”对私分国有资产未作犯罪规定,而“97刑法”规定,只要实施了有关行为且数额较的,均可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刑罚。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及“从旧兼从轻”、“罪刑法定”等刑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对戚长伦发生在1997年10月以前的私分行为,因法律无明文规定,故不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责任,只应对1997年10月新《刑法》实施后的行为,根据其犯罪数额及情节予以定罪处罚。
由于再审审理中,再审合议庭较好地把握了以上方面,做到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击碎了再审申请人戚长伦试图以所提供的一些伪证为依托,达到不可告人目的的幻梦破灭。再审中,戚曾向法庭提供盖有县工商局印章,证明“不属国有资产”的材料若干份,但经合议庭依法对这些材料进行审核,查明部分材料上均盖有伪造的县工商局印章,属伪证。在确凿的事实和证据面前,戚长伦无以言对,真正认识到法律的威严,心服口服地接受了再审裁定,并给承办法官写下忏悔书,表示愿意认罪服刑、改过自新。
另外,石林县工商局在得知昆明中院对戚长伦再审案的宣判结果后,认为中院尊重事实、依法裁判,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与公正性,维护了司法的权威。通过此案,也给当地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如何廉洁执法、勤政为民提供了一个较好的教育素材和典型案例。本案再审审理体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